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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情况的报告

  • 发布部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 法规类别: 反贪污贿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确定了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挪用资金罪等十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对实践中长期存在意见分歧的,如将贪污、贿赂所得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定性以及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等问题明确了认定和处理意见。《贪污贿赂解释》的出台,为全国法院审理贪污贿赂相关刑事案件提供了统一、明确的裁判标准和依据。
  一、天津法院适用《贪污贿赂解释》的基本情况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类犯罪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特别是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模式由之前直接在刑法条文中规定具体数额标准的模式,修改为原则规定“数额较大”和“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和“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个量刑幅度的“数额+情节”模式。由于修改后的刑法规定并未直接明确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有待明确标准统一遵循,因此地方各级法院为了防止量刑出现偏差,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定罪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之前,暂未对贪污贿赂相关案件作出判决。
  (一)天津法院落实《贪污贿赂解释》的做法
  《贪污贿赂解释》施行后,我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要求,在第一时间对全市法院关于贪污贿赂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了摸底排查,迅速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贪污贿赂解释〉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工作方案》,并在全市法院开展为期两个月的积压案件清理专项工作。此外,为确保天津市各级法院正确适用《贪污贿赂解释》,实现量刑总体平衡,我院采取必要措施,对全市法院贪污贿赂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统一指导。
  经过一段时间的适用,天津市各级法院关于贪污贿赂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态势平稳,审判效果良好,目前均能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和《贪污贿赂解释》确立的定罪量刑标准妥善审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法条引用不够全面。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和《贪污贿赂解释》提高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故对于犯罪数额相当的贪污贿赂犯罪,依照修正后的刑法及司法解释较前处刑相对较轻。因此,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适用修正后的刑法进行量刑,同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同样,《贪污贿赂解释》关于挪用公款、行贿、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属于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或者适用新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更为有利的情形,依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发生在《贪污贿赂解释》施行以前的涉及挪用公款、行贿、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罪名的刑事案件,应当依照《贪污贿赂解释》的规定办理。但在指导过程中我们发现,实践中个别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或者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虽然能够做到定罪准确、量刑合理,却在引用法条时漏引了刑法十二条或者《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此外,在个别案件中还存在引用《贪污贿赂解释》的条文规定不全的情形。例如,在个别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只引用《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一条,而没有引用同样应当作为裁判依据的第一条和第二条。
  二是量刑尺度把握不统一。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和《贪污贿赂解释》确立了情节认定与数额挂钩的定罪量刑标准,并突出了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之间对于犯罪数额相当、量刑情节类似的案件量刑结果差别过大,存在忽视量刑情节的唯犯罪数额论或者过度放大情节对量刑的调节幅度等问题。例如,有的案件中只根据犯罪数额确定刑期而未能充分考虑案件中存在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最终导致量刑不够合理;有的案件中又过分突出了量刑情节的调整作用而造成量刑轻重失衡。
  三是判处罚金刑的金额偏低。《贪污贿赂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相对明确且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以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达到震慑犯罪分子的效果。但在实践中,个别审判人员受传统的重实刑轻附加刑的量刑观念的影响,且没有对贪污贿赂犯罪判处罚金刑的经验,一定程度上存在“不敢判”的现象,对罚金刑的判罚金额偏低,甚至仅按照《贪污贿赂解释》规定的对应罚金刑量刑幅度的最低判罚标准处刑,无法达到财产性刑罚的震慑效果。
  对于实践中发现的上述问题,我院及时向全市法院刑事审判庭进行通报,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从目前的效果来看,经我院通报的问题,实践中已经得到有效杜绝。
  (三)工作建议
  一是建议出台理解适用材料。《贪污贿赂解释》公布实施以来,无论是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还是普通社会公众,都给予了极大关注。对于其中的部分条文规定的理解适用问题,也引发了一些疑问和争议,给一线审判人员在适用过程中造成了一些困扰。针对这种情况,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实践中产生的疑问和社会上存在的观点、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并在经过慎重研究后,出台帮助审判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贪污贿赂解释》的指导材料,方便全国法院统一认识和做法。
