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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司法工作标准(试行)(第二批)

  • 发布部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6]4号
  • 发布日期:2016.04.01
  • 实施日期:2016.04.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 法规类别: 司法协助业务


天津法院司法工作标准(试行)(第二批)
(津高法发[2016]4号 TFB/SX/DEP 16-A/0)



  前言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 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进行修订。
  本标准依据《天津法院司法标准化规划纲要(2015-2017)》、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批司法标准化文件编制工作的通知》以及工作实际,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相关编制项目工作组于2015年5月提出并启动编制工作,经在全市法院征求意见并进行修订。
  本标准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次、第6次、第7次、第9次、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
  本标准需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另行发布。
  本标准依据《天津法院司法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实施。
  本标准编号规则为:TFB(天津法院标准),SX(试行),DEP(第二批),16-A/0 (2016年第一版第一次修订)。
  本标准于2016年4月发布。

  天津法院立案工作标准(试行)

  1.总则
  1.1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规范立案工作,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全市各级法院立案工作。
  1.3本标准同时适用涉及立案工作的其他标准化文件。
  1.4本标准未涉及的其他案件,参照本标准立案审核。

  2.立案服务
  2.1设有立案“柜台式”或“窗口式”开放办公场所。
  2.2设有病、残、孕及老龄当事人立案绿色通道。
  2.3公示立案工作流程、诉讼费收取办法。
  2.4主动询问当事人诉讼需求,积极提供诉讼便利。
  2.5立案问题答复要点齐备,释法明理准确规范。
  2.6对情绪激动当事人,疏导有序、处置合法。
  2.7与审判、执行部门衔接有效、沟通及时。
  2.8立案人员着装规范、举止得体、用语文明。
  2.9立案窗口岗位职责分工明确。

  3.立案程序
  3.1民事行政起诉、刑事自诉案件
  3.1.1起诉状、自诉状一律依法接收,编号登记;诉讼材料接收凭证完整填写、当场出具。
  3.1.2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起诉、自诉材料:
  3.1.2.1有起诉人、自诉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主体资格材料;
  3.1.2.2有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3.1.2.3有被告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3.1.2.4有起诉状、自诉状原本、副本及其记载事项;
  3.1.2.5有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3.1.3判断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案件法定受理条件。
  3.1.4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起诉、自诉,当场登记立案。
  3.1.5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起诉、自诉材料。
  3.1.6退回未按期补正的起诉、自诉材料,有相应的工作记录;当事人未补正且坚持起诉、自诉的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3.1.7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依法及时审核。
  3.1.8法定期限内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先行立案。
  3.1.9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依法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3.2一审公诉案件
  3.2.1审核公诉机关移送的起诉书、案卷和证据材料:
  3.2.1.1起诉书份数准确;
  3.2.1.2属于本院管辖;
  3.2.1. 3起诉书载明被告人犯罪信息及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3.2.1.4有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3.2. 1.5有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物,并附涉案财物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3.2. 1.6有被害人、必要的证人、鉴定人相关信息;
  3.2.1.7有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信息;
  3.2.1.8附带民事诉讼的,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信息及相关证据材料;
  3.2.1.9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齐全;
  3.2.1.10有无法律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2.2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区分情形进行处理:
  3.2.2. 1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退回人民检察院。
  3.2.2.2需要补充材料的,通知人民检察院3日内补送。
  3.2.2.3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依法受理。
  3.2.2.4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退回人民检察院。
  3.2.2.5符合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3.2.2.6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真实身份确实无法查明的,依法受理。
  3.2.3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3.2.4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否受理,7日内审查完毕。
  3.3民事、行政上诉案件
  3.3. 1当事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一审法院。
  3.3.2二审法院审核一审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
  3.3. 2. 1上诉状、上诉状送达手续、一审裁判文书齐全;
  3.3.2.2卷宗数量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
  3.3.2.3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在法定上诉期限内。
  3.3. 3卷宗、材料不齐备的,及时通知一审法院补充。
  3.4刑事上诉案件
  3.4.1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3日内将上诉状移交一审法院。
  3.4.2二审法院审核一审法院移送的上诉、抗诉材料:
  3.4.2. 1有上诉、抗诉案件函;
  3.4.2.2有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3.4.2.3有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及其电子文本;
  3.4.2.4案宗、证据及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齐全。
  3.4.3上诉、抗诉材料不齐全的,及时通知一审法院补送。
  3.5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案件
  3.5.1审核当事人提供的再审或申诉申请材料:
  3.5.1. 1符合申请再审或申诉期限;
  3.5.1.2有再审申请书、申诉状及其副本;
  3.5.1.3有申请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5. 1.4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3.5.1.5有其他证据、证明或者线索材料。
  3.5.2书面告知补充、改正不符合要求或者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民事再审申请材料。
  3.5. 3申请人拒绝补充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立案。
  3.5.4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或者不予受理的再审申请,不予立案。
  3.5. 5对本院决定再审、指令再审、提审、检察院提起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登记立案。
  3.6执行案件
  3.6.1审核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执行材料:
  3.6.1.1有申请执行书;
  3.6.1.2有生效法律文书;
  3.6.1.3有申请执行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6.1.4有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的证明文件;
  3.6.1.5法律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件。
  3.6.2对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3.6.2.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3.6.2.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是继承人、权利继受人;
  3.6.2.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3.6.2.4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3.6.2.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
  3.6.2.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3.6.3申请执行案件立案,符合起诉、自诉案件立案审核标准。
  3.6. 4对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执行的执行实施类案件,登记立案。
  3.6.5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执行审查类案件,登记立案。

  4.诉讼费缴纳
  4.1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依法计算,出具的制式交款书填写准确、完整。
  4.2法定期限内通知当事人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申请费。

  5.案、卷登记移转
  5.1案件登记
  5.1.1根据法律关系性质,确定不同类型案件案由。
  5.1.2法院审判信息系统信息录入准确并及时扫描相关材料。
  5.1.3登记立案后,案件受理通知书、案件查询码及时送达当事人。
  5.2案卷移转
  5.2. 1案件登记立案后,在2日内移送有关审判庭。
  5.2.2原审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证据和电子卷宗,报送二审法院。
  5.2.3各类案件的移转,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

  6.规范性文件引用(略)

  天津法院小额诉讼程序标准(试行)


  1.总则
  1.1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突出简便、高效的特点,注重化解矛盾,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同时做到查清事实、明确责任、正确裁判。
  1.2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全市各级法院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立案和审理工作。
  1.3本标准同时适用涉及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其他标准化文件。

  2.立案
  2.1有专门立案窗口或专人负责小额诉讼案件受理工作。符合小额诉讼适用条件的,当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小额诉讼须知》。
  2.2小额诉讼案件立案后,当日移送至民事速裁审判庭或相关审判庭审理。
  2.3当事人于开庭前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的,由审判庭依法审查。异议成立,转为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有审批手续;异议不成立,告知当事人情况记入笔录。

