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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八章 通知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九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状况与出让金的缴纳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三章 土地利用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八章 通知和说明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九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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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部分条款调整的通知 失效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部分条款调整的通知
(津国土房地市[2006]238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各有关单位: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作为指导性文件,各级土地市场管理部门在使用中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有关条款。对于在使用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土地市场管理部门汇报,需要调整的由市局统一负责。现将新修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类)
  2.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状补办类)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1:
  编号:_____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类)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制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类)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__________,宗地编号为_____________,宗地总面积______________平方米。宗地位置及四至范围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本条第___项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达到场地平整;
  (二)现状土地条件。

  第六条 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实地验明交付土地时该宗地的土地条件,出让人应当出具《交付土地通知书》,受让人认可并签收。《交付土地通知书》由受让人存留,作为登记发证的审查要件。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______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元)。其中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元),由受让人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部门先行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

  第九条 本合同签订时,受让人应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_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受让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缴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_元)。



  第十一条 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当事人双方应依据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及界址点坐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受让人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受让人应立即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所需费用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二条 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符合下列土地使用条件:
  (一)土地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建筑容积率(建筑规模) __________________:
  (三)建筑密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建筑限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绿地比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其他土地利用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一并修建下列工程,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 受让人同意在_______年__月__日之前动工建设。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的可以延建,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受让人同意在_______年__月__日之前竣工(受不可抗力影响者除外),延期竣工的应当至离建设期限届满之日前6个月,向出让人提出具有充分理由的延期申请,经出让人同意的可以延期,其项目竣工时间可按批准延期的时间相应顺延,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七条 该宗地外部市政公用设施(含供水、排水、燃气、道路、路灯和绿化)由受让人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部门申请解决,其它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如电力、通讯、供热等)由受让人向有关专业部门申请解决,并按规定缴纳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受让人在受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

  第十九条 受让人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应当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下列第______项规定之条件:
  (一)受让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并经出让人认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方可转让。
  (二)受让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开发建设投资比例认定,应当由受让人委托具有专业审计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出具已开发投资额及完成总投资比例的审计报告。开发投资总额以计划管理部门的建设投资计划为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期限超过6个月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及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应在相应的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场地平整。

  第三十一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没有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国家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三十三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48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0.3‰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1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0.3‰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他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时间不得超过1年。
  除出让人同意外,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时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出让人将发出《履约通知书》,敦促受让人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公告;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受让人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延期竣工的应当至离建设期限届满之日前6个月,向出让人提出具有充分理由的延期申请,且延期时间不得超过2年。
  除出让人同意外,受让人对出让人自合同规定应当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止,延期6个月以内的支付出让金总额1%的违约金;延期6个月以上至1年以内的支付出让金总额5%的违约金;延期1年以上至2年以内的支付出让金总额7%的违约金;超过2年未竣工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全部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竣工迟延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出让人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的,应视为违约。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将新的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通知另一方。因当事人一方迟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缔结本合同时,出让人有义务解答受让人对于本合同所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十三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__________项规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_________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___份,其余由出让人报备。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________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合同的金额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合同于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签订。

  第四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出让人:(章)               │受让人:(章)               │
│                    │                    │
│                    │                    │
├────────────────────┼────────────────────┤
│住所:                 │住所:                 │
│                    │                    │
├────────────────────┼────────────────────┤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
│(签字)                 │(签字)                 │
│                    │                    │
├────────────────────┼────────────────────┤
│电话:                 │电话:                 │
├────────────────────┼────────────────────┤
│传真:                 │传真:                 │
├────────────────────┼────────────────────┤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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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                 │账号:                 │
├────────────────────┼────────────────────┤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
└────────────────────┴────────────────────┘


                              年  月  日

  附件2:
    编号:______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现状补办类)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制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现状补办类)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_________,宗地编号为_____________,宗地总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宗地位置及四至范围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___________。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_____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经评估确认后的地价总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__元)。按有关文件规定,本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只收取政府净收益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__元)。

  第七条 本合同签订时,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八条 受让人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缴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计人民币(大写)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元)。



  第九条 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当事人双方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及界址点坐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受让人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受让人应立即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所需费用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条 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人使用该宗地的原批准使用条件为:
  (一)主体建筑物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附属建筑物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建筑面积:____________平方米。

  第十二条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

  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造成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现状条件利用土地,确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现状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应当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 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期限超过6个月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及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应在相应的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场地平整。

  第二十五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没有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国家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48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0.3‰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将新的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通知另一方。因当事人一方迟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缔结本合同时,出让人有义务解答受让人对于本合同所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________项规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______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___份,其余由出让人报备。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_____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的金额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签订。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出让人:(章)             │受让人:(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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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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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
│(签字)                │(签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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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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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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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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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                 │账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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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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