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 > 正文阅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
  • 发文字号:津滨政发[2010]128号
  • 发布日期:2010.12.31
  • 实施日期:2011.01.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津滨政发〔2010〕128号)



各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

  现将《滨海新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滨海新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滨海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区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应诉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对于案情复杂,或在新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法定代表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指派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五条 行政应诉由行政机关法制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有关部门予以配合。委托行政执法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法制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管委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原塘沽区政府、汉沽区政府、大港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区人民政府委托各管委会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应诉,各管委会具体负责应诉,管委会法制部门具体组织有关部门负责答辩、提供证据、安排人员出庭应诉。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刻报告主管副区长、区长,并通知管委会作好应诉工作。


  第七条 原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政府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以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为被告的,由被诉行政机关法制部门统一组织应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负责应诉,具体负责答辩、提供证据、安排人员出庭应诉。


  第八条 法制部门组织应诉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和事实理由进行初审,并结合案情提出应诉处理意见;
  (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三)对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进行审核;
  (四)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停止执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五)提出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
  (六)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协助其做好应诉工作;
  (七)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因故确不能自己出庭应诉,可以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但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至少应有1名熟悉本机关业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代理权限、作出委托的时间及有效期限。授权委托书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受委托的应诉人员参加诉讼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诉讼进展情况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十一条 应诉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作好阅卷笔录。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二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立即报告法定代表人,并将有关材料转法制部门,法制部门应做好应诉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答辩状;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四)授权委托书;
  (五)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需要提交人民法院的材料,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批准。提交人民法院的有关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先行制作存档件。
  行政应诉案件的材料应当一式二份,在案件审结后1个月内,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由本行政机关法制部门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分别存档。


  第十五条 应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的举证责任,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负责提供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行政应诉答辩状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起草,经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审定,盖本行政机关印章,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草拟代理词。代理词应当客观陈述事实,正确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理由确实充分,要求合法合理。


  第十八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地点出庭应诉,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庭的,须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应诉人员要仪表整洁,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保持良好的诉讼形象,有统一制式服装的,应着制式服装。应诉人员在诉讼过程中,要如实陈述事实,依法提供相应证据、依据,如实回答法庭的提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行政机关发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决定,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一审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时,应当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上诉的,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应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诉讼程序终结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认违法、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写出结案报告,并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的15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及结案报告报送本级行政机关,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法制部门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就裁判结果是否提出申诉、抗诉申请提出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以区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区行政机关应诉的民事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专项列支。
  行政赔偿费用,经法制部门审查,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31日废止。



网站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