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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名称和住所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三章宗旨
第七条
第四章组织形式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五章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六章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七章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章本所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九章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十章解散事由、程序及清算办法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十一章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第四十六条
第十二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一章合伙人
第五条
第二章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第六条
第三章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四章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五章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章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七章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八章争议解决方法、程序及违约责任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九章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章名称和住所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三章宗旨
第六条
第四章组织形式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五章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第十条
第六章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七章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八章本所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九章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十章解散事由、程序及清算办法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十一章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第三十四条
第十二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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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律师协会关于刊登天津市律师协会行业指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律师协会
  • 发布日期:2008.09.17
  • 实施日期:2008.09.17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律师业务


天津市律师协会关于刊登天津市律师协会行业指引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现将《天津XX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制)(参考文本)》、《天津XX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参考文本)》、《天津XX律师事务所章程(个人)(参考文本)》发给你们,请下载阅知。

天津市律师协会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1:
天津**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制)
(参考文本)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是本所成员的行为准则,对本所的全体成员均具有约束力,凡加入本所的人员必须承认并遵守本章程。

  第三条 本章程是本所的根本制度,本所依据本章程的原则可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但不得与本章程相违背。

  第四条 本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业务,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本所的中文名称为:天津**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为: Tianjin ******** law firm
  本所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外执业履行职务行为时只能用前款所列名称,并有义务维护此名称的声誉。

  第六条 本所的住所为:************


  第七条 本所坚决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宪法,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本着团结、协作、开拓、负责的精神,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八条 本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第九条 本所系由以下执业律师作为合伙人发起设立:
  *** 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 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 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

  第十条 本所根据发展需要,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可以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
  本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成立。


  第十一条 本所的设立资产为人民币***万元整,由设立人一次性缴足,其中:
  *** 以现金出资人民币****元,占设立资产总额的**%;
  *** 以现金出资人民币****元,占设立资产总额的**%;
  *** 以现金出资人民币****元,占设立资产总额的**%。

  第十二条 合伙人入伙和退伙,可以经合伙人会议全体(或一定比例)同意,只调整各合伙人之间的出资比例,设立资产数额不变。

  第十三条 变更设立资产数额和来源导致章程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是本所的负责人,对外代表本所。

  第十五条 本所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有:
  (一)领导本所的业务活动;
  (二)管理本所内部事务和日常工作;
  (三)负责组织本所规章制度的拟定;
  (四)提出副主任及部门负责人人选;
  (五)制作本所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六)执行合伙人会议通过的财务预算方案;
  (七)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八)代表本所与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九)负责主持本所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活动;
  (十)依法承担对本所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责任;
  (十一)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及合伙人会议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六条 本所负责人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和变更,任期*年。(约定可否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 本所根据需要设副主任,由主任提名,合伙人会议批准;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不在时,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八条 本所实行合伙人会议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合伙人会议为本所最高权力机构,由本所全体合伙人参加。

  第十九条 本所的一切重大事项须提交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合伙人会议的议事规则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前款各项中,第**、**项须经合伙人一致通过,第**、**项须经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通过,第**、**项须经合伙人**分之**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律师大会为本所民主议事机构,由本所全体律师参加。

  第二十二条 律师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本所的发展规划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所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提出建议;
  (三)对本所的分配方案提出建议和质询;
  (四)听取本所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并发表意见;
  (五)监督本章程和本所各项规章制度的实施。
  律师会议每年定期召开**次,由本所主任负责召集主持。

  第二十三条 本所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事务所的执行机构,负责事务所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和成员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草拟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草拟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各项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及清算报告;
  (三)提请合伙人会议修改、解释本所的章程、合伙协议;
  (四)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第二十六条 本所根据需要依法申请设立分所,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设立。本所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所律师的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
  (二)获取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参加本所的律师大会,参与民主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及本所内部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本所律师的义务:
  (一)依法办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维护本所声誉;
  (四)承担因过错给本所和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依法纳税;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及本所内部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本所以及本所的执业律师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中有关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统一收案制度、利益冲突审查制度、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统一收费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人员管理制度、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制度、业务学习培训制度、投诉查处制度、年度考核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三十一条 本所服务收费执行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本所承办的法律事务,由本所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所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一)建立并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财务管理制度和本所规章;
  (三)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账规则记账。
  (四)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及税务部门监督、审计;
  (五)依法纳税;
  (六)按照有关规定,提留各项基金。

  第三十四条 本所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本所聘用的律师及辅助人员的工资发放办法由合伙人会议制定。

  第三十五条 利润分配:
  本所年度全部业务收入在支付成本、提成、工资,缴纳税收,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各项基金之后,剩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可分配利润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

