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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热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热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国土房热〔2006〕717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精神,规范地热开发利用系统设计和施工行为,现将《天津市地热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六日

天津市地热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规范地热利用系统设计和施工行为,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热开发利用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地热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遵循节约和保护资源的原则,达到科学、合理和高效利用地热资源的目的。


  第四条 地热开发利用方案应当由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认定的具有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写。


  第五条 编制地热开发利用方案应当符合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热资源的用途和用量;
  (二)地热综合利用或梯级利用系统工艺流程,尾水处理方式等;
  (三)地热井井口装置,网络化动态监测系统设计和安装要求;
  (四)地热井(包括回灌井)日常运行管理规程等。


  第六条 地热开发利用方案的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供热系统尾水必须回灌,回灌率达到90%以上;
  (二)生活用水系统须具有保温、循环和辅助加热等节能节水设施;
  (三)尾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排放标准,对自然环境(如地表水、浅层地下水、土壤和城市水处理系统等)不产生污染。


  第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地热开发利用方案的审定工作。


  第八条 地热开发利用方案实行专家审查制度。市国土房管局地热管理处(以下简称地热处)负责组织熟悉地矿法律法规和政策、地热、暖通或热能工程、自控和环保等方面的专家,对地热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


  第九条 地热开发单位在地热开发利用系统实施之前,应当到地热处申请对地热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填写《天津市地热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热井打井审批通知书,地热井竣工验收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二)地热开发利用方案以及编制说明(一式四份);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申请,并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天津市地热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天津市地热开发利用方案审查补正事项告知单》。


  第十一条 地热处自接到地热开发利用方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和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市地热资源的实际情况,对地热开发利用方案的技术性、合理性、节能性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地热处应当对地热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意见进行审定。


  第十二条 经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申请人应按照地热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报地热处审定。


  第十三条 地热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定后的开发利用方案组织施工,并配合地热处对地热开发利用系统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变更已审定的地热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再次经专家审查和地热处审定。


  第十四条 地热开发利用系统施工结束后,地热开发单位应当携带竣工报告和有关图件、照片到地热处申请验收。
  地热处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验收,填写《天津市地热开发利用系统验收单》。


  第十五条 地热开发利用系统验收不合格的,地热开发单位应当进行整改,重新申请验收。
  验收合格后,地热开发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天津市地热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申请书》(略)
  2.《天津市地热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受理通知书》(略)
  3.《天津市地热开发利用方案审查补正事项告知单》(略)
  4.《天津市地热开发利用方案审定意见通知书》(略)
  5.《天津市地热开发利用系统验收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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