首页 > 法律法规 > 正文阅览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发文字号:津国土房法[2007]536号
  • 发布日期:2007.06.15
  • 实施日期:2007.07.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搬迁拆迁安置房屋纠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津国土房法〔2007〕536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土地整理中心,滨海新区国土资源分局:

  现将《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员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当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员(以下简称裁决员)的管理,规范裁决员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裁决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审慎、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 裁决员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统称裁决工作机构)的统一安排,依法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的立案、调查、审理、调解和裁决等工作。


  第四条 裁决员在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向案件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可以查阅当事人的档案和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条 裁决员应当参加裁决工作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熟悉裁决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六条 裁决员应当积极向裁决工作机构提出裁决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 裁决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愿意遵守裁决规则、裁决员规定等规章制度;

  (四)身体健康,能够保证正常的裁决时间;

  (五)对国土资源管理和征地业务较为熟悉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第八条 裁决员从裁决工作机构和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中的干部、专家学者、律师、估价师中聘任。

  裁决员的数量,由裁决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九条 裁决员的聘任程序:

  (一)有被聘任为裁决员的意愿且符合条件的人士,填写《裁决员呈报表》,并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后向裁决工作机构呈报;

  (二)裁决工作机构收到《裁决员呈报表》后,经资格审查并报负责人同意后,办理聘任手续,并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条 裁决员每届任期三年。期满后经裁决工作机构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十一条 裁决员在聘任期内,职业、职务或者通信方式发生变化,长期出国、出差,或者决定不再继续履行裁决员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裁决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裁决员应当注重办案效率,及时审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


  第十三条 裁决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把自己等同于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裁决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第十五条 裁决员应当严格保守裁决秘密,不得与案件无关人员商讨尚未审结的案件,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裁决庭合议的情况,不得对外界透露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场合公布或讨论裁决案件情况。


  第十六条 裁决员不得以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裁决案件。


  第十七条 裁决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裁决工作机构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应当主动说明情况:

  (一)对于案件涉及的业务不熟悉的;

  (二)审理期限内外出十五天以上的;

  (三)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四)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五)因为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六)承办裁决工作机构案件有三件以上尚未审结的。


  第十八条 裁决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在组庭前曾经会见过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过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首席裁决员可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召开裁决庭会议,研究办案思路,确定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分工、会见当事人及开庭时间,不得因个人原因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裁决员应当按时参加庭审、现场调查、合议及其他工作。

  裁决庭确定开庭日期后,裁决员已经预见本人不能参加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通知首席裁决员和书记员,以便作出合理补救。


  第二十一条 裁决员在办理案件期间,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谈论有关裁决案件的情况或接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有关案件材料;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在调解过程中,裁决庭决定由裁决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裁决庭安排的地点进行,并且有书记员在场。


  第二十二条 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裁决员应当在当日或者最迟不超过五日,就案件的主要内容组织合议,并将裁决意见向裁决工作机构汇报。


  第二十三条 裁决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工作机构有权将其解聘:

  (一)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裁决案件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不遵守职业道德和裁决员规范,影响裁决工作机构声誉和形象的;

  (五)裁决工作机构考核不合格的;

  (六)裁决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裁决员职责的;

  (七)其他不宜继续担任裁决员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裁决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将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网站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