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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规划局听证制度》的通知(2014修订)

  • 发布部门: 天津市规划局
  • 发布日期:2014.01.27
  • 实施日期:2014.03.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工作文件
  •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规划局听证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规划(分)局、高新区规划处,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城乡规划、测绘、地名、城建档案领域听证活动,推进依法行政,我局对《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听证制度》(规国法字〔2004〕1353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天津市规划局听证制度》,业经2014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月27日

  天津市规划局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在城乡规划、测绘、地名、城建档案管理中的听证活动,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机关以及各规划分局、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处举行的听证,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政策法规研究处是局听证工作主管机构。

  局机关有关处室以及各规划分局、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处根据业务管理范围负责相应听证工作。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下列事项,依据管理职权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或者其他事项应当听证的。

  (二)我局认为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的。


  第六条 城乡规划、测绘、地名、城建档案领域的下列事项,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可以依职权举行听证: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起草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及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依法由我局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草案拟报送审批的。

  (四)修改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后,拟依法调整容积率的。

  (六)对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

  (七)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本市具有重大影响;

  2.属于重大群体性上访;

  3.对重大事实认定或者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分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依据当事人申请应当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二)当事人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三)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四)作出取消测绘资格、停止测绘活动以及停止地图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测绘成果,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城乡规划、测绘、地名、城建档案领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我局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九条 局机关举行听证,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主持听证的机构:

  (一)草拟地方性法规、规章送审稿,代市政府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制定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策法规处主持听证。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评估,由总体规划处、详细规划处、建设项目管理处、市政基础设施处、保护规划处按照处室职责主持听证。

  (三)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许可事项,由建设项目管理处、市政基础设施处、保护规划处按照处室职责主持听证。

  (四)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取消测绘资格、停止测绘活动以及停止地图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测绘成果等行政处罚事项,由执法监察处主持听证。

  (五)行政复议、信访事项由执法监察处主持听证。

  局政策法规研究处负责对听证各项具体工作予以指导、帮助。

  各区规划分局、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处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信访事项的具体承办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根据职责分工及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主持听证的机构。


  第十条 发布听证公告、通知以及其他事务性的听证组织工作,由承办机构具体办理。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代理人。其中,当事人一般包括听证申请人、信访人、利害关系人。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可以参与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工作可以由主持人、1至2名听证员和记录员办理,也可由主持人和记录员办理。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承办机构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由直接经办拟听证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特殊情况下,经听证机关主要领导同意,听证工作可以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以外的机构及其人员办理。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会纪律。

  (三)宣布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以及听证参加人名单。

  (四)依职权听证的,由听证事项经办机构人员、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陈述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以及办理意见;依申请听证的,由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听证事项经办机构人员陈述听证事项事实、证据、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以及办理意见。

  (五)其他听证参加人对陈述内容提出意见、建议,并提出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

  (七)听证参加人对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八)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记明情况。


  第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以及听证公开情况;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五)听证事项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诉求、观点,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理由、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必要时,听证纪要可以附有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听证会后,听证笔录、听证会纪要以及听证有关材料应当一并上报分管领导。

  行政许可案件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向上级机关报送的案件,听证笔录、听证会纪要以及听证有关材料应当作为报送审批的文件附件。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有关延期听证、中止听证、终止听证情形与事项,依据或者参照《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听证文书由承办机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制作,并发布或者送达。

  听证文书格式文本,由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听证事项,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参加人产生方式以及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二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确定听证参加人范围、名额、比例,并在听证参加人产生方式中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符合听证参加人产生方式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申请人数较多的,可以采取推选、随机抽签等方式产生听证会代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应当优先确定为听证会代表。

  听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监督员、专家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第七条规定依申请听证的事项,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必要时,行政许可听证权利可以发布公告告知。

  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应当在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

  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四条 听证申请以书面方式提出。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申请递交的行政机关名称;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七)其他事项。

  有特殊困难口头提出申请的,由工作人员填写申请书,填写完毕交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听证,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举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注意事项;

  (五)联系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举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第六条第七项所规定的信访听证事项,应当按照《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有关听证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第八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听证事项,参照本制度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听证所需经费、设备、场地由听证机关予以保证。


  第三十一条 区、县规划局举行听证,可以参照本制度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制度有效期5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听证制度》(规国法字〔2004〕13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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