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9月2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除外。”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对食盐进行分配调拨。”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在本市范围内运输或者从本市运出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途经本市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食盐的,必须持有省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并保留食盐的购货、销售凭证;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并保留食盐购货凭证。
“食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的用盐,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并保留食盐购货凭证。
“食盐批发企业在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食盐加工企业应当提供。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
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的食盐,并处以违法经营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购进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保留食盐购货、销售凭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正;逾期拒不补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调查取证、收集资料,查验食盐运输工具及其准运证;
(二)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食盐的发票、凭证、账册等相关材料,并就有关事项做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