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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相关规章,保护天津水域环境,我局制定了《天津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望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管理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防污专项验收管理
第三节 区域联防机制
第四节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年度审核
第三章 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
第四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残油、含油污水的排放与接收和船舶油舱清洗
第三节 船舶垃圾的排放与接收
第四节 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的排放与接收
第五章 船舶过驳与供受油作业
第六章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管理
第七章 船舶污染应急管理
第一节 应急预案
第二节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管理
第三节 应急处置与事故调查
第八章 附则
为保护天津水域环境和资源,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污染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和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管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船舶及其它影响水域环境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下称“主管机关”)主管所辖水域内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机关所属的各海事处、巡查执法支队、船舶安全检查站(下称“辖区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管理工作。
船舶防污染相关作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制度,接受主管机关的审核和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船舶供受油作业的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和文书,按规定投保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配备与其作业产生的污染风险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并保持随时可用。
上款所述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者智能导航系统,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配备的输液软管应当每六个月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和船舶供受油作业单位的操作人员和现场负责人,应当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培训机构的专门培训,掌握船舶防污染与应急反应方面知识,由主管机关考核或评估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从事以下存在较大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时,其作业经营人应事先委托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单位进行作业方案的可行性研究,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油舱清洗;
(二)1万吨以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
(三)沉船打捞;
(四)油轮拆解;
(五)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感染性和放射性物质的过境运输;
(六)船舶在锚地进行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和船舶油舱清洗。
上款所述《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至少包括作业安全与污染风险分析、针对风险拟采取的安全与污染防治措施、作业方案和应急预案、作业是否可行的结论。
除本条第一款(三)项由主管机关组织外,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组织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对于不符合船舶污染防治要求的,应不予批准作业。
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按照《天津市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承担应急能力建设投资主体责任,提高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
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具备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并申请主管机关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码头单位方可投入生产和营运,主管机关对验收合格的码头单位签发《专项验收证书》,并予以备案、公布。码头单位应每年组织对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实施评估。
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根据有关安全生产和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规范和标准,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六个月应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和相关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通过主管机关评估、备案,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T451-2009)、《船舶修造和拆解单位防污染设施设备配备及操作要求》(JT/T787-2010)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配备与其靠泊能力、船舶吨位、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拆解船舶的污染风险相适应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具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或配备相应的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污染物接收设施应能满足船舶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含油污水、洗舱水、生活污水或船舶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需要,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上款污染物接收设施应向主管机关备案,其经营人应每年1月30日前将上年度污染物接收设施的接收能力、污染物接收与无害化处理情况向主管机关报告。
从事油品装卸作业的50000吨级以上的码头、装卸站应配备溢油监视报警装置,其监视范围应能覆盖整个码头、装卸站前沿水域,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卸作业的码头单位,应设立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查验专用场地,配备相应的查验设施、设备、器材和人员防护装备。
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业主单位应于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之前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污染风险与防治能力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并报主管机关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的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按本条前款要求重新编制《评估报告》;码头单位发生提高船舶靠泊等级、新增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品种、改变作业用途及所有人或经营人变化等重大变更的,应按本条前款要求重新编制《评估报告》。
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业主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报告、设计和施工中根据《评估报告》评审意见,落实相关措施和投资,工程可行性报告中的防污染设备、器材配备方案应征求主管机关意见,并作为防污专项验收的依据。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码头单位项目完工后,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业主单位应在试运行前向主管机关申请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验收,主管机关对验收合格的码头单位签发《专项验收证书》。
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申请《评估报告》评审的,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评估报告》评审申请书;
(二)《评估报告》;
(三)工程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
(四)工程项目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设计方案;
(五)防治船舶污染主要设施、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主管机关自受理《评估报告》评审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一)项目是否符合水域功能区域规划、港口规划和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通航密度,助航设施、锚地等是否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要求;
(三)船舶污染物对作业水域、周边自然保护区、敏感区域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水域的风险程度;
(四)配置的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器材应对船舶污染风险的能力;
(五)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培训情况;
(六)码头靠泊等级、船舶吨位、作业种类、品种和作业限量等。
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申请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验收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验收申请书;
(二)码头单位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三)《评估报告》及评审意见;
(四)有关工程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五)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器材清单及质量合格证明材料;
(六)应急预案;
(七)码头前沿《水深图》或《水深报告》;
(八)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九)经评审合格的区域联防机构的协议或合同(适用于参加区域联防的码头单位);
(十)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查验设施、设备、器材和人员防护装备材料和清单(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卸作业的码头单位)。
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专项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项验收小组,依法对码头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实施验收,出具《专项验收意见书》。未通过专项验收的,不得从事相关作业活动,应当按照《专项验收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重新申请专项验收。
主管机关自收到《专项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验收意见,核发《专项验收证书》,并予以备案、公布。
码头单位需新增或临时调整作业种类、品种或作业限量的,应经主管机关评估通过后方可作业。
同一港区、作业区内的码头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按相关规定建立区域联防组织,集资购置应急设备,委托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管理或自行管理。
区域联防组织应委托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评估机构对其防治船舶污染能力进行专项评估,编制《区域联防组织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报主管机关评审,主管机关核准后予以备案、公布。
区域联防组织的责任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区域联防评估申请书;
(二)区域联防责任单位名称和成员单位名单;
(三)区域联防各成员单位的码头基本资料;
(四)区域联防各成员单位的作业种类、品种和作业限量;
(五)区域联防各成员单位的码头装卸的年作业和生产能力;
(六)区域联防各成员单位的日常性防治船舶污染设备、设施和器材清单;
(七)区域联防组织应急性防治船舶污染设备、设施和器材清单;
(八)区域联防组织机构职责;
(九)区域联防组织协议或合同及相关管理制度;
(十)区域联防应急预案;
(十一)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编制的《区域联防组织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
(十二)区域联防组织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名单及培训合格证明。
主管机关自受理《区域联防评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下述条件对《区域联防组织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一)区域内船舶污染物对作业水域、周边自然保护区、敏感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水域的风险程度;
(二)配置的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器材应对联防区域船舶污染风险的能力;
(三)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四)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的培训情况;
(五)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对评审合格的区域联防组织或受委托单位签发《区域联防组织核准书》,并予以备案公布。
区域联防组织或联防区域内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原有的应急处置能力不能满足区域内船舶污染应急防治能力要求的,应当重新编制《区域联防组织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并报主管机关评审、备案并公布。
