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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 发布日期:2004.06.30
- 失效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 实施日期:2004.07.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行政区划与地名
《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需要设置、更换、补领门牌标志的房屋所有人,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应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自命名、更名之日起1个月内,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办理;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应于建筑物竣工后1个月内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建筑物平面图办理;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应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更换或补领登记手续。”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需要设置、更换、补领门牌标志的房屋所有人,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应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自命名、更名之日起1个月内,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办理;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应于建筑物竣工后1个月内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建筑物平面图办理;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应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更换或补领登记手续。”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