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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发文字号:津国土房审[2010]210号
  • 发布日期:2010.06.15
  • 实施日期:2010.06.15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工交基建审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国土房审〔2010〕210号)



各区县国土分局、市内六区房管局、红桥区房产总公司、直属各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五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房管局)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4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土房管系统各单位。


  第三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不具备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当授权本单位相关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合规地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同时接受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干部的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协调配合外部审计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进行的审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审计管辖范围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划分,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对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据对领导干部的管理权限,划定审计管辖范围。对项目资金的审计,按照该项目资金涉及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


  第十三条 市局审计处负责对局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推动和管理,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后续教育和岗位资格管理。



  第十四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财务预算和决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企业资产、负债及权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安全性和完整性;

  (四)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的效益性;

  (五)内控制度建立、健全的科学性及实际执行的有效性;

  (六)年度经济指标、承包经营合同完成的真实性;

  (七)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及任职期末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在任职满二年及离任时进行;工程项目及其他专项经济活动审计,按项目周期或决算时间进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等审计不定期进行;其它审计的具体周期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一)有权调阅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有权审计会计凭证、账表,检查资金、资产和现场勘查实物;

  (三)有权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有权检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五)有权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采用复制、录音、拍照、摄像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同时要求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六)有权提出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和依法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

  (七)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有权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依法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被审计单位承诺制度。审计过程中,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承诺制度,对本单位有无违纪违法现象、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是否真实完整、被查询和了解的事项及数据是否客观准确、对或有事项的估计是否充分等情况,做出书面承诺,并经单位主管领导、各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对所做出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行使审计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各种资料,不得阻碍审计人员正常执行审计任务,不得借故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遭到打击报复的内部审计人员,有权向本单位领导或被审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申诉,请求制止打击报复行为。本单位领导或被审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实施打击报复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遇有特殊情况,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可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包括:

  (一)准备阶段。在审计项目实施前,编写审计方案,开展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审计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审计小组组长和成员名单;审计回避的提示及被审计单位需准备的事宜等。被审计单位按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审计工作条件。

  (二)实施阶段。审计人员通过检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资金和资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召开有关会议,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等形式,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在审计过程中做好审计记录,取得必要的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对审计记录、证明材料和审计结果进行分析整理,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准备审计报告所需要的有关证据和资料。

  (三)报告阶段。审计组在审计实施阶段完成以后的十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做到主要事实清楚,审计证据充分,审计评价、审计结论适当,审计处理意见正确。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单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可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或文字说明,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上报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根据审定结果,将依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做出的审计结论和意见(决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被审计单位执行。对领导干部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向委托审计的组织及相关部门或领导,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四)终结阶段。内部审计机构对所承办的审计项目,应当在审计项目终结一个月后五日内,指定专人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意见(决定)情况。出具后续审计报告,上报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项目结束后,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审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审计原则,认真遵循内部审计准则,依法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并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谨慎性。严格保守秘密,审计过程中取得的涉及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的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审计纪律:

  (一)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安排的宴请;

  (二)不准使用被审计单位的交通工具;

  (三)不准收受被审计单位的任何纪念品、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四)不准参加被审计单位安排的旅游、娱乐和联欢活动;

  (五)不准在被审计单位报销任何因公、因私的费用;

  (六)不准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与审计工作无关的要求;

  (七)不准泄露工作机密;

  (八)不准为违纪单位或责任者隐瞒违纪问题或讲情开脱。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规定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以下审计资料(含电子版):

  (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调整计划;

  (二)工作总结及统计报表;

  (三)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变动情况;

  (四)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订(或修订)适合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意见,并上报市局审计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制订的《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津房审〔2003〕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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