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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统计局印发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规定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统计局
  • 发文字号:津统[2017]42号
  • 发布日期:2017.11.01
  • 实施日期:2017.11.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天津市统计局印发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规定的通知
(津统〔2017〕42号)



各区统计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现将《天津市统计局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1月1日

  天津市统计局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严格执行《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健全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提高发现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线索能力,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统计局对统计违法举报的受理、核实和处理。


  第三条 举报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原则。天津市统计局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四条 天津市统计局设立统计违法举报电话、网络专栏、微信平台、来信来访等举报渠道。


  第五条 天津市统计局通过以下方式公布举报渠道:

  (一)天津市统计局网站。

  (二)天津市统计局微信平台。


  第六条 天津市统计局执法大队负责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受理各类统计违法举报。天津市统计局通过局长信箱、信访等其他渠道接收的涉及统计违法方面的举报,由受理部门交由执法大队统一受理。


  第七条 执法大队在工作时间应当及时接听举报电话,查看举报专栏,查收举报信件,保证举报受理渠道畅通。



  第八条 执法大队应当建立健全举报登记制度,填写举报信息登记表,记录举报人信息、举报时间、举报渠道、举报事项等相关信息。匿名举报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九条 执法大队接到电话举报的,应当及时填写电话记录单,并根据情况建议举报人提供书面材料;接到通过网络专栏、微信平台举报的,应当保证举报材料的完整;接到来信举报的,应当逐件拆阅,保持举报材料的完整。


  第十条 执法大队对收到的举报进行初审后,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受理,由执法大队在2个工作日内向天津市统计局分管局领导报告;

  (二)举报事项属于统计部门职责和管辖范围,但不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执法大队转交天津市统计局有关职能部门;

  (三)举报事项不属于统计部门职责和管辖范围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四)举报事项不明确或者被举报对象不确定的,不予受理;

  (五)举报事项已得到处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且未提出实质性新线索的,不予受理;

  (六)举报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时限内,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天津市统计局采取下列方式对举报进行核实:

  (一)直接立案查处;

  (二)组成检查组赴现场核查;

  (三)转交区级统计局核实。


  第十二条 执法大队报请分管局领导同意,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各专业掌握的数据报送情况对举报事项先行进行审查,认为举报事实清楚、违法情节严重的,经天津市统计局主要领导批准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对于举报事实比较清楚、违法情节较重的,由执法大队报请分管局领导同意,组成检查组,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范(试行)》(国统字〔2017〕104号)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对于直接审查难以判断,不宜直接进行现场核查的,由天津市统计局转交区级统计局核实。



  第十五条 对天津市统计局主要领导批准立案查处的举报,组成的执法检查组按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对执法大队直接核查的举报,违法情节严重的,经天津市统计局分管局领导批准后,由天津市统计局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对转交区级统计局核实的举报,天津市统计局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要求区级统计局及时报告核查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由区级统计局处理;

  (二)要求区级统计局及时报告核查和处理情况;

  (三)转交区级统计局自行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执法大队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举报材料和办理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对于实名举报并且留有联系方式的,经查实后确实存在统计违法行为,执法大队应当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天津市统计局此前制定的有关统计违法举报工作的规定从即日起废止。

  区级统计局参照本规定在2017年12月前制定相关实施办法,并报天津市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统计局负责解释,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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