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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文字号:津市场监管法[2014]280号
  • 发布日期:2014.11.24
  • 实施日期:2014.11.24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市场监管法〔2014〕280号)



委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市场监管委2014年第6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1月24日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相关程序,根据《天津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履行市场和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职责,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或“委”)名义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市场监管委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公布权限属于市市场监管委,委所属各单位、内设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 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委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1)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
  (3)行政许可;
  (4)非行政许可审批;
  (5)行政确认;
  (6)行政备案;
  (7)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8)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9)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委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可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并应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听取有关专家或者专门组织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门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等内容应进行调研。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系统内外的意见。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在报送法律审核前还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于关系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需要召开听证会的,由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并主持,起草部门和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参加。


  第十二条 听证会遵循以下程序:

  (1)听证会公开举行,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2)起草部门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3)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提问和发表意见;

  (4)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提出的各种意见,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设立的主要制度及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等。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安排审议,不予公布。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提请法律审核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登记表》(见附件1);

  (2)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见附件2);

  (4)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

  (5)征求意见相关材料;

  (6)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应当将其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
  (1)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2)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3)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十七条 收到齐备的送审材料后,法制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向起草部门出具《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单》(以下简称“法律审核意见单”,见附件4)。

  存在意见分歧协调不成的,法制部门在法律审核意见单中予以注明,由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1)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3)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4)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5)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6)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
  (7)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二十条 法制部门在法律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或是有关单位、个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按照本规定的听证程序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主管委领导同意,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法律审核意见单提交办公室,由办公室安排委主任办公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委主任办公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议时,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是否采纳法制部门的法律审核意见等情形作出说明,法制部门对法律审核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委主任办公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集体审议。审议通过的,报委主要负责人签发;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后再次报请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核,并提交委主任办公会再次审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起草部门通过委政务网站或全市性的报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办公室统一单独编号。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实施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纸质及电子文本提交法制部门,法制部门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1)备案报告;

  (2)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本;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及法制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九条 通过网上报送备案的,办公室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及备案报告电子文本加盖电子印章。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同时,由办公室抄送市档案馆,向市档案馆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由起草部门每年组织清理一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原则上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立即进行清理,并提出相应的修改或废止建议,报主管委领导审定:

  (1)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2)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3)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4)有效期届满或即将届满的。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 起草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本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填写《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汇总表》,并报送法制部门(见附件5)。

  法制部门根据起草部门的清理结果,对有效及拟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汇总,报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在委内、外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起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抄送法制部门。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0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继续使用。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法律审核、集体审议和对外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登记表

文件名称:

 

起草部门:

承办人:

联系电话:

起草部门提请法律审核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法制部门负责人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法制部门处理结果:

  

承办人:

年 月 日



  附件2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格式)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
  1.立法调研情况;
  2.征求、采纳相关部门、人员及社会意见的情况;
  3.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
  4.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举行听证会的相关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概述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附件3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格式)

  1.所依据的法律名称
  第××条:(相关条款)
  第××条:(相关条款)
  2.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名称
  第××条:(相关条款)
  第××条:(相关条款)
  3.所依据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名称
  第××条:(相关条款)
  第××条:(相关条款)
  4.所依据的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条:(相关条款)
  第××条:(相关条款)
  5.所参考的其他部门或地区有关规定名称及相关条款

  附件4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单

文件名称:

起草部门:

法律审核部门:

法律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字:

法律审核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本意见单一式两份,起草部门(或牵头部门)和法律审核部门各留存一份;
  2.法律审核部门留存的法律审核意见单应有本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向起草部门(或牵头部门)反馈的应加盖法律审核部门印章。

  附件5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汇总表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有效期

清理结果

备注

1

 

 

 

 

 

 

2

 

 

 

 

 

 

3

 

 

 

 

 

 

4

 

 

 

 

 

 


  清理部门:(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各部门应对本部门起草的所有未经委统一公布作废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填表;
  2.清理结果包括 :①继续实施;②拟重新修订和发布后实施;③同意经本次清理后统一废止;④已被废止。
  拟重新修订和发布后实施的,应在备注栏注明计划完成重新修订和发布的时间;已被废止的,应注明将该规范性文件废止或取代的文件名称及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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