主管机关对经备案公布的码头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实施年度备案审核,码头单位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年度备案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备案审核申请书;
(二)上年度工作总结;
(三)最新码头前沿《水深图》或《水深报告》;
(四)《专项验收证书》原件;
(五)应急预案的实施、修订情况材料;
(六)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修订情况;
(七)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的培训、持证情况;
(八)《应急业务委托协议书》。
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单位,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年度船舶靠泊艘次、货物装卸作业品种及数量;
(二)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的清单及维护保养情况。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码头单位的年度备案审核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年度备案审核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审核条件的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在整改完成后进行复审,对符合审核条件应出具审核意见并报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收到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的经审核的码头单位递交的年度备案审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和年度备案审核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审核条件的,在《专项验收证书》上予以年度备案签注并公布;不符合审核条件或逾期未予整改的,取消其备案。
主管机关对经备案公布的区域联防组织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实施年度备案审核,区域联防组织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机关提出年度备案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备案审核申请书;
(二)上年度工作总结;
(三)应急预案的实施、修订情况材料;
(四)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修订情况;
(五)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的培训、持证情况;
(六)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的清单及维护保养情况;
(七)《应急业务委托协议书》及《区域联防组织核准书》。
主管机关收到区域联防组织提交的年度备案审核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年度备案审核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审核条件的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在整改完成后进行复审,对符合审核条件的,在《区域联防组织核准书》上予以年度备案签注并公布;逾期未予整改的,取消其备案。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主管机关公布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
下列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主管机关所辖港口、码头和装卸站的,应当落实监护措施:
(一)载运闭杯试验闪点23℃以下散装液体货物的;
(二)载运污染危害性类别为X类、高粘度或凝固性Y类的散装危险化学品的;
(三)载运散装液化气的;
(四)经评估确认对港口安全和水域环境具有重大风险的。
从事下列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根据货物特性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采取围油栏布设措施:
(一)持久性油类物质;
(二)20℃时,密度小于1.0、不溶或微溶于水的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
(三)动植物油脂;
(四)其它需要布设围油栏的物质。
对从事前款作业的,因受自然条件或其它原因限制,不适合围油栏布设的,可采用围油栏监护措施,但应在作业前报经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载运下列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港卸货后,应按规定进行强制预洗及处置:
(一)污染危害性类别为X类的有毒液体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类别为Y类的高黏度或凝固性有毒液体物质。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货物承运人应当在进出港之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适载申报手续,货物托运人应当在船舶适载申报之前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上款所述申报申请后,应在24小时之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同意的还应说明理由。经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方可进出港口进行装卸作业或过境停留。
货物托运人办理污染危害性货物出口安全适运申报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运申报单;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代理单位应具有委托人出具的有效委托证明;
(四)按规定需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交付船舶运输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须提交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污染危害性评估报告;
(六)交付运输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出港的,须提供有资质的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2.载运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须提供包装和中型散装容器检验合格证明或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明书;
3.使用可移动罐柜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须提供罐柜检验合格证明;
4.载运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须提供放射性剂量证明;
5.污染危害性货物需要添加抑制剂和稳定剂的,须提供《添加剂证明》;
6.载运限量或可免除量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须提供《限量/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船舶承运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适载申报单;
(二)(国际)防止油污证书、船舶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或适航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四)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应当在办理申报手续时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情况材料。
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还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主管机关评审同意的证明。
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的装箱单位应取得国家相关的资质证明,制定相应的装箱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不少于二名培训合格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装箱现场检查人员,建立符合规定的集中装箱场所,经主管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作业。
装箱过程应实行视频监控,并将视频信息传送主管机关,装箱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六个月。
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箱单位向主管机关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作业活动备案申请书;
(二)单位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港口行政管理、安监、消防、环保等部门的相应批准文件;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相关从业人员持证及应急联系方式等材料;
(四)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五)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主管机关对经备案的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箱单位实施备案年度审验,经备案的装箱单位应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备案年度审验材料:
(一)备案年度审验申请;
(二)上年度工作总结;
(三)上年度备案证明书的原件;
(四)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执行情况、作业能力现状、作业情况、应急预案更新及演练情况、备案变更情况、违章情况等方面材料;
(五)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于符合年度备案要求的,主管机关将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年度审验签注。
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箱单位应当按照《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JT672-2006)的要求进行集装箱装箱,经由主管机关认可的装箱现场检查员现场检查合格后,出具《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认为船载货物集装箱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实施开箱查验:
(一)未按规定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的具有污染危害性或无法排除污染危害性嫌疑的;
(二)被举报存在瞒报、谎报污染危害性违法行为或存在装箱质量问题的;
(三)集装箱或包装有破损、污染、撒漏或渗漏现象的;
(四)集装箱安全合格标牌、污染危害性标志或标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存在瞒报、谎报嫌疑的;
(六)由诚信度差的装箱检查员监装的;
(七)由诚信度差的托运人托运或承运人承运的;
(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实施开箱查验的其它情形。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规定的程序实施开箱查验,托运人、承运人和码头作业单位、装箱单位应到场,托运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移至指定地点、径行查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送检等措施,相关单位应协助、配合,并在开箱查验记录上签名确认。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相关经营项目资格,以及固定的办公场所。
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水上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及作业航区相适应的接收船舶,并有固定的靠泊码头。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液体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和船舶油舱清洗作业的,除应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向作业地所属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离开上一港前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报材料: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证明;
(三)船舶经营人的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
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签订的委托接收协议及船舶名录已经主管机关备案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上述作业的申报手续应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办理,由其他作业人员办理的,辖区海事管理机构不予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
(一)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被发现存在作业安全与防污染隐患、缺陷,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的;
(三)作业地点气象水文条件不满足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条件的;
(四)在特别保护区域内作业的;
(五)经污染风险评估不具备安全与防污染作业条件的;
(六)船舶来自疫区,其压载水、生活污水和船舶垃圾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核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允许作业的其他情况。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如实填写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污染物接收、处理及相关作业的报表和凭证报主管机关备案。
已经取得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且应急服务区域覆盖残油、含油污水接收作业和船舶油舱清洗作业水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接收作业申请时,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办理,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予以批准。
对于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接收和船舶油舱清洗作业申请时,不得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办理,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向主管机关申请对其是否具备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事故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进行评估,通过评估后方可从事相关作业。