  3.庭前准备
  3.1案件承办人以电话、短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在收案当日完成。
  3.2无法通过电话、短信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的,在24小时内直接送达。
  3.3无法直接送达的,采取留置送达,送达手续齐备、合法。
  3.4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答辩期不超过15日,举证期一般不超过7日。

  4.开庭
  4.1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开庭。
  4.2开庭前不必进行公告。
  4.3法庭调查重点突出,法官释明得当。
  4.4引导原告提出具体的给付数额、计算方法、给付主体、给付时间和给付期限等诉讼请求准确、及时。
  4.5引导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逐项提出具体的答辩意见准确、及时。
  4.6及时告知当事人省略重复的或者与案件无关的陈述。
  4.7引导当事人针对事实争议举证、质证;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当庭认证,理由充分。
  4.8限定法庭辩论时间均衡、合理。
  4.9保障各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4.10庭审过程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最后陈述的顺序限制。
  4.11符合当庭宣判条件的,当庭宣判。
  4.12口头宣判,判决结果明确,阐述相应的理由和依据。
  4.13当庭宣判但无法当庭送达裁判文书的,于庭审结束之日起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
  4.14庭审笔录完整、准确,及时录入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5.调解
  5.1庭前调解,有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达成调解协议的,即时执行。
  5.2庭审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庭制作调解书或调解结案笔录,即时执行或送达调解书。

  6.审限及程序变更
  6.1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
  6.2特殊情况难以在30日内审结的,至迟不超过3个月。
  6.3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需要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在立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

  7.规范性文件引用(略)

  天津法院人民法庭司法工作标准(试行)


  1.总则
  1.1为充分发挥人民法庭的基层基础作用,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全市人民法庭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全市各级法院人民法庭司法工作。
  1.3本标准同时适用涉及人民法庭工作的其他标准化文件。

  2.人民法庭布局和人员配置
  2.1人民法庭的区域布局和人员配置,遵循“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和“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原则。
  2.2人民法庭的区域布局和人员配置,满足“职能明确、布局合理、审判公正、管理规范、队伍过硬、保障有力”的基本要求。
  2.3人民法庭的区域布局和人员配置,与当地案件数量、区域面积、人口数量、交通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客观情况相符。
  2.4基层人民法院设置人民法庭符合“以中心法庭为主,巡回审判点为辅”的布局形式,不存在合署办公的情形。
  2.5人民法庭的人员配置符合“按需设岗定编”原则,审判人员不少于3人。
  2.6人民法庭庭长有3年以上法官任职经历,优先从具有法庭工作经历的人员中选任。
  2.7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和审判辅助人员配置比例合理,职责明确。
  2.8人民法庭配备有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
  2.9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符合“随机抽取”原则,参与案件的方式和流程符合相关规范。

  3.诉前服务与引导
  3.1人民法庭有诉讼服务窗口,为当事人查询、咨询等需求提供集成式、一站式服务。
  3.2人民法庭诉讼服务场所有基本的诉讼便利和安全保障设施。
  3.3人民法庭诉讼服务场所有受案范围,诉讼风险提示,诉讼费收费标准及诉讼费缓、减、免条件等基本司法公开信息。
  3.4登记立案前,对适宜调解的纠纷,引导当事人到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或行业调解等组织先行调解。诉前引导有相应工作记录。

  4.立案工作
  4.1人民法庭立案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统一负责。
  交通不便且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人民法庭通过信息网络系统直接登记立案。
  4.2人民法庭受案范围符合“地域标准为主,案由标准为辅”原则,由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确定后,及时向社会公开。
  4.3人民法庭以电脑随机分案为主,以指定分案为辅。
  分案后需要调整的,有主管院长审批手续。
  4.4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存在违反规定人为控制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情形。

  5.审判工作
  5.1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及时组织庭前调解。
  经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依法裁定准许撤诉;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依法及时制作调解书。
  5.2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方式依法简化。
  5.3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5.4对诉讼能力较低又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释明必要的诉讼规则,用语通俗易懂。
  5.5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依法及时调查收集。
  5.6简单民事案件,裁判文书说理简明;疑难复杂、新类型、典型性案件,裁判文书说理透彻。

  6.巡回审判
  6.1巡回审判点的设置合理,符合案件特点和当地实际。
  6.2经济欠发达、群众诉讼不便地区,以巡回审判为主要审理方式。
  6.3经济发达、交通便利地区,对社会和谐稳定影响较大,对提高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弘扬道德风尚有重要作用的案件以巡回审判为主要审理方式。
  6.4巡回审判中,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审查,及时确认。

  7.参与基层社会治理
  7.1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他民间调解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每年不少于2次。
  7.2审判中发现的普遍性、敏感性等问题,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等提出司法建议。
  7.3借助各类媒体平台,采用以案说法、送法下乡、法律进社区(企业)、公众开放日、观摩庭审等形式开展法治宣传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风俗民情。
  7.4恪守审判职责界限,不参加与人民法庭职能无关的事务。

  8.规范性文件引用(略)

  天津法院执行结案标准(试行)


  1.总则
  1.1为统一执行案件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措施,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适用于首次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案件、财产保全执行案件、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监督案件、执行协调案件和其他执行案件。
  1.3本标准所列日期,均为工作日。
  1.4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全市各级法院执行结案工作。
  1.5本标准同时适用涉及执行结案工作的其他标准化文件。

