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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附加保险,适用于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学生(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
二、学生意外伤害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因突发的、外来的、非本人意愿的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造成的非疾病伤害、身故或者伤残。
三、建立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基金。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5元左右,个人不缴费,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拨。
四、学生意外附加保险基金的经办管理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救助管理方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商业保险机构运营管理。
五、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的报销标准:
六、学生因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基金予以报销。
七、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的学生,同时参加其他同类商业保险的,在报销医疗费用时,先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基金予以报销,再由同类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协议)相关约定报销。
八、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医疗用药、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报销范围,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执行。
九、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的筹资标准、待遇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
十、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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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保障局、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劳动保障局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
  • 发文字号:津劳社局发[2008]14号
  • 发布日期:2008.01.21
  • 实施日期:2008.04.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人身保险


天津市劳动保障局、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8〕14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塘沽区医疗保险管理局)、教育局、财政局及有关单位:

  为保障学生基本医疗,充分考虑学生群体特点,根据实际需要,现就建立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附加保险,适用于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学生(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


  二、学生意外伤害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因突发的、外来的、非本人意愿的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造成的非疾病伤害、身故或者伤残。


  三、建立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基金。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5元左右,个人不缴费,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拨。


  四、学生意外附加保险基金的经办管理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救助管理方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商业保险机构运营管理。


  五、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的报销标准:

  (一)意外伤害:学生发生的30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80%。

  (二)意外伤残:学生因意外导致身体残疾的,视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为,经鉴定伤残等级为4级的,补助10000元;伤残等级为3级的,补助15000元;伤残等级为2级的,补助20000元;伤残等级为1级的,补助25000元。

  (三)意外身故:学生因意外导致死亡的,一次性补助30000元。


  六、学生因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基金予以报销。

  学生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超出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相关规定报销。


  七、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的学生,同时参加其他同类商业保险的,在报销医疗费用时,先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基金予以报销,再由同类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协议)相关约定报销。


  八、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医疗用药、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报销范围,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执行。

  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属于参保人员故意隐瞒、欺诈行为的;

  (二)受益人故意造成参保人员死亡、伤残的;

  (三)参保人员自杀、故意自伤、寻衅、殴斗的;

  (四)参保人员酒后驾驶、持无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

  (五)参保人员醉酒、吸毒,或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意外伤害的;

  (六)参保人员发生精神疾患的;

  (七)参保人员因堕胎、分娩、食物中毒、医疗事故、接受或自行诊疗护理导致意外以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流产的;

  (八)参保人员在退学、休学期间和假期期间参加非校方组织的活动发生意外的;

  (九)其他不符合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


  九、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的筹资标准、待遇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


  十、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劳动保障局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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