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接收和船舶油舱清洗作业,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与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签订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船舶经营人在天津市设有分公司或办事处的,应当由该分公司或办事处对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进行签订或确认。
船舶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应包括:船名(中英文对照)、船舶IMO编号或初次登记号、船舶呼号、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经营人联系电话、可查询船舶信息真伪的网站等内容。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最后10个工作日,将新签署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协议和已签署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协议的变更,报主管机关备案。
主管机关应当于每季度开始的10个工作日内,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协议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使用船舶中转或者转移接收的残油、含油污水,应当按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申请从事船舶垃圾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申请书;
(二)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且有相关经营项目;
(三)在天津市有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
(四)安全与环保管理制度,及管理制度已通过主管机关认可的审核机构审核的证明;
(五)作业设备和应急设备清单,及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证明;
(六)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协议;
(七)与环保部门批准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污染物处置单位签订的污染物处置协议;
(八)作业现场负责人和作业人员名单及经主管机关培训、考核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主管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评估,并出具审查结论和评估报告。
审查结论符合批准条件的,主管机关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出具批准证明并向社会公布。审查结论不符合批准条件的,申请单位应按照评估报告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重新进行审查评估。
从事船舶垃圾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主管机关公布的作业区域进行船舶垃圾接收作业。
超出主管机关公布的作业区域进行船舶垃圾接收作业的,应当事先报经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进行船舶垃圾接收作业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
接收处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它危险成分的船舶垃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
从事含有毒有害污水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作业安全规章制度,经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含有毒有害污水接收作业,应当使用船舶或通过管路进入陆上固定储罐的方式进行。
使用船舶进行含有毒有害污水接收作业,应持有与所接收的污水中所含有毒有害物质相应的《散装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或《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
使用车辆进行含有毒有害污水接收作业,应事先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船舶进行预洗而产生的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在接收作业过程中,应按规定进行取样并测定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使用船舶中转或者转移接收的含有毒有害污水,应当按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除救助人命和保护环境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行《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I中所定义的X类和高粘度、凝固性Y类有毒液体物质的过驳作业。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船舶过驳作业申请书,内容包括作业船舶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船舶作业方案、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业应急预案;
(四)对船舶作业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的评估报告;
(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以过驳方式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的,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和(五)项规定的材料。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
参与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非中国籍船舶的船龄超过15年的,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报请主管机关予以批准,船龄超过20年的,主管机关应当不予批准。
从事船舶供受油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燃油供应资质,持有相应的证书或文书,并经主管机关备案和公布。
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包括应急预案、操作规程、油品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控制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供油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经主管机关备案。
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和作业航区相适应的供油船舶,并按规定为每艘供油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与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从事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向主管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天津港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情况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其它等效文件(适用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供油单位);从事保税油供受作业的,还应提交相关资质文件;
(四)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评估报告或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如适用);
(五)燃油质量承诺书;
(六)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公司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七)船舶溢油应急设备器材清单及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评估报告;输油软管检测合格证明;
(八)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油品质量控制人员名单和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编号;船员和供油作业人员名册及其适任证书、油轮特殊培训证书或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编号;
(九)供油船舶的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如适用)、安全管理证书(如适用)、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者智能导航仪安装证明及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MMSI)号码;
(十)与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十一)符合供油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材料或与符合供油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签订的靠泊协议。
年供油量超过3000吨的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具备自行检测油品的能力,年供油量不足3000吨的船舶供受油单位可将油品送到主管机关认可的检测部门检测。具备检测油品能力的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备案情况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油品检测资质证明文件;
(四)船舶燃油检测工作制度及保证检测质量的管理文件;
(五)证明其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燃油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人员的书面材料;
(六)公正开展油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承诺书。
主管机关对船舶供受油单位和油品检测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发放《船舶防污染作业单位备案证明》或《油品检测单位备案表》,并向社会公布。
经备案的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保持实际情况与备案情况相符,单位、船舶、设备、器材、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递交备案变更资料。
经主管机关备案并公布的船舶供受油单位,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年度签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签注申请;
(二)所属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年度检查表;
(三)上年度安全和防污染工作总结,包括保税油供应单位租用船舶的管理情况;
(四)上年度《船舶防污染作业单位备案证明》的原件;
(五)本年度与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六)最近一次输油软管检测报告;
(七)本年度供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
主管机关对船舶供受油单位提交的年度签注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年度签注。
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提交船舶供受油作业申请书和油品质量检验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并提前4小时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准确开始作业时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
(一)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供油船舶被发现存在作业安全与防污染隐患、缺陷,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的;
(三)作业地点气象水文条件不满足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
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采取满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供受油作业管理措施,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应当做到:
1.检查管路、阀门,做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2.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3.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设置集油容器;
4.供受油双方以受方为主商定联系信号,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5.认真填写和落实《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明确供受双方的责任,并由供油船负责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动态。
(二)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三)停止作业时,必须有效关闭有关阀门;
(四)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有效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供受油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燃油供受单证应当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内容。船舶和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确保所供燃油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将所供燃油送交主管机关认可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燃油质量的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船舶供受油作业结束后,作业双方应当在《供油记录簿》和《油类记录簿》中如实做好相应记录。
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承担安全和防污染主体责任,制定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及作业操作规程,以防止、减少、降低和尽可能消除作业对人员及水域环境造成的有害影响。
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防治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通过主管机关的专项验收。