  2.结案事由和报结条件
  2.1首次执行案件(执字号)
  2.1.1首次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有:执行完毕、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销案、不予执行和驳回申请。
  2.1.2执行完毕
  2.1.2. 1结案事由
  2.1.2. 1. 1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
  2.1.2. 1.2已强制执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若执行款有剩余,但又无法退还被执行人的,已依法提存。
  2.1.2. 1.3当事人之间有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部分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
  2.1.2.2报结条件
  2.1.2.2.1控制措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已解除。
  2.1.2.2.2有结案通知书、送达手续及《申报结案审查表》。
  2.1.2.2.3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的,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执行完毕的书面材料和已审批的《案件报结单》。
  2.1.3终结执行
  2.1.3.1结案事由
  2.1.3. 1. 1申请执行人撤销或撤回执行申请。
  2.1.3. 1.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
  2.1.3. 1.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2.1.3. 1.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
  2.1.3. 1.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既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
  2.1.3. 1.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的执行主体。
  2.1.3. 1.7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导致缴纳罚金确有困难。
  2.1.3. 1. 8被执行人已被宣告破产。
  2.1.3.1.9行政执行标的已灭失。
  2.1.3.1.10案件被上级法院提级执行。
  2.1. 3. 1. 11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
  2.1. 3. 1. 12已办理执行委托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2.1.3.1.13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2.1.3.1.14案件执行标的款已全部执行到执行款专户,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领取或不愿领取,已依法提存。若执行款有剩余,但又无法退还被执行人,也已依法提存。
  2.1.3.1.15认为适用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其他事由。
  2.1.3.2报结条件
  2.1.3.2.1控制措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已解除。
  2.1.3.2.2有终结执行裁定书、送达手续及《申报结案审查表》。
  2.1.3.2.3裁定书中有关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等内容表述清晰,完整准确。
  2.1.3.2.4无需制作裁定书的,有上级法院提级、指定执行的裁定书,或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和已审批的《案件报结单》。
  2.1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1.4.1结案事由
  2.1.4.1.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1.4. 1.2完成了存款、房地产、股权和车辆等财产情况的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主管院长批准。
  2.1.4. 1.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完成了存款、房地产、股权和车辆等财产情况的调查,书面同意法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
  2.1.4.1.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并经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经对存款、房地产、股权和车辆等财产情况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1.4.1.5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的,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
  2.1.4. 1.6申请执行人要求停止拍卖变卖,执行法院已终止了本次执行程序。
  2.1.4. 1.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已给予其适当救助金或其他救助。
  2.1.4.2报结条件
  2.1.4.2. 1有三名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组成的评议组织进行评议并形成笔录、裁定书、送达手续及《申报结案审查表》。
  2.1.4.2. 2裁定书中关于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标的总额、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表述清晰、完整、准确。
  2.1.5销案
  2.1.5.1结案事由
  2.1.5.1.1执行管辖权异议成立,已裁定移送管辖。
  2.1.5.1.2执行管辖权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
  2.1.5. 1.3发现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已先行立案。
  2.1.5. 1.4经高级法院同意退回委托。
  2.1.5.2报结条件
  2.1.5.2.1有案件移送手续、或书面撤回申请、或其他法院立案证明和已审批的《案件报结单》。
  2.1.5.2.2有高级法院批复函件和《申报结案审查表》。
  2.1.6不予执行
  2.1.6.1结案事由
  2.1.6. 1. 1法院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符合不予执行条件。
  2.1.6. 1.2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符合不予执行条件。
  2.1.6.2报结条件
  2.1.6.2.1有不予执行裁定书、送达手续及《申报结案审查表》。
  2.1.6.2.2裁定书中有关不予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等内容表述清晰、完整、准确。
  2.1.7驳回申请
  2.1.7.1结案事由
  2.1.7.1.1立案后,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
  2.1.7.2报结条件
  2.1.7.2.1有驳回申请裁定书、送达手续及《申报结案审查表》。
  2.1.7.2.2裁定书中有关驳回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等内容表述清晰、完整、准确。
  2.2恢复执行案件(执恢字)
  2.2. 1首次执行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或执行法院主动运用查控系统等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及时依法恢复执行。
  2.2.2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有:执行完毕、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
  2.2.3执行完毕、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等方式的结案事由和报结条件均参照本标准“首次执行案件”部分的相关内容执行。
  2.3执行财产保全案件(执保字)
  2.3.1执行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方式有:保全完毕、部分保全、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解除保全和其他部门撤回。
  2.3.2保全完毕
  2.3.2.1结案事由
  2.3.2. 1. 1保全事项已全部实施完毕。
  2.3.2.2报结条件
  2.3.2.2.1有财产保全裁定书、保全工作记录、执行回执材料和已审批的《案件报结单》。
  2.3.3部分保全
  2.3.3. 1结案事由
  2.3.3.1.1通过查控系统和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未查询到足额财产,现有财产已保全完毕。
  2.3.3.2报结条件
  2.3.3.2.1有财产保全裁定书、查询工作记录、执行回执材料和已审批的《案件报结单》。
  2.3.4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
  2.3.4.1结案事由
  2.3.4.1.1通过查控系统和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未查到可供保全的财产。
  2.3.4.2报结条件
  2.3.4.2.1有财产保全裁定书、查询工作记录、执行回执材料和已审批的《案件报结单》。
  2.3.5解除保全
  2.3.5.1结案事由
  2.3.5.1.1已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2.3.5.2报结条件
  2.3.5.2. 1有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执行回执材料和已审批的《案件报结单》。
  2.3.6其他部门撤回
  2.3.6.1结案事由
  2.3.6.1.1财产保全实施前,立案庭或审判部门撤回财产保全事项。
  2.3.6.2报结条件
  2.3.6.2. 1有撤回保全说明和已审批的《案件报结单》。
  2.4执行异议案件(执异字)
  2.4.1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有:准予撤回、驳回申请和异议成立。
  2.4.2准予撤回
  2.4.2.1结案事由
  2.4.2. 1.1准予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
  2.4.2.2报结条件
  2.4.2.2.1有合议庭评议笔录、裁定书、送达手续及《申报结案审查表》。
  2.4.2.2.2无需制作裁定书的,有口头裁定的笔录和已审批的《案件报结单》。
  2.4.3驳回申请
  2.4.3.1结案事由
  2.4.3.1.1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2.4.3.1.2异议申请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2.4.3.2报结条件
  2.4.3.2.1有听证笔录、相关调查材料、审查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裁定书、送达手续及《申报结案审查表》。
  2.4.3.2.2裁定书中有关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法院作出裁决的理由、法律依据,驳回申请的裁决结果,复议、起诉等救济权利等内容表述清晰、完整、准确。
  2.4.4异议成立
  2.4.4.1结案事由
  2.4.4.1.1异议成立,并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
  2.4.4.1.2异议部分成立,并部分撤销、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
  2.4.4.1.3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2.4.4.1.4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2.4.4.2报结条件
  2.4.4.2.1有听证笔录、相关调查材料、审查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裁定书、送达手续及《申报结案审查表》。
  2.4.4.2.2裁定书中有关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法院作出裁决的理由、法律依据,异议成立的裁决结果,复议、起诉等救济权利等内容表述清晰、完整、准确。
  2.5执行复议案件(执复字)
  2.5.1执行复议案件的结案方式有准许撤回、复议申请不成立、复议申请成立。
  2.5.2准许撤回
  2.5.2.1结案事由
  2.5.2.1.1准许申请复议人撤回复议申请。
  2.5.2.2报结条件
  2.5.2.2.1有合议庭评议笔录、裁定书、送达手续及《申报结案审查表》。
  2.5.2.2.2无需制作裁定书的,有口头裁定的笔录和已审批的《案件报结单》。
  2.5.3复议申请不成立
  2.5.3.1结案事由
  2.5.3. 1. 1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2.5.3.1.2执行诉前、诉讼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证据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2.5.3. 1.3作出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维持原决定。
  2.5.3.2报结条件
  2.5.3.2.1有合议庭评议笔录、裁定书(决定书)、送达手续及《申报结案审查表》。
  2.5.4复议申请成立
  2.5.4.1结案事由
  2.5.4.1.1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有误,裁定撤销或变更异议裁定。
  2.5.4.1.2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或查清事实后作出裁定。
  2.5.4.1.3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2.5.4.1.4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2.5.4.1.5执行诉前、诉讼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证据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裁定撤销原执行行为。
  2.5.4.1.6作出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撤销或变更原决定。
  2.5.4.2报结条件
  2.5.4.2.1有合议庭评议笔录、裁定书(决定书)、送达手续及《申报结案审查表》。
  2.6执行监督案件(执监字)
  2.6.1执行监督案件的结案方式有:准许撤回、监督事项不成立和监督事项成立。
  2.6.2准许撤回
  2.6.2.1结案事由
  2.6.2.1.1准许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
  2.6.2.2报结条件
  2.6.2.2.1有合议庭评议笔录、裁定书及《执行结案呈批表》。
  2.6.2.2.2无需制作裁定书的,有口头裁定的笔录和已审批的《执行结案呈批表》。
  2.6.3监督事项不成立
  2.6.3.1结案事由
  2.6.3.1.1被申请的监督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
  2.6.3. 1.2因检察监督或法院内部监督而启动执监程序,被监督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报告或移送相关案件情况和维持意见。
  2.6.3.2报结条件
  2.6.3.2. 1有合议庭评议笔录或监督报告和《执行结案呈批表》。
  2.6.4监督事项成立
  2.6.4.1结案事由
  2.6.4.1.1监督申请成立,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改正。
  2.6.4. 1. 2执行行为或执行程序确有错误的,撤销执行法院裁定并限期改正,到期未改正的,可直接改正。
  2.6.4.1.3监督申请成立,本院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2.6.4. 1.4因检察监督或法院内部监督而启动执监程序,被监督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报告或移送相关案件情况和处理方案。
  2.6.4.2报结条件
  2.6.4.2. 1有合议庭评议笔录或监督报告和《执行结案呈批表》。
  2.7执行协调案件(执协字)
  2.7.1执行协调案件的结案方式有:撤回协调请求、协调解决、协调不成报请上级处理和直接作出决定或裁定。
  2.7.2撤回协调请求
  2.7.2.1结案事由
  2.7.2.1.1执行争议法院自行协商一致,撤回协调请求。
  2.7.2.2报结条件
  2.7.2.2. 1有撤回请求及已批准的《案件报结单》。
  2.7.3协调解决
  2.7.3.1结案事由
  2.7.3. 1. 1协调执行争议法院达成一致意见。
  2.7.3.2报结条件
  2.7.3.2.1有协调工作记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已审批的协调方案。
  2.7.4协调不成报请上级处理
  2.7.4.1结案事由
  2.7.4.1.1执行争议法院未达成一致协调意见,且协调事项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2.7.4.2报结条件
  2.7.4.2.1有协调工作记录、请示文件及已批准的《案件报结单》。
  2.7.5直接作出决定或裁定
  2.7.5.1结案事由
  2.7.5. 1. 1执行争议法院未达成一致协调意见,且协调事项属于本院管辖,直接作出决定或裁定。
  2.7.5.2报结条件
  2.7.5.2. 1有裁定书(决定书)、送达手续和《申报结案审查表》。
  2.8其他执行案件(执他字)
  2.8. 1其他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有:下发协助函件、答复或批准、销案或驳回。
  2.8.2下发协助函件
  2.8.2.1结案事由
  2.8.2.1.1符合提取公积金条件,提交提取公积金请示报告,请求公积金中心予以协助执行。
  2.8.2.2报结条件
  2.8.2.2. 1有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协助执行函。
  2.8.3答复或批准
  2.8.3.1结案事由
  2.8.3.1.1请示类的执他字案件,符合请示条件,请示材料齐全的,依法予以答复。
  2.8.3. 1.2申请续封类的执他字案件,符合续封条件,依法予以批准。
  2.8.3. 1.3申请赴外地强制执行类的执他字案件,符合赴外地强制执行条件,依法予以批准。
  2.8.3. 1.4退回外地法院委托类的执他字案件,符合退回条件,依法予以批准。
  2.8.3. 1.5涉及最高人民法院等上级机关要求汇报案件情况类的执他字案件,按照要求,报告相关案件情况和处理方案。
  2.8.3.1.6其他符合执他字案件,按照要求办理完毕。
  2.8.3.2报结条件
  2.8.3.2.1有合议庭评议笔录、已签发的批复函(意见)或报告方案和《申报结案审查表》。
  2.8.4销案或驳回
  2.8.4.1结案事由
  2.8.4.1.1请示类的执他字案件,不符合请示条件,依法予以销案并函告下级法院。
  2.8.4. 1.2申请续封类的执他字案件,不符合续封条件,依法予以驳回。
  2.8.4. 1.3申请赴外地强制执行类的执他字案件,不符合赴外地强制执行条件,依法予以驳回。
  2.8.4. 1.4退回外地法院委托类的执他字案件,不符合退回条件,依法予以驳回。
  2.8.4.1.5其他符合执他字案件,不符合相关条件,依法予以驳回。
  2.8.4.2报结条件
  2.8.4.2.1有合议庭评议笔录、已签发的批复函(意见)和《申报结案审查表》。

