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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方海区石油勘探开发作业航政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部门: 天津海事局
  • 发文字号:津港监[87]监字第4号
  • 发布日期:1987.01.07
  • 实施日期:1987.03.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石油天然气勘探


中国北方海区石油勘探开发作业航政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海事局 津港监(87)监字第4号 1987年1月7日)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北方海区海上交通和石油勘探开发作业的安全,特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海上进行地震勘探、钻井(孔)、设立或撤除移动式钻井平台、固定平台及其他构筑物,均须经该海区负责的港务监督(以下简称主管港务监督;各主管港务监督负责的区域见附图)核准,并应于开始作业前至少十五天,向港务监督提出发布航行警告(通告)的书面申请。

  第三条 船舶拖带移动式钻井平台及其他笨重物体航行,应按以下要求申请发布航行警告。
  (一)不超出某一港务监督负责区域的拖带,承拖单位应在开航前至少七天向主管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主拖船舶还应在启拖前至少六小时将准确的起航时间、航速、始发地、目的地及拖带长度等用书面或电报作出补充报告;
  (二)超出某一港务监督负责区域但不超出北纬三十五度海区的拖带,承拖单位和主拖船舶除应遵守本条(一)款的规定外,主拖船舶还应在起拖前至少六小时向终到位置所在海区主管港务监督报告准确的起航时间、航速、始发地、目的地及拖带长度等;
  (三)超出北纬三十五度以北海区的拖带,承拖单位和主拖船舶除应遵守本条(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向天津港务监督报告中午的船位、始发地、目的地、航速和航向等资料;
  (四)平台及其他笨重物体迁移完成就位后,应立即将概位报告起始和终到位置所在海区主管港务监督,并应尽快测定准确位置,递交书面报告;
  (五)拖带船队应按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悬挂信号。

  第四条 在海上进行地震勘探作业的船舶,白天必须垂直悬挂黑球、黑菱形、黑球三个号型,以及“KJ”“PP3”国际信号旗;夜间必须垂直悬挂红、白、红三盏环照灯;在电缆尾端的拖带物(雷达反射器)上,白天应设有上红下白旗一面,夜间应设有白光单闪周期三秒(0.3+2.7)的号灯一盏。

  第五条 在海上已升起的移动式钻井平台及有人驻守作业的固定平台(含已抛工作锚的自航式钻井船、半潜式钻井船)上:
  (一)必须备有一个或多个音响信号设备,其安装高度在平均大潮高潮面以上,不低于6m,不高于30m,一般听程不小于2海里,当海上能见度为二海里及其以下时,每隔三十秒发送一次二短一长的声号,其中短声为一秒,长声历时为三秒,在一个周期内,两次音响之间停息的持续时间为一秒;设备发生故障时应以其他发声器具代替。
  (二)夜间必须在明显处设有白色闪光灯一盏或数盏(同步发光),其灯光高度在平均大潮高潮面以上,不低于6m,不高于30m,灯光节为莫尔斯信号“U”,其短明(点)05秒,两次明之间暗的持续时间与点相等,长明(划)的持续时间为15秒。周期为十二或十五秒,(过去周期为十秒的可暂使用)灯光强度不小于一千四百坎德拉。
  (三)在明显处设一块或多块标志牌,显示构筑的名称或号码,标志牌黄底黑字,字高1m,并在夜间照明或用反光材料,使从任何方向驶来的船舶都能看到。

  第六条 在海上,全部桩脚已离开海底的自航式钻井船,或已睡毕工作锚但还在锚泊位的自航式钻井船、半潜式钻井船的声号和灯号,应符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

  第七条 平台拖航、移位准备过程中,主拖船已带妥拖缆,但还在锚泊时,主拖船白天除悬挂锚球外,还必须垂直悬挂黑球、黑菱形、黑球三个号型;夜间除锚灯外,还必须垂直悬挂红、白、红三盏环照灯。

  第八条 海上设置的无人驻守作业的平台、导管架等构筑物,必须在其最高处装设白色闪光灯及备用白色闪光灯各一盏。白色闪光灯的灯光节奏为莫尔斯信号“U”,周期为十二或十五秒(过去周期为十秒的可暂使用),灯光强度不小于七十五坎德拉。两灯的电源应分别为各自独立的系统。经批准备用灯可使用红色定光环照灯,其灯光强度不小于十五次德拉。

  第九条 海上平台、导管架等构筑物在建造或拆除施工过程中,应设置第八条规定的信号;不能设置时,则应按港务监督的要求设置方位标。

  第十条 凡是报废的海上平台、财管架等构筑物,均必须及时撤除。若暂时不能撤除,则必须在某高处设置第八条规定的信号。

  第十一条 在海上作业的移动式钻井平台(船)迁移时:
  (一)报废的井口或其他遗留物,均须将其清除至海底泥面以下至少四米;
  (二)需要保留的井口或其他孤立的水上、水下设施,均须按港务监督的要求设置方位标或在距其不超过五十米的范围内设置孤立危险物标。

  第十二条 按本规定设置的各种助航标志,均须符合国家标准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规定。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设置的各种信号器具,在有人驻守作业的构筑物上的,应指定具体负责人进行维修保养;在无人驻守的构筑物上的,应建立切实的定期巡查制度,确保信号器具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四条 涉及本规定的施工和作业,均应在港务监督发布航行警告(通告)以后进行。

  第十五条 其他类似的海上作业的航政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在北纬三十五度以北中国海区试行,津港监(83)监字第64号公布的《我国北方海区石油勘探开采作业航政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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