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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产权人死亡、没有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人下落不明、无主认领的私产房屋,可视为无主产业,按照代管程序,由司法部门审定,予以代管。
二、在进行经济结算中,私房产权人应交付的修缮费,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负责追缴或代垫,对无力或不愿偿付的,以相当数量的房屋折抵,金额在二千元以上的,除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追缴外,对无力或不愿偿付的,可将有关私房的空房以相当数量的房屋进行分割,抵价公购。
三、已经进行经济结算而又腾空的私房,由于产权人家庭成员之间对产权有争议,不能确定合法代理人,因而不能认领空房的,由负责填写登记表的产权人所在工作单位负责联系,促其按期认领。凡逾期不认领的,按日酌收看房费。看房费到认领时进行结算。
四、在落实私房政策中,产权人拒不交回应交的现住房屋的,或由于现住应交回的房屋多于腾退的私产房屋而不愿迁回私房的,应该以其空闲私房进行折抵。折抵后重新安排的住户,与产权人建立租赁关系。
五、关于房租的结算方法,津政发〔1982〕194号文件第7条中所提的“应收租金”和津政发〔1983〕56号文件第十一条中所提的“实收租金”,系指同一内容,是指在同一统管民用公房租金标准下实际收取的应收租金。并非按两个不同的标准计租。
六、关于出借的私房,即津政发〔1983〕56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所指的“自行让给别人居住的原私产房屋”,其借出、借入状况的形成与压缩挤、占的私房不同,应视同出租房屋对待,不列入落实私房政策范围。但如果在落实私房政策中,借房人(或租房人)一方业已自行外迁或已无人居住的出租、出借房(即空房),可将此房退还私房产权人。
七、产权人与亲友原同住一处私产房屋,压缩私房时又一同迁出原房,经落实私房政策后,产权人应允许原住此房的亲友迁回;否则应采取说服教育的办法令其允许迁回,经说服教育无效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八、进住户腾迁后遗留于原占私房院内的一切临时建筑等设施,在腾迁时应由有关区、局及单位主动配合当地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拆除,既不准留存他用,也不准转租、转借、转让或转卖。逾期不拆除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拆除,以料抵工。
九、凡已领走分房凭证拖延不迁的,或虽已搬迁但甩下半户的进住户,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及甩留户的工作单位,共同进行动迁,直至依法强制迁出。
十、为加快扫尾工作步伐,对回扣房源(即产权人应交回的现住房),各单位要抓紧收回和安排使用。凡一时确难予收回的,可由房管部门协助给予调换。
十一、目前全市尚有单位挤占私产房屋的约几十起,对于这类问题的处理,应以所在区为主,与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联系,尽快解决。
十二、上述各项规定,应以所在区为主,有关区、局及单位配合共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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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关于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1984]36号
  • 发布日期:1984.03.21
  • 实施日期:1984.03.2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历史遗留问题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
《关于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4年3月21日 津政发〔1984〕36号)



市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关于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
  我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已于一九八三年底基本完成。按期腾迁的进住户五千零九十五户,占应腾迁总户数的94%。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还遗留下一些问题未能及时解决,给这项工作留了尾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要抓紧进行一次认真复查,对现存问题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限期完成。

          关于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一、凡产权人死亡、没有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人下落不明、无主认领的私产房屋,可视为无主产业,按照代管程序,由司法部门审定,予以代管。

  二、在进行经济结算中,私房产权人应交付的修缮费,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负责追缴或代垫,对无力或不愿偿付的,以相当数量的房屋折抵,金额在二千元以上的,除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追缴外,对无力或不愿偿付的,可将有关私房的空房以相当数量的房屋进行分割,抵价公购。

  三、已经进行经济结算而又腾空的私房,由于产权人家庭成员之间对产权有争议,不能确定合法代理人,因而不能认领空房的,由负责填写登记表的产权人所在工作单位负责联系,促其按期认领。凡逾期不认领的,按日酌收看房费。看房费到认领时进行结算。

  四、在落实私房政策中,产权人拒不交回应交的现住房屋的,或由于现住应交回的房屋多于腾退的私产房屋而不愿迁回私房的,应该以其空闲私房进行折抵。折抵后重新安排的住户,与产权人建立租赁关系。

  五、关于房租的结算方法,津政发〔1982〕194号文件第7条中所提的“应收租金”和津政发〔1983〕56号文件第十一条中所提的“实收租金”,系指同一内容,是指在同一统管民用公房租金标准下实际收取的应收租金。并非按两个不同的标准计租。
  关于进住户拖欠私房产权人租金的处理,除进住户自身有力偿付的,应一次或分次负责偿清外,进住户一时不能偿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尽量帮助垫付,然后扣还。如单位垫付有困难,可由房管部门出面组织进住户和产权人的双方工作单位连同进住户和产权人订立清租协议,欠租户凭协议向房管部门或产权人交付欠租。

  六、关于出借的私房,即津政发〔1983〕56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所指的“自行让给别人居住的原私产房屋”,其借出、借入状况的形成与压缩挤、占的私房不同,应视同出租房屋对待,不列入落实私房政策范围。但如果在落实私房政策中,借房人(或租房人)一方业已自行外迁或已无人居住的出租、出借房(即空房),可将此房退还私房产权人。

  七、产权人与亲友原同住一处私产房屋,压缩私房时又一同迁出原房,经落实私房政策后,产权人应允许原住此房的亲友迁回;否则应采取说服教育的办法令其允许迁回,经说服教育无效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八、进住户腾迁后遗留于原占私房院内的一切临时建筑等设施,在腾迁时应由有关区、局及单位主动配合当地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拆除,既不准留存他用,也不准转租、转借、转让或转卖。逾期不拆除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拆除,以料抵工。

  九、凡已领走分房凭证拖延不迁的,或虽已搬迁但甩下半户的进住户,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及甩留户的工作单位,共同进行动迁,直至依法强制迁出。

  十、为加快扫尾工作步伐,对回扣房源(即产权人应交回的现住房),各单位要抓紧收回和安排使用。凡一时确难予收回的,可由房管部门协助给予调换。

  十一、目前全市尚有单位挤占私产房屋的约几十起,对于这类问题的处理,应以所在区为主,与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联系,尽快解决。

  十二、上述各项规定,应以所在区为主,有关区、局及单位配合共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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