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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1997.09.10
  • 实施日期:1997.09.10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音像制品与电子出版物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印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盗印、盗制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3.“第三十六条 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删去该条第(六)项中的“对外合作出版或者”字样。该条以下的条文序号依次顺延。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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