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申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前,制定污染防备方案和污染应急方案,报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未能满足规范和标准要求单独配备相应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的作业单位,经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与在同一水域的其他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建立联防机制,采取联合体等模式对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的配备共同进行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和使用。
进行船舶修造、水上拆解作业的,应当在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的地点进行。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船舶在修理和拆解过程中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或其容器,应交岸上接收设施接收处理,不得向大气释放消耗臭氧层物质。
使用浮船坞进行船舶坞内修理作业的修理船厂,应当在浮船坞起、沉作业期间布设围油栏。坞内船舶修理作业结束后,修理船厂应当及时清洁浮船坞。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污染物,由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和处理,并将作业全过程产生的污染物的清除处理情况一并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需要打捞的,应由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专门从事打捞作业的单位进行打捞,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
从事打捞作业的单位可以承担本身打捞和清污作业能力范围内的打捞和清污作业,但以下船舶除外:
(一)1000总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船;
(二)油船;
(三)散装化学品船;
(四)液化气船;
(五)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需要专业清污单位实施清污的事故船舶。
前款第(一)至(五)项船舶发生海损事故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与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防治污染合同。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与从事打捞作业的单位签订打捞作业和防治污染合同的,打捞作业单位应当与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防治污染合同。
从事打捞作业前,打捞单位应当制定详细可行的打捞方案,报主管机关审批,并取得施工作业许可。方案应当包括作业对水域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或影响)及应对措施。
严重危及航道安全或水域环境安全需紧急进行打捞、清污作业的,打捞、清污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完成之后24小时内(作业开始之后48小时内)向主管机关补办相关手续。作业过程中应当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防治污染方案。
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按照《天津市海上溢油能力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落实责任主任,执行专项规划。
港区、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演练前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根据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按照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演练情况、评估结果和修订情况如实记录。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主管机关批准。
应当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练前应向指定的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涉及重大修订的应当将应急预案重新报主管机关批准。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海事辖区水域污染应急预案》,并按照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海事辖区水域污染应急预案》应由主管机关发布,或由辖区海事管理机构与辖区地方人民政府联合发布。
从事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污染清除作业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
申请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的,应按规定通过主管机关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接受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审查。申请二、三或四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的,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接受主管机关组织的审查。
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等级和服务范围等信息。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等级和服务范围内提供服务,并将所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向主管机关备案。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分为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和非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应标明航次及预计进出港时间,非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与船舶经营人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清除作业。
船舶应当将所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留船备查,并在在办理进出港口手续或作业申请时,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机关备案:
(一)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污染清除作业人员等发生变更的情况的;
(二)与船舶经营人新签订非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的;
(三)已向主管机关备案的非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保证所属污染清除作业船舶随时处于适航状态,值班污染清除作业人员处于随时待命状态,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应定期检查、维护,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作业要求。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年度签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上年度船舶污染应急防备和处置工作开展情况;
(二)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应急人员情况;
(三)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船舶污染应急演习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重新进行应急清污能力评价:
(一)变更能力等级和服务区域的;
(二)应急清污能力不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的;
(三)法人变更的;
(四)污染清除作业不能及时、有效开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就近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通知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
船舶在终止清污行动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停止应急处置措施。
接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报告后,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加强监测、监视,立即组织对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级进行评估,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应急反应:
(一)船舶发生或可能发生化学品、液化气体或10吨以上油类物质泄漏的污染事故;
(二)不能在3日内清除污染的;
(三)污染范围涉及两个及以上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的;
(四)需要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以外的应急力量提供协助的;
(五)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启动《天津海域污染应急计划》的其它情形。
其他情形由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按辖区负责组织应急反应,对跨管辖区域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主管机关确定应急反应组织机构。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和船舶及其它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主管机关和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按照主管机关和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进行污染的围控、清除、防备、警戒等活动。
主管机关应建立污染事故应急指挥官队伍,按照污染事故等级、影响范围等情况派遣合适的污染事故应急指挥官。
主管机关应建立污染事故应急志愿者队伍,指导应急志愿者参与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行动。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主管机关和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并采取海上交通管制、清除、打捞、拖航、引航、护航、过驳、水下抽油、爆破等必要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的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需要承担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财务担保应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出具。
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时,船员离船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溢油措施,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
船舶沉没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及装载位置等情况,委托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采取污染监视和控制措施,并在必要的时候采取抽出、打捞等措施。
应急反应行动中,污染责任人与应急作业单位均承担清污行动的记录与证据的收集责任。
船舶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对污染清除行动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主管机关或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概况和应急处置情况;
(二)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人员的使用情况;
(三)回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处置情况;
(四)污染损害情况;
(五)船舶污染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和修改情况。
主管机关或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组织对污染清除作业的总体效果和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实际需要修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船舶污染应急作业过程中,确需使用溢油分散剂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船舶或其代理人应事先按规定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应事后及时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溢油分散剂使用情况报告。
递交书面申请时,还应附送下列资料:
(一)拟使用溢油分散剂的品种、型号及使用说明材料;
(二)说明污染情况和溢油分散剂的使用理由、时间、区域、方法、计划用量、效果预测;
(三)大量使用时,还应提供有关专家或相关人员的评估意见。
主管机关和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船舶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制作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主管机关或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主管机关或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必要时,可以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直至暂扣船舶。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污染危害性货物系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海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名录》中列出的物质或物品。
船舶经营人系指实际负责船舶营运管理的公司。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实施之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制定并公布的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2004年10月10日发布的《天津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办法》(津海危〔2004〕34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津海危防[2012]3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相关规章,保护天津水域环境,我局制定了《天津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望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天津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管理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防污专项验收管理