  3.申请报结
  3.1执行工作完成后,录入案件信息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法律文书已引入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3.2承办人在案件管理系统中申请结案,并向结案管理员报送有关证明案件结案的电子卷宗或书面材料。

  4.审查结案
  4.1结案审查工作在收到结案证明材料起2日内完成。
  4.2结案时,结案管理员对符合以下要求的案件,在《申报结案审查表》上签署意见。
  4.2. 1有送达手续或其他结案证明材料;
  4.2.2案件管理系统内案件信息完整准确。
  4.3对不符合结案要求的案件,通知承办人,退回结案材料,并告知承办人按照本标准完成相关报结工作,重新申请结案等事项在2日内完成。

  5.规范性文件引用(略)

  天津法院涉案财物管理标准(试行)


  1.总则
  1.1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规范对涉案财物的依法处置,确保司法公正,依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所称的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依法需作出处理的款项和物品。
  1.3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健全,办案部门、保管部门及监管部门职责权限明确。
  1.4各级法院监察部门是涉案财物的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涉案财物的收取、保管和处理工作。
  1.5依托信息化手段,对涉案财物进行管理与监督。
  1.6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全市各级法院涉案财物管理工作。
  1.7本标准同时适用涉及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其他标准化文件。

  2.涉案财物的收取
  2.1款项的收取
  2.1.1涉案款项收取由财务部门负责。
  2.1.2办案人员开具缴款通知单信息填写准确,款项性质明确。
  2.1.3财务部门开具缴款凭证,缴款人姓名、金额、承办人、案号等信息填写准确,印章清晰。
  2.1.4财务人员将缴款凭证的附卷联、发还联直接交与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当日将上述凭证入卷保管。
  2.1.5遇紧急情况办案人员代收款项且无法当日上缴财务部门的,有情况说明及主管院长的批准。
  2.1.6采用汇款方式缴纳款项的,汇款单附言栏有案号、承办人及当事人姓名等信息。
  2.2物品的收取
  2.2. 1涉案物品收取的部门(或人员)明确。
  2.2.2对相关部门随案移送和法院查封、扣押的物品以及当事人自动缴纳的物品等涉案财物,在物品清单或收据上有办案人员、当事人的签字,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种类、颜色、瑕疵等显著特征记载详细。
  2.2.3收取金融支付凭证及贵重物品,当事人、办案人员在密封处的签字(盖章)清晰明确。
  2.2.4密封的涉案物品,一般不得拆封。确需拆封的,有当事人、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启封、重新密封的记录及全程录像。
  2.2.5遇特殊情况办案人员无法在当日与保管人员办理涉案物品交接手续的,有主管院长的批准。
  2.2.6收取部门出具的收取清单或收据填写规范。
  2.2.7收取涉案物品登记造册,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种类、颜色、瑕疵等显著特征记载明确,有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的签字确认。

