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 > 正文阅览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加强我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办法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司法局
  • 发文字号:津司基发[2011]199号
  • 发布日期:2011.11.11
  • 实施日期:2011.11.1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经济技术纠纷调解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加强我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办法
(津司基发〔2011〕199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1〕9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是调解特定行业或专业领域内发生的矛盾纠纷的群众组织。


  第三条 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不得侮辱当事人;

  (三)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第六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组织的联系和沟通,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指导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


  第八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结合相关行业和专业特点,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及时报送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的领域属于社会矛盾纠纷多发性领域;

  (二)专业范围明显;

  (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由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组成,人民调解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员由该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咨询委员会(专业人才库),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提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十二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以方便调解为目的设立办公地点,名称由“所在区、县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特定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民间纠纷的,名称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派驻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要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其印章、业务档案等资料交同级人民调解工作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三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有固定的办公室、接待室、调解室、档案资料室(柜)等工作场所和必须的办公设施。在固定的调解场所内悬挂统一的人民调解工作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制度及调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其特定行业或专业领域内发生的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取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解决的;

  (三)与本专业(行业)无关的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七条 不符合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到相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引导其到相关部门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九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或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咨询委员会(专业人才库)中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调解,也可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苗头,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二十二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双方共同接受的调解协议。经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一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内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例会制度。每月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工作例会。

  (二)学习制度。定期组织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和调解员开展业务学习,提高调解业务水平。

  (三)工作责任制。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职责分工明确,有目标、有措施、有奖惩。

  (四)登记、统计制度。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学习、例会、疑难复杂纠纷讨论、考评、统计、档案管理、信息报送和矛盾纠纷的排查、接待、受理、调解等台帐登记制度。要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规范卷宗档案格式,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要按照统一统计口径,对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及时准确向人民调解工作主管部门、相关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填送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与相关专业(行业)主管部门的协同配合,形成分工合理、相互配合、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不断推进本地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法制化规范化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协调相关专业(行业)主管部门,要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统计范围和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据《人民调解法》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以及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津财行政[2010]42号)规定,争取区县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保障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面落实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司法局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网站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