第三节 区域联防机制
第四节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年度审核
第三章 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
第四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残油、含油污水的排放与接收和船舶油舱清洗
第三节 船舶垃圾的排放与接收
第四节 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的排放与接收
第五章 船舶过驳与供受油作业
第六章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管理
第七章 船舶污染应急管理
第一节 应急预案
第二节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管理
第三节 应急处置与事故调查
第八章 附则
为保护天津水域环境和资源,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污染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和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管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船舶及其它影响水域环境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下称“主管机关”)主管所辖水域内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机关所属的各海事处、巡查执法支队、船舶安全检查站(下称“辖区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管理工作。
船舶防污染相关作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制度,接受主管机关的审核和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船舶供受油作业的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和文书,按规定投保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配备与其作业产生的污染风险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并保持随时可用。
上款所述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者智能导航系统,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配备的输液软管应当每六个月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和船舶供受油作业单位的操作人员和现场负责人,应当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培训机构的专门培训,掌握船舶防污染与应急反应方面知识,由主管机关考核或评估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从事以下存在较大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时,其作业经营人应事先委托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单位进行作业方案的可行性研究,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油舱清洗;
(二)1万吨以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
(三)沉船打捞;
(四)油轮拆解;
(五)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感染性和放射性物质的过境运输;
(六)船舶在锚地进行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和船舶油舱清洗。
上款所述《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至少包括作业安全与污染风险分析、针对风险拟采取的安全与污染防治措施、作业方案和应急预案、作业是否可行的结论。
除本条第一款(三)项由主管机关组织外,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组织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对于不符合船舶污染防治要求的,应不予批准作业。
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按照《天津市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承担应急能力建设投资主体责任,提高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
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具备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并申请主管机关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码头单位方可投入生产和营运,主管机关对验收合格的码头单位签发《专项验收证书》,并予以备案、公布。码头单位应每年组织对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实施评估。
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根据有关安全生产和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规范和标准,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六个月应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和相关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通过主管机关评估、备案,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T451-2009)、《船舶修造和拆解单位防污染设施设备配备及操作要求》(JT/T787-2010)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配备与其靠泊能力、船舶吨位、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拆解船舶的污染风险相适应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具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或配备相应的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污染物接收设施应能满足船舶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含油污水、洗舱水、生活污水或船舶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需要,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上款污染物接收设施应向主管机关备案,其经营人应每年1月30日前将上年度污染物接收设施的接收能力、污染物接收与无害化处理情况向主管机关报告。
从事油品装卸作业的50000吨级以上的码头、装卸站应配备溢油监视报警装置,其监视范围应能覆盖整个码头、装卸站前沿水域,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卸作业的码头单位,应设立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查验专用场地,配备相应的查验设施、设备、器材和人员防护装备。
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业主单位应于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之前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污染风险与防治能力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并报主管机关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的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按本条前款要求重新编制《评估报告》;码头单位发生提高船舶靠泊等级、新增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品种、改变作业用途及所有人或经营人变化等重大变更的,应按本条前款要求重新编制《评估报告》。
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业主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报告、设计和施工中根据《评估报告》评审意见,落实相关措施和投资,工程可行性报告中的防污染设备、器材配备方案应征求主管机关意见,并作为防污专项验收的依据。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码头单位项目完工后,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业主单位应在试运行前向主管机关申请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验收,主管机关对验收合格的码头单位签发《专项验收证书》。
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申请《评估报告》评审的,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评估报告》评审申请书;
(二)《评估报告》;
(三)工程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
(四)工程项目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设计方案;
(五)防治船舶污染主要设施、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主管机关自受理《评估报告》评审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一)项目是否符合水域功能区域规划、港口规划和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通航密度,助航设施、锚地等是否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要求;
(三)船舶污染物对作业水域、周边自然保护区、敏感区域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水域的风险程度;
(四)配置的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器材应对船舶污染风险的能力;
(五)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培训情况;
(六)码头靠泊等级、船舶吨位、作业种类、品种和作业限量等。
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申请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验收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验收申请书;
(二)码头单位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三)《评估报告》及评审意见;
(四)有关工程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五)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器材清单及质量合格证明材料;
(六)应急预案;
(七)码头前沿《水深图》或《水深报告》;
(八)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九)经评审合格的区域联防机构的协议或合同(适用于参加区域联防的码头单位);
(十)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查验设施、设备、器材和人员防护装备材料和清单(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卸作业的码头单位)。
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专项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项验收小组,依法对码头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实施验收,出具《专项验收意见书》。未通过专项验收的,不得从事相关作业活动,应当按照《专项验收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重新申请专项验收。
主管机关自收到《专项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验收意见,核发《专项验收证书》,并予以备案、公布。
码头单位需新增或临时调整作业种类、品种或作业限量的,应经主管机关评估通过后方可作业。
同一港区、作业区内的码头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按相关规定建立区域联防组织,集资购置应急设备,委托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管理或自行管理。
区域联防组织应委托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评估机构对其防治船舶污染能力进行专项评估,编制《区域联防组织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报主管机关评审,主管机关核准后予以备案、公布。
区域联防组织的责任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区域联防评估申请书;
(二)区域联防责任单位名称和成员单位名单;
(三)区域联防各成员单位的码头基本资料;
(四)区域联防各成员单位的作业种类、品种和作业限量;
(五)区域联防各成员单位的码头装卸的年作业和生产能力;
(六)区域联防各成员单位的日常性防治船舶污染设备、设施和器材清单;
(七)区域联防组织应急性防治船舶污染设备、设施和器材清单;
(八)区域联防组织机构职责;
(九)区域联防组织协议或合同及相关管理制度;
(十)区域联防应急预案;
(十一)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编制的《区域联防组织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
(十二)区域联防组织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名单及培训合格证明。
主管机关自受理《区域联防评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下述条件对《区域联防组织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一)区域内船舶污染物对作业水域、周边自然保护区、敏感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水域的风险程度;
(二)配置的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器材应对联防区域船舶污染风险的能力;
(三)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四)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的培训情况;
(五)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对评审合格的区域联防组织或受委托单位签发《区域联防组织核准书》,并予以备案公布。
区域联防组织或联防区域内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原有的应急处置能力不能满足区域内船舶污染应急防治能力要求的,应当重新编制《区域联防组织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并报主管机关评审、备案并公布。