  3.涉案财物的保管
  3.1款项的保管
  3.1.1涉案款项的保管有专门账户,具备专项管理措施。
  3.1.2涉案款项专款专用,手续完备。
  3.1.3财务人员每月对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
  3.1.4当事人申请对市场价值波动较大的金融类等财产进行变通处理的,有主管院长的批准。
  3.2物品的保管
  3.2. 1有专门部门保管涉案物品,有专门场所存放涉案物品。
  3.2.2保管场所符合安全要求,配备相应安保设施。
  3.2.3对涉案物品分级、分类或分案保管。
  3.2.4涉案物品保管妥善,无随意使用的情形。
  3.2.5保管部门定期检查,具有检查记录。
  3.2.6具备完善的涉案物品的信息查询和公开机制。
  3.2.7对不宜长期保管物品进行变通处理的,有主管院长的批准。
  3.2.8因办案需要临时调用涉案物品,有主管院长的批准。归还涉案物品时,有归还时间及物品状况的明确记载。
  3.2.9指定他人保管的物品,有办案人员对物品的拍照或录像,及告知不履行保管义务所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详细记载。

  4.涉案财物的处理
  4.1款项的处理
  4.1.1处理涉案款项,法律依据充分。
  4.1.2具备发还条件的,办案人员在款项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4.1.3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期间内作出处理的,有主管院长的批准。
  4.1.4财务人员发放涉案款项时,审查领款人身份和相关手续严格规范。
  4.1.5发款凭证填写规范,层级审批手续完备、清晰。
  4.2物品的处理
  4.2.1处理涉案物品权属状况明晰,法律依据充分,权利人相关权利受到充分保障。
  4.2.2处理涉案物品,有主管院长的批准。
  4.2. 3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涉案物品的处理时间为裁判文书生效后3个月内。遇特殊情况延长的,有主管院长的批准。
  4.2.4拍卖涉案物品,相关手续齐备。
  4.2.5案外人对涉案物品的处理提出异议的,告知的权利义务明确合法,记录清晰准确。
  4.2.6裁判生效后1年内无人认领的涉案物品,变价并上缴国库前具有公告等程序的准确记录。

  5.涉案财物的监管
  5.1款项的监管
  5.1.1对保全的款项和执行阶段冻结的款项,办案人员向监察部门备案的时间为3个工作日内。
  5.1.2办案人员收到缴款凭证后,向监察部门备案的时间为3个工作日内。
  5.1.3办案人员解除冻结措施或者发还款项的,向监察部门备案的时间为3个工作日内。
  5.1.4涉案款项处理前,案件程序发生转换的,办案人员向监察部门备案的时间为3个工作日内。
  5.1.5监察部门定期检查备案的款项,有时限提示制度。对长期未处理款项有定期通报制度。
  5.2物品的监管
  5.2.1法院收取或指定他人保管的涉案物品,办案人员向监察部门备案的时间为3个工作日内。
  5.2.2对涉案物品变更措施或作出处理,办案人员向监察部门备案的时间为3个工作日内。
  5.2.3涉案物品处理前,案件程序发生转换的,办案人员向监察部门备案的时间为3个工作日内。
  5.2.4监察部门定期检查备案的物品,有时限提示制度。对长期未处理物品有定期通报制度。

  6.附则
  6.1本标准所称涉案财物不包括诉讼费用。
  6.2相关人员调离、转岗时,涉案财物交接手续齐全,项目、数额清楚。

  7.规范性文件引用(略)

  天津法院审限管理工作标准(试行)


  1.总则
  1.1为进一步加强审限管理,确保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全市各级法院审限管理工作。
  1.3本标准同时适用涉及审限管理工作的其他标准化文件。

  2.一般要求
  2.1立案、送达、开庭、评议、宣判、结案、归档等各审判流程节点符合时限要求。
  2.2案件审理期限符合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非因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无故超审限的情形,不存在隐性超审限的情形。
  2.3申请审限变更,具备法定事由、符合期限要求,提交的审限变更事由证明材料客观、齐备。
  2.4审批主体合法,呈批程序合规,审批权限明确,审查严格,行使审批权符合法律规定。
  2.5审限变更后,承办人采取措施积极,审限变更事由消除及时。
  2.6审限变更事由消除后,审限恢复及时,不存在变相拖延的情形。