  二是建议举办审判业务培训。对于司法解释条文,由于不同的审判人员对具体规定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容易造成对相似案件判决结果差异较大甚至是错判等情况,严重影响《贪污贿赂解释》的实施效果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有鉴于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举办由全国各地的一线审判人员参加的业务培训,邀请有关参与《贪污贿赂解释》起草工作的专家进行讲解授课,帮助广大审判人员准确理解、掌握并且能够在实践中正确适用《贪污贿赂解释》。
  三是建议适时公布指导性案例。虽然指导性案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毋庸置疑的是,指导性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和要点是对有关成文法律规定的有益延伸和补充,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具有非常重要和积极的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的情况来看,指导性案例对广大审判人员的审判指导效果十分明显。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征集、选编并适时公布关于依照《贪污贿赂解释》正确处理贪污贿赂相关刑事案件的典型案例,为广大审判人员正确审理类似案件提供有针对性和形象具体的指导。

  二、“两员”犯罪案件的相关情况
  《贪污贿赂解释》将贪污罪、贿赂罪的入罪数额标准由1997年刑法规定的5 000元上调到3万元,有利于平衡、协调刑事犯罪与一般违纪行为的关系,实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的梯度衔接有序。
  (一)天津法院关于纪法衔接工作的做法
  《贪污贿赂解释》施行以来,为了确保因未达到《贪污贿赂解释》规定的入罪数额标准而做无罪处理的被告人受到党纪政纪的严肃处理,我院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在查办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和要求部署工作,并印发了《关于加强“两员”犯罪案件纪法衔接工作的通知》,对全市法院执行上述意见的规定明确了工作要求。
  一是要求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因未达到定罪标准而拟判处无罪的案件,及时与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并在依法宣判无罪后将裁判结果及时通报纪检监察机关,以便于其做好后续处理;二是对于全部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中共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之前是否受过党纪政纪处分或者其他形式的组织处理,以及是否因指控的涉案犯罪事实受过党纪政纪处分或者其他形式的组织处理等情况,上述情况应当如实、完整记录并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三是对于涉案款物中未被认定为犯罪所得但涉嫌属于违纪所得的,在裁判生效后及时退回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四是对于所有涉及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在案件审结后立即向被告人原工作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情况,并提供生效裁判文书副本,便于被告人原工作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及时对涉案人员做好后续处理。
  截至目前,全市各级法院均能按照我院所提上述工作要求做好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等相关工作,实现刑罚与党纪政纪处分的有效衔接。
  (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关于被告人身份认定的证据缺乏。按照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工作一般应由侦查机关负责。但在实践中,由于普通刑事案件中“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故侦查机关对于普通刑事案件一般不会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材料,审判人员也无法根据卷宗材料所列证据来确认被告人是否具有上述身份,且无从判断被告人是否存在隐瞒本人职务、政治面貌等真实身份的情况。如果将调取证明被告人有关身份证据的义务赋予审判人员,则容易造成审判职能错位的现象。
  二是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的其他违纪线索较少。一方面,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以构成立功情节,并据此得到从宽处罚的主观意愿,但由于提供违纪线索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情节,故被告人没有检举他人违纪线索的动力。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对于审判过程中发现与案件有关的一些单位或单位领导涉嫌存在违纪行为的线索,如私设小金库、公款吃喝等,没有普遍形成移送意识和工作惯性,因而没有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三是纪检监察机关出具的材料内容不够明确。例如,在纪检监察机关前期介入调查的部分职务犯罪案件中,纪检监察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材料是审判人员认定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的重要根据。但实践中,个别案件中纪检监察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材料不能体现其开展调查或采取措施时已经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的情况,以及被调查对象到案后交待违纪违法事实的情况,特别是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的情况,给审判人员查明相关事实,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造成一定困惑。
  (三)相关工作建议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前述存在的问题与有关部门沟通,争取与有关部门共同推动问题在机制层面上得到解决。一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单位就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据的调取、补充工作进行规范。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应当注重调取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卷材料中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据且有必要进一步补充的,可以通知侦查机关调取。二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全国各级法院对于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其他涉嫌违纪违法和犯罪的线索,能够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相关机关移送。三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商请中央纪委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中出具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的工作予以规范,并对出具材料的内容、形式和标准进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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