主管机关对经备案公布的码头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实施年度备案审核,码头单位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年度备案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备案审核申请书;
(二)上年度工作总结;
(三)最新码头前沿《水深图》或《水深报告》;
(四)《专项验收证书》原件;
(五)应急预案的实施、修订情况材料;
(六)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修订情况;
(七)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的培训、持证情况;
(八)《应急业务委托协议书》。
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单位,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年度船舶靠泊艘次、货物装卸作业品种及数量;
(二)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的清单及维护保养情况。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码头单位的年度备案审核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年度备案审核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审核条件的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在整改完成后进行复审,对符合审核条件应出具审核意见并报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收到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的经审核的码头单位递交的年度备案审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和年度备案审核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审核条件的,在《专项验收证书》上予以年度备案签注并公布;不符合审核条件或逾期未予整改的,取消其备案。
主管机关对经备案公布的区域联防组织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实施年度备案审核,区域联防组织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机关提出年度备案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备案审核申请书;
(二)上年度工作总结;
(三)应急预案的实施、修订情况材料;
(四)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修订情况;
(五)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的培训、持证情况;
(六)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的清单及维护保养情况;
(七)《应急业务委托协议书》及《区域联防组织核准书》。
主管机关收到区域联防组织提交的年度备案审核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年度备案审核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审核条件的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在整改完成后进行复审,对符合审核条件的,在《区域联防组织核准书》上予以年度备案签注并公布;逾期未予整改的,取消其备案。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主管机关公布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
下列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主管机关所辖港口、码头和装卸站的,应当落实监护措施:
(一)载运闭杯试验闪点23℃以下散装液体货物的;
(二)载运污染危害性类别为X类、高粘度或凝固性Y类的散装危险化学品的;
(三)载运散装液化气的;
(四)经评估确认对港口安全和水域环境具有重大风险的。
从事下列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根据货物特性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采取围油栏布设措施:
(一)持久性油类物质;
(二)20℃时,密度小于1.0、不溶或微溶于水的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
(三)动植物油脂;
(四)其它需要布设围油栏的物质。
对从事前款作业的,因受自然条件或其它原因限制,不适合围油栏布设的,可采用围油栏监护措施,但应在作业前报经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载运下列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港卸货后,应按规定进行强制预洗及处置:
(一)污染危害性类别为X类的有毒液体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类别为Y类的高黏度或凝固性有毒液体物质。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货物承运人应当在进出港之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适载申报手续,货物托运人应当在船舶适载申报之前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上款所述申报申请后,应在24小时之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同意的还应说明理由。经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方可进出港口进行装卸作业或过境停留。
货物托运人办理污染危害性货物出口安全适运申报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运申报单;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代理单位应具有委托人出具的有效委托证明;
(四)按规定需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交付船舶运输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须提交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污染危害性评估报告;
(六)交付运输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出港的,须提供有资质的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2.载运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须提供包装和中型散装容器检验合格证明或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明书;
3.使用可移动罐柜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须提供罐柜检验合格证明;
4.载运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须提供放射性剂量证明;
5.污染危害性货物需要添加抑制剂和稳定剂的,须提供《添加剂证明》;
6.载运限量或可免除量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须提供《限量/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船舶承运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适载申报单;
(二)(国际)防止油污证书、船舶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或适航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四)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应当在办理申报手续时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情况材料。
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还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主管机关评审同意的证明。
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的装箱单位应取得国家相关的资质证明,制定相应的装箱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不少于二名培训合格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装箱现场检查人员,建立符合规定的集中装箱场所,经主管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作业。
装箱过程应实行视频监控,并将视频信息传送主管机关,装箱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六个月。
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箱单位向主管机关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作业活动备案申请书;
(二)单位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港口行政管理、安监、消防、环保等部门的相应批准文件;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相关从业人员持证及应急联系方式等材料;
(四)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五)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主管机关对经备案的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箱单位实施备案年度审验,经备案的装箱单位应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备案年度审验材料:
(一)备案年度审验申请;
(二)上年度工作总结;
(三)上年度备案证明书的原件;
(四)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执行情况、作业能力现状、作业情况、应急预案更新及演练情况、备案变更情况、违章情况等方面材料;
(五)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于符合年度备案要求的,主管机关将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年度审验签注。
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箱单位应当按照《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JT672-2006)的要求进行集装箱装箱,经由主管机关认可的装箱现场检查员现场检查合格后,出具《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认为船载货物集装箱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实施开箱查验:
(一)未按规定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的具有污染危害性或无法排除污染危害性嫌疑的;
(二)被举报存在瞒报、谎报污染危害性违法行为或存在装箱质量问题的;
(三)集装箱或包装有破损、污染、撒漏或渗漏现象的;
(四)集装箱安全合格标牌、污染危害性标志或标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存在瞒报、谎报嫌疑的;
(六)由诚信度差的装箱检查员监装的;
(七)由诚信度差的托运人托运或承运人承运的;
(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实施开箱查验的其它情形。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规定的程序实施开箱查验,托运人、承运人和码头作业单位、装箱单位应到场,托运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移至指定地点、径行查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送检等措施,相关单位应协助、配合,并在开箱查验记录上签名确认。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相关经营项目资格,以及固定的办公场所。
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水上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及作业航区相适应的接收船舶,并有固定的靠泊码头。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液体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和船舶油舱清洗作业的,除应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向作业地所属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离开上一港前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报材料: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证明;
(三)船舶经营人的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
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签订的委托接收协议及船舶名录已经主管机关备案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上述作业的申报手续应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办理,由其他作业人员办理的,辖区海事管理机构不予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
(一)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被发现存在作业安全与防污染隐患、缺陷,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的;
(三)作业地点气象水文条件不满足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条件的;
(四)在特别保护区域内作业的;
(五)经污染风险评估不具备安全与防污染作业条件的;
(六)船舶来自疫区,其压载水、生活污水和船舶垃圾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核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允许作业的其他情况。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如实填写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污染物接收、处理及相关作业的报表和凭证报主管机关备案。
已经取得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且应急服务区域覆盖残油、含油污水接收作业和船舶油舱清洗作业水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接收作业申请时,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办理,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予以批准。
对于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接收和船舶油舱清洗作业申请时,不得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办理,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向主管机关申请对其是否具备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事故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进行评估,通过评估后方可从事相关作业。