  3.审限变更的事由和期限
  3.1案件中止的事由和期限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1.1刑事案件的中止事由
  3.1.1.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3.1.1.2被告人脱逃的。
  3.1.1.3自诉案件审判期间,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3.1.1.4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3.1.1.5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3.1.1.6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1.2民事案件的中止事由
  3.1.2.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3.1.2.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1.2.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3.1.2.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3.1.2.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3.1.2.6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
  3.1.2.7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1.3行政案件的中止事由
  3.1.3. 1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而该裁判尚未作出的。
  3.1.3.2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
  3.1.3.3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于行政诉讼的中止事由。
  3.1.3.4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1.4赔偿案件的中止事由
  3.1.4.1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3.1.4.2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1.4.3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3.1.4.4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3.1.4.5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3.1.4.6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1.5执行案件的中止事由
  3.1.5.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3.1.5.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1.5.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3.1.5.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3.1.5.5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1.6案件中止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期限为自案件裁定中止时起至中止事由消除、恢复审理或执行时止。
  3.2审限扣除的事由和期限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2.1刑事案件的扣除事由和期限
  3.2.1.1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扣除期限为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3.2.1.2因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扣除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3.2.1.3因检察人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延期的,扣除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3.2. 1.4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扣除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3.2. 1.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需要司法协助的,扣除期限自请求司法协助之日起至协助完毕之日止。
  3.2.2民事案件的扣除事由和期限
  3.2.2. 1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扣除期限自各方当事人书面申请之日起至达成和解协议之日或者一方当事人告知人民法院不同意继续和解之日止,不超过三个月。
  3.2.2.2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答辩期满前对案件进行调解,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延长调解,扣除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3.2.2.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答辩期满前对案件进行调解,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延长调解,扣除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3.2.3行政案件的扣除事由和期限
  3.2.3.1对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进行调解的,扣除期限自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调解之日起至达成和解协议之日或者一方当事人告知人民法院不同意继续调解之日止,不超过三个月。
  3.2.4赔偿案件的扣除事由和期限
  3.2.4. 1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国家赔偿案件,需要向赔偿义务机关、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调取案卷或者其他材料的,扣除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3.2.5执行案件的扣除事由和期限
  3.2.5.1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扣除期限自达成执行和解之日起至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日或者恢复执行之日止。
  3.2.5.2当事人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扣除期限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至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3.2.5.3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扣除期限自接到上级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至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之日止。
  3.2. 5.4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扣除期限自委托拍卖、变卖之日起至拍卖、变卖结束之日止。
  3.2.5.5执行中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需要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扣除期限自报请之日起至争议人民法院之间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意见、决定或裁定之日止。
  3.2.6通用事由和期限
  3.2.6.1案件审理、执行中需要公告的,扣除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公告期满之日止。
  3.2.6.2案件审理、执行中需要鉴定、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扣除期限自有关专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收到专业机构出具的最终意见之日止。
  3.2.6.3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扣除期限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管辖裁定或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之日止。
  3.2.6.4其他可以扣除审限或期限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3审限延长的事由和期限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3.1刑事案件的延长事由和期限
  3.3.1.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刑事上诉、抗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延长审理期限为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时间。
  3.3.1.1.1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3.3.1.1.2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3.3.1.1.3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3.3.1.1.4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3.1.1.5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3.3.1.1.6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3.1.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未被羁押的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3.3.1.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刑事案件,延长后,审理期限不超过一个半月。
  3.3.1.4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刑事案件,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3.3.1.5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3.3.1.6其他可以延长审限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3.2民事案件的延长事由和期限
  3.3.2. 1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一审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延长审理期限为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时间。
  3.3.2.2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一审案件,审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3.3.2.3对民事判决上诉的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3.3.2.4对民事裁定上诉的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3.3.2.5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3.3.2.6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十日。其中,选民资格案件在选举日前审结。
  3.3.2.7其他可以延长审限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3. 3行政案件的延长事由和期限
  3.3.3.1行政一审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3.3.3.2行政上诉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3.3.3.3其他可以延长审限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3.4赔偿案件的延长事由和期限
  3.3.4.1赔偿案件,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延长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3.3.4.2其他可以延长期限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3.5执行案件的延长事由和期限
  3.3.5.1执行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3.3.5.2其他可以延长期限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3.6因有特殊情况申请延长审限或期限的,主要限于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协调、请示、核实查证等情况。
  3.4审限重新计算的事由和期限计算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4.1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审理期限从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之日起重新计算。
  3.4.2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3.4.3其他可以重新计算审限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4.审限变更的报批
  4.1审限变更的申请符合程序及时限要求。
  4.1.1申请中止的,承办人在送达中止裁定书后的3日内提出申请。
  4.1.2首次申请扣除审限的,承办人在扣除事由成立后的3日内向庭长提出申请。第二次及以上申请扣除审限的,承办人在扣除事由成立后的3日内层报主管院长。
  4.1.3申请延长审限的,承办人在审理期限届满15日前向主管院长或上级法院提出申请。
  4.2审限变更的手续材料客观、齐备。
  4.2. 1有审限变更的方式、事由、期限等事项的审批表。
  4.2.2有可以证明审限变更事由的相关材料。
  4.2.2.1申请中止的,有中止裁定书及送达中止裁定书的手续。
  4.2.2.2因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扣除审限的,有人民检察院阅卷单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4.2.2.3因公告扣除审限的,有公告报纸、公告缴费单或者公告确认单。
  4.2.2.4因鉴定扣除审限的,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通知单、委托鉴定书。
  4.2.2.5因管辖权异议扣除审限的,有当事人的申请。
  4.2.2.6因调解扣除审限的,有双方调解申请或者有记载了双方申请调解意愿的笔录。
  4.2.2.7其他必要的证明或说明材料。
  4.3审限变更的审核符合程序及时限要求。
  4.3. 1审限管理人员审核严格,呈报手续齐备,相关材料完整。
  4.3.2审限管理人员在接到申请当日审核。审核后,符合审限变更要求、无需层报主管院长审批的,案件信息系统自动调整;需层报主管院长审批的,申请在审核当日报送主管院长。
  4.4审限变更的审批符合程序及时限要求。
  4.4. 1首次申请扣除审限的,庭长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审批。第二次及以上申请扣除审限的,主管院长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审批。
  4.4.2申请延长审限的,主管院长在审限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报告后,10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法院。

  5.审限恢复
  5.1承办人在确认审限变更事由消除后3日内,向审限管理人员申请审限恢复。
  5.2审限管理人员在接到审限恢复申请当日办理审限恢复。

  6.审限管理工作保障机制
  6.1有审限管理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审限管理工作,职责明确,操作规范,对案件审理期限实时跟踪、检查、监督,及时催办、预警、通报。
  6.2有审限变更申请、审核、审批全程留痕机制,有审限变更审批手续、变更事由证明材料的完整记载。
  6.3有审限定期通报机制。
  6.3.1有对本院一年以上未结案件的月度通报。
  6.3.2有对案件中止、审限扣除、审限延长及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审限管理相关规定情况的通报。
  6.4有专门、系统、统一且操作简单易行的审限管理平台。审限变更的申请、审核、审批、恢复均在案件信息系统内流转,符合《天津法院网上办案工作规则》的相关要求。
  6.5审限管理平台符合司法公开要求。

  7.规范性文件引用(略)

  天津法院诉讼服务工作平台建设标准(试行)


  1.总则
  1.1为落实司法为民便民利民措施,进一步提升天津法院诉讼服务水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入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诉讼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诉讼服务工作平台指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三位一体”综合性诉讼服务平台。
  1.3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全市各级法院诉讼服务工作平台建设。
  1.4本标准同时适用涉及诉讼服务工作的其他标准化文件。

