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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自赔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意见

  • 发布部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津高法[2014]175号
  • 发布日期:2014
  • 实施日期:2014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 法规类别: 案件管辖与处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自赔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意见
(津高法[2014]175号)



  为贯彻中央司法改革精神,强化人权保障,整合审判资源,确保依法公正办理自赔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决定对我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自赔案件,适用本意见实行集中管辖。

  第二条 指定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所有基层人民法院的自赔案件;指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塘沽、汉沽、大港、功能区四个审判区的自赔案件;指定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其他所有基层人民法院的自赔案件。

  第三条 集中管辖法院国家赔偿小组设在审判监督庭,由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办理自赔案件。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应当直接向集中管辖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收取其申请材料并发集中管辖告知书,同时将材料于三日内向集中管辖法院移交。

  第五条 集中管辖法院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通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全部卷宗送交集中管辖法院。

  第六条 集中管辖法院依照本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负责自赔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以本院案号立案。

  第七条 集中管辖法院审理自赔案件,应当先行主持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协商。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就案件事实、证据等向集中管辖法院提出相关意见。

  第九条 集中管辖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指定国家赔偿小组中的一名审判员承办。

  第十条 承办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国家赔偿小组讨论,报请院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案件讨论决定后,由集中管辖法院制作赔偿法律文书,并加盖集中管辖法院院印。

  第十二条 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基层人民法院收到生效的赔偿决定书后,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法交财政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对集中管辖法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集中管辖法院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集中管辖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四条 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基层人民法院如不服集中管辖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赔偿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集中管辖法院办理的自赔案件的卷宗由集中管辖法院负责归档。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基层人民法院自赔案件的指导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集中管辖和案件办理中的问题。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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