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接收和船舶油舱清洗作业,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与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签订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船舶经营人在天津市设有分公司或办事处的,应当由该分公司或办事处对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进行签订或确认。
船舶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应包括:船名(中英文对照)、船舶IMO编号或初次登记号、船舶呼号、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经营人联系电话、可查询船舶信息真伪的网站等内容。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最后10个工作日,将新签署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协议和已签署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协议的变更,报主管机关备案。
主管机关应当于每季度开始的10个工作日内,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协议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使用船舶中转或者转移接收的残油、含油污水,应当按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申请从事船舶垃圾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申请书;
(二)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且有相关经营项目;
(三)在天津市有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
(四)安全与环保管理制度,及管理制度已通过主管机关认可的审核机构审核的证明;
(五)作业设备和应急设备清单,及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证明;
(六)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协议;
(七)与环保部门批准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污染物处置单位签订的污染物处置协议;
(八)作业现场负责人和作业人员名单及经主管机关培训、考核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主管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评估,并出具审查结论和评估报告。
审查结论符合批准条件的,主管机关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出具批准证明并向社会公布。审查结论不符合批准条件的,申请单位应按照评估报告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重新进行审查评估。
从事船舶垃圾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主管机关公布的作业区域进行船舶垃圾接收作业。
超出主管机关公布的作业区域进行船舶垃圾接收作业的,应当事先报经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进行船舶垃圾接收作业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
接收处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它危险成分的船舶垃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
从事含有毒有害污水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作业安全规章制度,经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含有毒有害污水接收作业,应当使用船舶或通过管路进入陆上固定储罐的方式进行。
使用船舶进行含有毒有害污水接收作业,应持有与所接收的污水中所含有毒有害物质相应的《散装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或《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
使用车辆进行含有毒有害污水接收作业,应事先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船舶进行预洗而产生的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在接收作业过程中,应按规定进行取样并测定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使用船舶中转或者转移接收的含有毒有害污水,应当按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除救助人命和保护环境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行《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I中所定义的X类和高粘度、凝固性Y类有毒液体物质的过驳作业。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船舶过驳作业申请书,内容包括作业船舶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船舶作业方案、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业应急预案;
(四)对船舶作业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的评估报告;
(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以过驳方式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的,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和(五)项规定的材料。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
参与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非中国籍船舶的船龄超过15年的,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报请主管机关予以批准,船龄超过20年的,主管机关应当不予批准。
从事船舶供受油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燃油供应资质,持有相应的证书或文书,并经主管机关备案和公布。
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包括应急预案、操作规程、油品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控制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供油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经主管机关备案。
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和作业航区相适应的供油船舶,并按规定为每艘供油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与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从事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向主管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天津港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情况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其它等效文件(适用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供油单位);从事保税油供受作业的,还应提交相关资质文件;
(四)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评估报告或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如适用);
(五)燃油质量承诺书;
(六)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公司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七)船舶溢油应急设备器材清单及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评估报告;输油软管检测合格证明;
(八)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油品质量控制人员名单和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编号;船员和供油作业人员名册及其适任证书、油轮特殊培训证书或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编号;
(九)供油船舶的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如适用)、安全管理证书(如适用)、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者智能导航仪安装证明及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MMSI)号码;
(十)与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十一)符合供油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材料或与符合供油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签订的靠泊协议。
年供油量超过3000吨的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具备自行检测油品的能力,年供油量不足3000吨的船舶供受油单位可将油品送到主管机关认可的检测部门检测。具备检测油品能力的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备案情况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油品检测资质证明文件;
(四)船舶燃油检测工作制度及保证检测质量的管理文件;
(五)证明其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燃油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人员的书面材料;
(六)公正开展油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承诺书。
主管机关对船舶供受油单位和油品检测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发放《船舶防污染作业单位备案证明》或《油品检测单位备案表》,并向社会公布。
经备案的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保持实际情况与备案情况相符,单位、船舶、设备、器材、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递交备案变更资料。
经主管机关备案并公布的船舶供受油单位,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年度签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签注申请;
(二)所属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年度检查表;
(三)上年度安全和防污染工作总结,包括保税油供应单位租用船舶的管理情况;
(四)上年度《船舶防污染作业单位备案证明》的原件;
(五)本年度与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六)最近一次输油软管检测报告;
(七)本年度供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
主管机关对船舶供受油单位提交的年度签注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年度签注。
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提交船舶供受油作业申请书和油品质量检验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并提前4小时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准确开始作业时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
(一)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供油船舶被发现存在作业安全与防污染隐患、缺陷,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的;
(三)作业地点气象水文条件不满足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
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采取满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供受油作业管理措施,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应当做到:
1.检查管路、阀门,做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2.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3.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设置集油容器;
4.供受油双方以受方为主商定联系信号,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5.认真填写和落实《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明确供受双方的责任,并由供油船负责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动态。
(二)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三)停止作业时,必须有效关闭有关阀门;
(四)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有效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供受油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燃油供受单证应当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内容。船舶和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确保所供燃油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将所供燃油送交主管机关认可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燃油质量的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船舶供受油作业结束后,作业双方应当在《供油记录簿》和《油类记录簿》中如实做好相应记录。
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承担安全和防污染主体责任,制定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及作业操作规程,以防止、减少、降低和尽可能消除作业对人员及水域环境造成的有害影响。
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防治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通过主管机关的专项验收。