  2.诉讼服务大厅
  2.1基础设施
  2.1.1设有专门的诉讼服务大厅,大厅面积符合满足功能发挥的实际需要,布局科学合理、庄重大方,大厅内部装修装饰符合各功能区域需求。
  2.1.2诉讼服务大厅门前有明显的文字标志,入口处悬挂天津法院统一的诉讼服务中心徽识。
  2.1.3当事人通道入口外明显位置设有交通指南,设置宣传橱窗及电子公告屏。宣传橱窗中有司法宣传内容,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申请执行等案件受案范围及法定条件,诉讼风险提示,诉讼费收费标准及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等内容。电子公告屏中有开庭公告、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等。
  2.1.4当事人通道入口处设置工作时间指示牌,以中英文方式公示作息起止时间。
  2.1.5建有“老、弱、病、残、孕”无障碍通道。
  2.1.6诉讼服务大厅配备空调设备,温度适宜。
  2.1.7诉讼服务大厅内配有大厅功能区域分布图,各功能区域划分清晰,标识明显。
  2.2安检保障
  2.2. 1诉讼服务大厅入口处配有符合安全寄存要求(具备机械锁或者条码、密码、指纹、刷卡等验证功能)的物品寄存设施,空间大小及数量满足法院日常来院人员需要,当事人、律师及其他来访人员可以自助进行物品存取。
  2.2.2诉讼服务大厅入口处配有安检门、手持安检仪、液体检测仪、通道式X光物检仪及防爆桶、防火毯等安检设施,各项设施均能正常使用。
  2.2.3安检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安检须知》。《安检须知》内容包括:人民法院进行安全检查的依据;人民法院进行安全检查的人员范围;人民法院安全检查的程序;受检人员应当遵循的规范;禁止进入审判场所人员;禁止带入审判场所物品;物品寄存管理规范。
  2.2.3.1人民法院进行安全检查的人员范围: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来院群众。律师出示有效证件并予登记后,经专用通道通过;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2.2.3.2禁止进入审判场所人员包括:无证件、伪造、冒用他人证件的;未成年的(经法院批准的除外);精神病和醉酒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监外服刑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拒绝接受安全检查和不听从安全检查人员安排的;其他可能妨害法庭审判秩序的。
  2.2.3.3禁止带入审判场所的物品包括:未经法院允许的各种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禁止私人携带的枪支、刀具和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器械或者棍棒等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强腐蚀性物品,改装或者伪装的疑似爆炸物,与制作爆炸装置有关的部件等;其他可能妨害法庭审判秩序的各种传单、条幅等物品。
  2.2.4安检工作由司法警察负责,辅助人员协助。女性当事人由女法警(正式或者聘任制)进行安检。对除律师之外的进出人员及带入物品查验率达到100%,律师出示证件之后免于安检,并向律师提供禁止带入物品告知书。
  2.2.5公开安检人员职责及当日在岗安检人员照片等基本信息。
  2.3导诉服务
  2.3.1诉讼服务中心大厅入口处显著位置设有导诉台,配备导诉员1至2人,能够告知或者引导当事人、律师及其他相关人员至目的场所。
  2.3.2导诉区域明显位置有审判法庭位置示意图及指示标牌。
  2.4自助服务
  2.4. 1诉讼服务大厅内明显位置悬挂案件审判流程示意图,提供来访须知、风险告知、诉讼指南、诉讼文书样式等资料(中英文对照),当事人等人员可免费取阅。
  2.4.2设有电子公告屏,滚动播出今日开庭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诉讼风险告知等信息。
  2.4.3配有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可供查询案件流程信息、法律法规、裁判文书,传输电子邮件等。
  2.4.4设有电子触摸屏,触摸屏系统内包含以下内容:常用法律法规,诉讼指南,审判执行人员和人民陪审员基本信息,案件审判、执行流程示意图,缓、减、免交诉讼费情形及接受当事人对廉洁执法予以监督的承诺书等信息。电子触摸屏能够正常运行。
  2.4. 5设有专门桌椅,提供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申请执行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格式样本以及笔墨纸张、花镜等便民用品。
  2.4.6引入具备市场服务经营资质的第三方,提供笔墨、纸张、复印、打字、电话、传真、自助取款等商品服务。
  2.4.7设有等候区,配备符合需求的休息座椅及饮水器具、卫生服务设施、医疗急救设施及药品。
  2.4.8设有律师会见室、阅卷室或者专门区域,方便律师依法履职。
  2.5窗口服务
  2.5.1诉讼服务大厅采用窗口式或者柜台式开放办公方式,设置叫号机,为当事人提供有序服务。
  2.5.2设立立案窗口,为当事人提供登记立案服务;单独或者合并设立具有材料收转、案件查询、判后答疑、联系法官、电子档案查询功能的诉讼服务窗口,满足当事人需求。
  2.5.3设有律师或者志愿者服务窗口,由律师或者具备专业知识的志愿者为当事人无偿提供诉讼咨询和帮助。
  2.5.4设有银行现场服务窗口,能够实现诉讼费用现场缴纳。
  2.6信访接待
  2.6. 1信访接待场所独立设置,在诉讼服务大厅之外分立。
  2.6. 2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专家学者、社会代表、人民调解员等第三方力量,为信访人提供预约接谈、专家咨询、信访听证和代理申诉等服务。
  2.6.3建有独立的远程视频接访室,能够实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互联互通。
  2.7投诉处理
  2.7.1设置投诉举报意见箱,明示纪检投诉电话及举报网站网址,有专人每日收集、处理、反馈投诉举报事项。
  2.7.2设有院长信箱,有专人每日收集、处理、反馈院长信件情况。
  2.8调解、速裁
  2.8.1设有专门的审前调解室和速裁法庭,有立案庭、民事审判庭派驻的审判人员开展先行调解和小额诉讼审理工作;有第三方社会力量作为调解人员,为人民群众提供调解服务。
  2.8. 2设有为商会、保险、医院等组织开展商业调解、行业调解或者为交管、街道办等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的专门场所。
  2.8.3公示调解工作流程、调解员的姓名、照片和工作职责。
  2.8.4设有用来确认当事人申请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的专门窗口。
  2.9管理要求
  2.9.1诉讼服务大厅由具有独立编制的诉讼服务中心归口管理或者由立案庭统一管理。
  2.9.2诉讼服务大厅各接待窗口工作时间有专人负责值守。
  2.9.3诉讼服务大厅工作人员统一标准着装、举止得体、用语文明、接待及时、处理得当。

  3.诉讼服务网
  3.1建立全市法院统一的专门诉讼服务网。
  3.2诉讼服务内容
  3.2.1法院简介。包含本法院历史沿革、机构设置、人员情况等。栏目更新及时,确为本院当年最新情况。
  3.2.2交通指南。有法院位置图,途经该院的公交路线、地铁路线,长途汽车站、火车站、机场的时刻表。
  3.2.3公告信息。包含最近开庭公告、执行公告、拍卖公告等信息。
  3.2.4诉讼指南。包含民事案件流程、刑事自诉案件流程、行政案件流程、申请再审案件流程,诉讼费用收取标准,执行案件立案条件、执行流程、执行收费标准等。
  3.2. 5文书样式。有各类案件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请执行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样本的电子文档,查阅人可以查看和下载使用。
  3.2.6风险告知。包含诉讼风险告知、执行风险提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告知。
  3.2. 7名册信息。包括人民陪审员名册,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法院智库名册,评估、拍卖、鉴定等机构名册。
  3.2.8案件信息查询。有人民法院可供查询的审判和执行案件信息范围及查询方法。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输入案件查询码,可以查询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和执行信息。
  3.2.9预约服务
  3.2.9.1公民输入身份证信息、案号,可以预约旁听。
  3.2.9.2当事人输入身份证信息、案号,可以预约到法院查询电子档案,有网上预约号的,在诉讼服务大厅窗口优先提供查询服务。
  3.2.9.3当事人输入身份证信息,可以申请预约立案,有网上预约号的,优先在诉讼服务大厅窗口提供立案服务。
  3.2.10在线信访。实现当事人上传申诉材料,信访法官通过网上信访系统在线办理并答复当事人;当事人提出预约接谈申请的,信访法官审查后预约排期。
  3.2.11律师服务。开通律师服务版块,有网上立案、材料递交、电子送达、联系法官等渠道。
  3.2.12庭审点播。有本年度庭审直播录像,且可以正常观看;有点击至天津法院庭审直播网的链接。
  3.2.13裁判文书。有本年度法院对外公开的裁判文书;有点击至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链接。
  3.3建有网上缴费系统,能够为当事人提供诉讼费等网上支付服务。
  3.4诉讼服务网与审判流程公开平台、裁判文书公开平台、执行信息公开平台深度融合,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3.5各级法院门户网站与诉讼服务网相互链接、资源共享。
  3.6诉讼服务网有专人维护管理,能够正常运行。

