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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五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分为以下二种: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中国公民违反边防登轮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轮: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公民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四、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中国籍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籍船舶,对中国籍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外国籍船舶不如实申报船舶、船员、旅客有关情况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外国籍船舶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出入国境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航次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可以对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禁止登轮、禁止登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十一、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删除。
十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决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数额3%的罚款。”
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警告、罚款、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等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在增删后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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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分为以下二种:
  (一)警告;
  (二)罚款。
  对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中国公民违反边防登轮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轮:
  (一)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借用或者转让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其他未持有效证件的。”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公民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登上外国籍船舶的;
  (二)在外国籍船舶住宿的。”

  四、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中国籍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籍船舶,对中国籍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上下船舶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上下船舶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无《船员登陆证》登陆的;
  (四)无《船员住宿证》登陆住宿的。”

  六、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船或者容留他人在船上住宿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登轮、登陆的;
  (四)阻碍边防人员进行检查的。”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外国籍船舶不如实申报船舶、船员、旅客有关情况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外国籍船舶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出入国境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航次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可以对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停靠港口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护人员,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船舶离港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并报告检查情况的;
  (三)发现擅自登船人员不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搭靠其他中国籍船舶或者招引其他中国籍船舶搭靠的。”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禁止登轮、禁止登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口岸隔离区的;
  (四)进入口岸隔离区拒绝接受检查,扰乱边防管理秩序的。”

  十一、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删除。

  十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决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数额3%的罚款。”

  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警告、罚款、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等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在增删后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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