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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1997修订)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1997]109号
  • 发布日期:1997.12.31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1日)废止
  • 实施日期:1985.04.02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军事综合规定


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1985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3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使其在平时能保持完好状态,合理利用,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战时能掩蔽人员,储存物资,充分发挥防空战备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均属本细则维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平时未使用的工程:公共工程(指原属于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人防通道和中、小学校人防工程,下同。)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的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平时使用的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各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四条 各单位对所管辖工程要指定人员经常检查、维护,发现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等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本单位主管负责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事故,并报告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各有关单位要确保人防工程结构和各类配套设备、设施的完好,保持工程清洁卫生,干燥无水,保护地上设施不受损坏。

  第六条 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隶属关系变动时,交接单位应办理人防工程移交手续,有关人防工程档案应造册移交,有关区、县、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主持交接工作,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人防工程是在战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重要战备设施。每个单位,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八条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五米)以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架设各种线路、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或在人防工程附近爆破、打桩和在工程顶部堆料。因城市统一规划和基本建设无法避开,确需埋设和修建时,建设单位要提出申请。并附有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雨水、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第十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第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如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应经区、县、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办理。不得破坏工程结构、内部设施或损伤保护性能。

  第十二条 工程内部装修,尽量少用或不用易燃材料;禁止采用明火照明;电气设备安装应按照防潮、防爆的要求,保障运行安全可靠,并符合电力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凡平时使用的工程,内部应配置消防器材及防火设施。

  第十四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一日颁布的《关于平时利用防空工事的指令》。

  第十五条 凡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应向有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区、县、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租金,领取《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租金,由收费单位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和保养。

  第十七条 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必须拆除的,有关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赔偿标准(见附表)交费,领取《拆除报废人防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查、安排建设项目时,要保护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拆改人防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分别按本细则第十一条或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因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或影响群众生活及环境卫生,确需拆除报废的人防工程,在拆除报废前,要向工程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准实施。

  第二十条 乡村的土地道。无保留价值或危及地面建筑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批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认真维护管理,并做出显著成绩及对保护人防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损坏或拆除人防工程赔偿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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