  4.12368诉讼服务热线
  4.1开通12368诉讼服务热线,设有专门的接听场所。
  4.2配备专职坐席1至3人、兼职专家坐席若干人,工作时间人工坐席接听畅通。
  4.3人工坐席能够为当事人提供诉讼咨询、案件流程信息查询、联系法官、预约服务、接受信访投诉或者意见建议等服务。对不属于本院服务事项,能够为来电人提供转接至相应法院或者指明相关主管部门的服务。
  4.4设有自助语音应答系统,且24小时正常开通运行。
  4.5自动语音服务能够以语音提示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案件信息查询、案件管辖、诉讼费用、诉讼风险等诉讼指南信息。
  4.6 12368坐席员提供服务时记录准确、用语规范、态度亲和、耐心细致、答复到位。
  4.7 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与审判流程公开平台、裁判文书公开平台、执行信息公开平台深度融合,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4.8 12368诉讼服务热线有专人维护管理。

  5.特色诉讼服务
  5.1结合本院实际,可以开展以下特色诉讼服务:
  5.1.1在诉讼服务大厅内设有自助立案功能区,配备电脑、扫描仪、照相机等设备,有专人引导当事人或者律师自助立案。
  5.1.2诉讼服务大厅调解室具备为当事人提供视频调解的功能。
  5.1.3诉讼服务大厅内设有心理咨询窗口或者心理咨询室。
  5.1.4有专门的通信服务系统或者建有电子法院、掌上法院、诉服通、微导诉等智能平台,能够以短信、微信、微博、移动通信应用客户端等方式主动向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提供网上引导、网上查询、网上咨询、网上阅卷、网上申请、自动推送案件主要流程节点信息,以及主动向社会公众推送公开信息。
  5.1.5在派出法庭、社区法庭、诉讼便民服务站等延伸诉讼服务场所设有触摸屏。触摸屏系统包含:常用法律法规,诉讼指南,审判执行人员和人民陪审员基本信息,案件审判、执行流程示意图,缓、减、免交诉讼费情形及接受当事人对廉洁执法予以监督的承诺书等信息。

  6.规范性文件引用(略)

  天津法院涉诉信访流程标准(试行)


  1.总则
  1.1为进一步提升涉诉信访工作水平,促进涉诉信访法治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涉诉信访工作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全市法院涉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全市各级法院涉诉信访流程管理及信访信息系统应用工作。
  1.3本标准同时适用涉及涉诉信访流程的其他标准化文件。

  2.窗口接访
  2.1登记
  2.1.1引导来访人准确填写来访登记表,审查身份证原件、裁判文书、申诉文件等材料。
  2.1.2材料齐全、符合信访登记条件的,及时登记。
  2.1.3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口头告知信访人补正。
  2.1.4来访人不填写来访登记表或材料提交不齐全,不符合本院信访条件的,向信访人的释明合法、明确。
  2.1.5信访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全程录音录像,图像清楚、声音清晰。
  2.1.6登记人员录入信访信息准确全面:信访人申诉材料;公安、检察机关针对该案出具的法律文书;行政机关出具的影响信访人权利义务的相关材料。
  2.1.7初访接待人员由窗口随机分配,重访接待以由原信访接待人接访为原则。
  2.2接访
  2.2.1接访人听取信访人陈述认真,查看相关信访材料及历史接访电子档案仔细,有初步判断意见,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2.2.2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论正确的信访案件,向信访人的释明合法、明确,息诉息访工作耐心细致。
  2.2. 3认为法院生效裁判可能存在瑕疵或错误的案件,接访时不做实体评判,接访后5日内提交合议庭研究。
  2.3处理
  2.3. 1处理信访案件及时、明确、统一。
  2.3.2需提交合议庭研究的信访案件,提交时间为接访后5日内,合议庭作出决定的时间为接访后10日内。
  2.3.3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或案情较为复杂的,报庭务会讨论的时间为接访后15日内。
  2.3.4经庭务会讨论的信访案件,自首次接访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答复信访人清楚、明确。
  2.3.5信访案情疑难复杂的,有庭长审批手续,且至迟不超过6个月完成答复。
  2.3.6处理结果录入信访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处理决定作出后5日内。
  2.3.7答复信访人的结果,与信访信息系统录入的处理结果一致。
  2.4归档
  2.4.1将调取的卷宗退回原审法院、建立档案并归档的时间为结论作出之日起15日内。

  3.来信处理
  3.1将来信人姓名、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反映问题等相关信息,录入信访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信访信件5日内。
  3.2对来信反映事项作出甄别,确定信访责任法院或部门。
  3.2.1需要由本部门作出处理的,10日内作出处理,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3.2.2需要转、交办的,5日内办理完毕。
  3.2.3确有必要留存复查的,留存期限2年。
  3.3信访信件由信访责任法院负责处理。
  3.3.1上级法院转(交)办的信访信件由信访部门负责接收。
  3.3.2信访部门接收信件后,交由原承办部门作出处理。
  3.3.3原承办部门作出处理后,将相关情况按信函要求反馈信访部门及时。
  3.4转(交)办的信访案件,接收转(交)办法院向上级法院报送结果符合信函要求。上级法院向相关单位反馈结果的时间为收到结果3日内。

  4.网络接访
  4.1有专人每日登录网上信访案件办理系统,查看、处理网上来访信息。
  4.2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信息不足以了解整个案情的,一次性网上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或预约窗口接访。
  4.3信访案件确无问题的,在系统中作出答复并将办理结果归档的时间为7日。

  5.电话接访
  5.1对涉诉信访来电反映情况作出的甄别准确。
  5.2电话接访答复以信访信息系统记录为依据。
  5.2.1信访信息系统有明确处理结论的,答复意见与处理结论一致。
  5.2.2信访信息系统没有结论或结论不明确的,告知到相关法院窗口信访、网上信访、或将有关情况记录后转交相关法院信访窗口办理。
  5.3概括来电信息准确,完成工单登记及时。

  6.视频接访
  6.1有独立的视频接访室,有专门部门负责远程视频接访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保证设备专用。
  6.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远程视频接访规则》的、符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远程视频接访规则》的,办理远程视频接访预约的时间为信访人递交申请之日起3日内;不符合条件的,向信访人的释明合法、明确。
  6.3被指定法院办理远程视频接访预约的时间为自接到最高人民法院视频接访通知单之日起3日内。
  6.4被接访端法院信访部门完成视频接访预约后,3日内通知原承办部门指派熟悉该案的法官参加远程视频接访。
  6.5被接访端法院信访部门指定专人参与视频接访,全程录音录像,接访笔录全面客观。
  6.6上级法院接访后明确表示案件没有问题的,被接访端法院信访部门将接访结果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及时准确,息诉息访工作耐心细致。
  6.7被接访端法院将接访视频光盘与接访笔录整理归档的时间为接访完成后7日内。

  7.规范性文件引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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