  第三十六条 亏损承担:
  如本所年度全部业务收入不足以支付成本、提成、工资,缴纳税收,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各项基金时,亏损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
  如本所的亏损是由某一合伙人过错所致,则分担亏损的合伙人对有过错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第三十七条 本所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本所依法设立执业风险基金、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九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 本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告。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四十一条 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按照法律的规定,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二条 本所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本所成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第四十三条 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并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受理新的业务。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五条 本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所主任签名并盖章。在十五日内,向主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及其它有关材料,由主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本所被注销后,本所业务档案、财务账簿、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章程的修改必须经合伙人会议全体一致(或约定一定比例)通过,并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天津市司法局做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合伙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参考文本)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经全体合伙人相互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二条 本所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愿意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条 本协议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四条 合伙期限为*年(注:约定期限的增加本条)


  第五条 订立协议的各方合伙人:
  姓名:***     性别 :*   身份证号码:******************
  住址:************************************
  律师(或法律执业)资格证书号:************
  律师执业证书号码:***********
  执业经历:************
  ……


  第六条 本所的设立资产为人民币***万元整,由设立人一次性缴足,其中:
  *** 以现金出资人民币****元,占设立资产总额的**%;
  *** 以现金出资人民币****元,占设立资产总额的**%;
  *** 以现金出资人民币****元,占设立资产总额的**%;


  第七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本所主任或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本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本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享有本所为合伙人办理的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
  (八)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合伙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三)遵守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五)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六)不得以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名义从事有偿或无偿法律服务工作,不得从事与本所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七)依法纳税;
  (八)对可能给本所或其它合伙人带来损失的重大事项,负有向合伙人会议及时报告的义务;
  (九)不得挪用本所资产,或擅自将本所名下的资产借贷他人或为其他个人、单位债务提供担保;
  (十)保守本所秘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泄漏在执业期间所获得的本所秘密信息。但当法律法规有规定或公众利益有要求或该合伙人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披露有关信息;
  (十一)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是本所的负责人,对外代表本所。

  第十条 本所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有:
  (一)领导本所的业务活动;
  (二)管理本所内部事务和日常工作;
  (三)负责组织本所规章制度的拟定;
  (四)提出副主任及部门负责人人选;
  (五)制作本所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六)执行合伙人会议通过的财务预算方案;
  (七)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八)代表本所与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九)负责主持本所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活动;
  (十)依法承担对本所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责任;
  (十一)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及合伙人会议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一条 本所负责人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和变更,任期*年。(约定可否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本所根据需要设副主任,由主任提名,合伙人会议批准;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不在时,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自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之日起成立。

  第十五条 本所的一切重大事项须提交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合伙人会议每年定期召开**次,会议时间定在每年的**月;主任认为必要时或经**名以上的合伙人的提议,也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十六条 召开合伙人会议,除遇紧急情况外,应提前**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和所议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合伙人。合伙人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采用书面委托书的形式,委托一名代理人出席。代理人享有与其委托合伙人同样的权利,并根据其委托人的授权行使表决权。

  第十七条 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席合伙人会议又不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合伙人,视为放弃表决权,不影响合伙人会议的召开和会议决议的形成。

  第十八条 本所主任负责召集、主持合伙人会议,主任不在或因特殊原因无法召集主持的,主任可指定一名合伙人召集、主持合伙人会议。

  第十九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以书面形式记载,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并存档。

  第二十条 **名以上合伙人出席,方可召开合伙人会议。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前款各项中,第**、**项须经合伙人一致通过,第**、**项须经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通过,第**、**项须经合伙人**分之**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统一收案制度、利益冲突审查制度、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统一收费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人员管理制度、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制度、业务学习培训制度、投诉查处制度、年度考核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并报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本所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事务所的执行机构,负责事务所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和成员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草拟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草拟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各项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及清算报告;
  (三)提请合伙人会议修改、解释本所的章程、合伙协议;
  (四)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第二十六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合伙人共有,由本所统一管理,共同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任何人不得分割、挪用、处置(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不得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质押其在本所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非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任何合伙人不得将本所财产借与他人使用或为他人债务作担保。

  第二十八条 合伙期内除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任何合伙人不得从本所撤回资金。

  第二十九条 本所依法设立执业风险基金、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本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和其他财产收益,合伙人的其他权益不得继承。
  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前,本所已发生的债务应从合伙人的财产中先扣除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 本所在每一年度对全部财产进行评估。合伙人退伙或入伙的,在合伙财产转让完毕后,重新评估确认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份额。

  第三十二条 本所的利润分配比例如下:********

  第三十三条 本所的亏损分担方式如下:********
  (注: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立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三十四条 本所的全部收入在扣除成本支出、税金及各项基金等项费用并弥补上一年亏损后净收益可作为利润分配。

