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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饲料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1994]97号
  • 发布日期:1994.12.30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被《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27号)取代)
  • 实施日期:1994.12.30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农副产品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饲料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30日 津政发〔1994〕9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饲料行业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饲料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饲料行业的管理,保证饲料的质量,促进饲养业的发展,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生产(含加工)、经营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设市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本市饲料工业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与管理工作。区、县饲料工业办公室接受市饲料工业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工业的相应职责。

  第四条 从事饲料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市饲料工业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从事饲料生产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饲料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储存条件;
  (二)检验饲料质量的条件或有委托代检单位;
  (三)与饲料生产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及保证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四)符合环境保护及卫生防疫规定的生产环境及设施。

  第六条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饲料,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并在包装上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内容。

  第七条 凡生产、经营饲料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饲料标签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在其生产的饲料中,不得使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药物饲料添加剂。

  第九条 从事饲料经销的企业,应具有与经销饲料相适应的场所及符合卫生要求的储存条件与设施。

  第十条 从事饲料经销的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销售的饲料必须具有饲料标签及合格证;
  (二)严禁经销超过有效期限、霉坏变质、污染的饲料;
  (三)严禁经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饲料添加剂;
  (四)严禁经销应取得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饲料。

  第十一条 市、区(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饲料的质量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饲料质量标准;
  (二)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饲料进行监督,对生产、经销无证饲料的企业进行查处;
  (三)公布饲料质量的检查处理结果;
  (四)受理和查处用户对饲料质量的投诉;
  (五)对饲料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验职能。
  市、区(县)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分别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区(县)饲料工业办公室确认。

  第十三条 生产饲料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无前款规定标准的饲料,企业应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报市、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区(县)饲料工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饲料生产、经营的企业,应接受市、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区(县)饲料工业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保证饲料质量的企业,由市饲料工业办公室、技术监督部门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饲料生产、经营企业由市、区(县)饲料工业办公室、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对技术监督、质量监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提供伪造检验证书等违法行为,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复合预混料、添加剂预混料、精料补充料等。

  第十九条 用于畜禽等动物的药物添加剂按有关兽药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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