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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细化标准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事局
  • 发文字号:津人[2009]5号
  • 发布日期:2009.01.14
  • 实施日期:2009.01.14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人事管理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细化标准的通知
(津人〔2009〕5号)



各区县人事局,各部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人事(干部)部门,各人才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人才流动环境,按照《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08〕61号)要求,我们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进行了细化。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马永权  电话:24538926

  附件:《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细化标准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细化标准

  根据《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中部分行政处罚条款执行标准作出如下规定。
  一、《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三十一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时间不满3个月,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时间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三)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时间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四)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时间一年以上,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五)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查处后再犯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六)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三十二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接受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或者在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接受检查、抽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证明,能主动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接受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或者在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接受检查、抽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证明,发现后在限期内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接受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或者在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接受检查、抽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证明,超过限期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罚款;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接受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或者在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接受检查、抽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证明二次及以上,发现后能在限期内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五)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接受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或者在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接受检查、抽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证明,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六)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接受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或者在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接受检查、抽查过程中,多次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证明对工作造成影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罚款。

  三、《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三十三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未造成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失,或虽造成损失但能完全赔付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对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发现后虽积极改正,但未能完全消除或者减轻损失的, 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三)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两次以上的,或对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拒不赔付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三十四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具备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资格和条件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但能主动停办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二)具备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资格和条件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不具备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资格和条件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五、《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三十五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但能主动改正并赔付当事人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被发现后在限期内改正并赔付当事人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三)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被发现后未能在限期内改正并赔付当事人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被处罚后再犯的或造成当事人损失不能全部赔付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六、《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三十七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用人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聘用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员,但未给原单位造成影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用人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聘用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损失和影响能主动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聘用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损失和影响,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四)用人单位在知情的情况下聘用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员,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七、《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三十八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招聘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未给应聘人才造成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招聘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虽给应聘人才造成损失但能及时赔偿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招聘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给应聘人才造成损失不能及时赔偿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招聘单位多次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当事人损失,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八、《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四十一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手续,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能主动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手续,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的,在限期内能主动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手续,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在限期内未能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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