  第三十五条 本所律师违法违规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本所承担赔偿责任。本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适用此款)本所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责任承担比例由各所自行约定)
  (特殊的普通合伙适用此款)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本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本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事务所债务以及事务所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责任承担比例由各所自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合伙人个人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新合伙人入伙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人条件;
  (二)认可并愿意遵守本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能够承担本协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所确定的事务所的相关费用;
  (四)愿意签署本协议并承担本协议确定的合伙人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入伙应当经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事务所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三十九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或另行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条 入伙程序:(由各所自行约定)
  [例如:
  (一)申请人将书面申请交推荐人,由推荐人填写推荐意见后,提交本所主任;
  (二)本所主任根据本章程以及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
  (三)合伙人会议讨论、表决,并决定新加入合伙人的出资额;
  (四)新加入合伙人与原合伙人签署章程、协议或补充协议;
  (五)新加入合伙人在合伙人决议规定的时限内缴纳出资;未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的,视为自动放弃入伙;
  (六)入伙后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章程的,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仅供参考]

  第四十一条 (有期限合伙适用此款)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本所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如:干满**年);
  (二)经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
  (三)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无期限合伙适用此款)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约定的不给本所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违反约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本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丧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合伙人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当然退伙的合伙人的退伙手续,由本事务所协助办理。

  第四十四条 退伙的程序:(由各所自行约定)
[例如:合伙人退伙的,依合伙人申请或合伙人会议做出的退伙决议,在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后,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仅供参考]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
  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六条 合伙人被除名的程序:
  经合伙人会议做出除名决定的,以书面通知方式(或公告方式)送达被除名合伙人,除名自通知送达时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财产收益,并对其退伙或除名前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本所处于亏损状态的,退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分担亏损。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退伙后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退伙:
  (一)与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结完毕;
  (二)提出退伙的合伙人涉嫌违纪行为,并尚未处理完毕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合伙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发生争议,应本着有利于本事务所发展的原则,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表决。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自行调解不成的, ****(争议解决方法自行约定)
[例如:提请市律师协会调解解决,或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供参考]

  第五十二条 合伙人应当严格遵守本协议。合伙人因违反本协议约定及章程规定,给本所及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行约定)。


  第五十三条 本所的合伙协议解释和修改,由合伙人会议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协议经**名以上合伙人提议,经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或另行约定一定比例),依据章程规定程序,可以进行修改。修改后应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第五十五条 本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天津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六条 本协议在执行中未涉及的事项,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效力。
  补充协议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后生效。

合伙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3:
天津**律师事务所章程(个人)
(参考文本)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是本所的根本制度,本所依据本章程的原则可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但不得与本章程相违背。

  第三条 本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业务,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本所的名称
  中文:天津**律师事务所
  英文:Tianjin ******** Law Firm
  本所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外执业履行职务行为时只能用前款所列名称,并有义务维护此名称的声誉。

  第五条 本所的住所为:************


  第六条 本所坚决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宪法,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本着团结、协作、开拓、负责的精神,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 本所是设立人独立出资、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的个人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本所系由执业律师***独立设立
  ***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第九条 本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成立。


  第十条 本所的设立资产为人民币***万元整,由设立人独立出资,一次性缴足。


  第十一条 本所设立人是本所的负责人,对外代表本所。

  第十二条 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有:
  (一)领导本所的业务活动;
  (二)管理本所内部事务和日常工作;
  (三)制定本所的规章制度;
  (四)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五)代表本所与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六)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责任;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三条 律师大会为本所的民主议事机构,由本所全体律师参加。

  第十四条 本所作出以下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讨论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四)决定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五)修改本所章程;
  (六)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七)其他重要事项。
  (注:以上事项各所自行约定)


  第十五条 本所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并为其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聘用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所律师的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
  (二)获取劳动报酬、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参加本所的律师大会,参与民主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及本所内部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本所律师的义务:
  (一)依法办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维护本所声誉;
  (四)承担因过错给本所和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依法纳税;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及本所内部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本所以及本所的执业律师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中有关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统一收案制度、利益冲突审查制度、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统一收费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人员管理制度、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制度、业务学习培训制度、投诉查处制度、年度考核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条 本所服务收费执行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所承办的法律事务,由本所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
  本所律师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所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一)建立并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财务管理制度和本所规章;
  (三)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账规则记账;
  (四)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及税务部门监督、审计;
  (五)依法纳税;
  (六)按照有关规定,提留各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本所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本所聘用的律师及辅助人员的工资发放实行*********制。(如:提成制、固定工资加奖金制等)

  第二十四条 本所年度全部业务收入在支付成本、提成、工资,缴纳税收,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各项基金之后,剩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可分配利润归设立人支配

  第二十五条 本所设立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所依法设立执业风险基金、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设立人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告。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 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三十条 本所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本所成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归设立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设立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受理新的业务。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本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清算报告,由设立人签名并盖章。在十五日内,向主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及其它有关材料,由主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本所被注销后,本所业务档案、财务账簿、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由设立人负责解释。章程的修改要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并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自天津市司法局做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设立人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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