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申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前,制定污染防备方案和污染应急方案,报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未能满足规范和标准要求单独配备相应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的作业单位,经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与在同一水域的其他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建立联防机制,采取联合体等模式对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的配备共同进行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和使用。
进行船舶修造、水上拆解作业的,应当在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的地点进行。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船舶在修理和拆解过程中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或其容器,应交岸上接收设施接收处理,不得向大气释放消耗臭氧层物质。
使用浮船坞进行船舶坞内修理作业的修理船厂,应当在浮船坞起、沉作业期间布设围油栏。坞内船舶修理作业结束后,修理船厂应当及时清洁浮船坞。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污染物,由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和处理,并将作业全过程产生的污染物的清除处理情况一并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需要打捞的,应由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专门从事打捞作业的单位进行打捞,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
从事打捞作业的单位可以承担本身打捞和清污作业能力范围内的打捞和清污作业,但以下船舶除外:
(一)1000总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船;
(二)油船;
(三)散装化学品船;
(四)液化气船;
(五)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需要专业清污单位实施清污的事故船舶。
前款第(一)至(五)项船舶发生海损事故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与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防治污染合同。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与从事打捞作业的单位签订打捞作业和防治污染合同的,打捞作业单位应当与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防治污染合同。
从事打捞作业前,打捞单位应当制定详细可行的打捞方案,报主管机关审批,并取得施工作业许可。方案应当包括作业对水域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或影响)及应对措施。
严重危及航道安全或水域环境安全需紧急进行打捞、清污作业的,打捞、清污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完成之后24小时内(作业开始之后48小时内)向主管机关补办相关手续。作业过程中应当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防治污染方案。
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按照《天津市海上溢油能力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落实责任主任,执行专项规划。
港区、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单位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演练前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根据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按照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演练情况、评估结果和修订情况如实记录。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主管机关批准。
应当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练前应向指定的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涉及重大修订的应当将应急预案重新报主管机关批准。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海事辖区水域污染应急预案》,并按照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海事辖区水域污染应急预案》应由主管机关发布,或由辖区海事管理机构与辖区地方人民政府联合发布。
从事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污染清除作业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
申请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的,应按规定通过主管机关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接受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审查。申请二、三或四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的,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接受主管机关组织的审查。
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等级和服务范围等信息。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等级和服务范围内提供服务,并将所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向主管机关备案。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分为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和非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应标明航次及预计进出港时间,非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与船舶经营人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清除作业。
船舶应当将所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留船备查,并在在办理进出港口手续或作业申请时,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机关备案:
(一)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污染清除作业人员等发生变更的情况的;
(二)与船舶经营人新签订非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的;
(三)已向主管机关备案的非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保证所属污染清除作业船舶随时处于适航状态,值班污染清除作业人员处于随时待命状态,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应定期检查、维护,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作业要求。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年度签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上年度船舶污染应急防备和处置工作开展情况;
(二)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应急人员情况;
(三)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船舶污染应急演习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重新进行应急清污能力评价:
(一)变更能力等级和服务区域的;
(二)应急清污能力不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的;
(三)法人变更的;
(四)污染清除作业不能及时、有效开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就近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通知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
船舶在终止清污行动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停止应急处置措施。
接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报告后,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加强监测、监视,立即组织对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级进行评估,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应急反应:
(一)船舶发生或可能发生化学品、液化气体或10吨以上油类物质泄漏的污染事故;
(二)不能在3日内清除污染的;
(三)污染范围涉及两个及以上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的;
(四)需要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以外的应急力量提供协助的;
(五)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启动《天津海域污染应急计划》的其它情形。
其他情形由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按辖区负责组织应急反应,对跨管辖区域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主管机关确定应急反应组织机构。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和船舶及其它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主管机关和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按照主管机关和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进行污染的围控、清除、防备、警戒等活动。
主管机关应建立污染事故应急指挥官队伍,按照污染事故等级、影响范围等情况派遣合适的污染事故应急指挥官。
主管机关应建立污染事故应急志愿者队伍,指导应急志愿者参与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行动。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主管机关和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并采取海上交通管制、清除、打捞、拖航、引航、护航、过驳、水下抽油、爆破等必要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的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需要承担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财务担保应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出具。
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时,船员离船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溢油措施,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
船舶沉没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及装载位置等情况,委托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采取污染监视和控制措施,并在必要的时候采取抽出、打捞等措施。
应急反应行动中,污染责任人与应急作业单位均承担清污行动的记录与证据的收集责任。
船舶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对污染清除行动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主管机关或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概况和应急处置情况;
(二)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人员的使用情况;
(三)回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处置情况;
(四)污染损害情况;
(五)船舶污染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和修改情况。
主管机关或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组织对污染清除作业的总体效果和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实际需要修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船舶污染应急作业过程中,确需使用溢油分散剂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船舶或其代理人应事先按规定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应事后及时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溢油分散剂使用情况报告。
递交书面申请时,还应附送下列资料:
(一)拟使用溢油分散剂的品种、型号及使用说明材料;
(二)说明污染情况和溢油分散剂的使用理由、时间、区域、方法、计划用量、效果预测;
(三)大量使用时,还应提供有关专家或相关人员的评估意见。
主管机关和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船舶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制作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主管机关或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主管机关或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必要时,可以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直至暂扣船舶。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污染危害性货物系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海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名录》中列出的物质或物品。
船舶经营人系指实际负责船舶营运管理的公司。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实施之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制定并公布的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2004年10月10日发布的《天津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办法》(津海危〔2004〕3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