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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 发布日期:1997.07.30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1日)废止
  • 实施日期:1997.07.30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种子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七十四号)

  《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0日

            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7年7月30日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作物种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事业发展规划和优惠政策,增加投入,扶持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地区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但不得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市农业科学院负责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和农业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重要育种、引种项目和育种新技术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保护科学研究、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发的育种成果,并鼓励其利用自身成果从事种子生产经营。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引进农作物新品种。
  第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应用按照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具体工作由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农作物品审定委员会对报审手续符合要求、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审定。
  第九条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国家或者本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建立具有生产优势、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逐步实现种子生产专业化。
  第十一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为境外生产种子凭预约合同和检疫证明,为外地生产种子凭预约合同和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生产种子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商品种子的进出口及种质资源的对外交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灾害发生规律,贮备救灾备荒种子。
  贮备种子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当附有种子检验合格证书。
  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应当注明种子的有效期。
  第十八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种子检验管理工作,调处当事人反映的种子质量纠纷。
  第十九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对种子质量进行自检。
  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具有检验资格的机构申请代检。
  第二十条 种子检验员须经市种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未取得种子检验合格证书的种子,不得销售;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种质资源价值一倍至二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范围生产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超范围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销售未取得种子检验合格证书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经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作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经济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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