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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 发布日期:2014.12.23
  • 实施日期:2015.02.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赡养抚养收养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2月23日

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14年12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适应老年人生活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养老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逐步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制定养老服务促进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养老服务促进政策。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指导养老服务活动。
  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卫生计生、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老龄工作机构在养老服务中应当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督促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养老服务,促进养老服务发展。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形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状况,制定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区县规划部门依据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本区域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
  第十二条 住宅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能满足养老服务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设、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整合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等资源,以街道、乡镇为基础,综合考虑社区老年人口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建设若干社区老年服务中心。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国有公益性用地没有明确用途的,可以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所需用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老年人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和扶持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的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应当整合社会资源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便利购物、医疗保健、心理关爱、应急救助、活动场所等服务。
  具备条件的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可以建立老年日间照料中心,为日托老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娱乐、简易护理等服务。
  第十八条 社区老年服务中心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和管理,其运行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九条 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可以运用便民信息网、远程监控、无线呼叫等科技手段,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提供养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诚实守信地提供服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服务满意度等情况对其服务质量定期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在社区公开。服务满意度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退出社区老年服务中心。
  第二十一条 提供养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服务对象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合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和组织社区老年人开展养老互助。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开设老年病科,提高老年病人收治比例;支持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在社区老年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站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场所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市通过政府组织规划兴建、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等多种形式,设立养老机构,提供机构养老服务。
  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可以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应当依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民政、公安消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证收住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并提供无偿的供养、护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以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为主,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孤寡、高龄老年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入住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组织对其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对其经济困难状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申请政府补贴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对其收住的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改造、提升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及其设施,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保证农村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在保证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本市支持养老机构向社区延伸服务。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通过延伸服务、协议合作等方式,实现医养结合,优势互补。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教育、人力社保部门组织本市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创造条件开设与养老服务相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培训课程。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社区养老服务人员应当接受养老职业培训,提高养老服务能力和水平。
  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培训制度,对养老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展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发展社会普通志愿者和专业志愿者相结合的志愿服务队伍。
  本市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参加养老服务的志愿者需要养老服务时,可以优先享受。
  第三十八条 本市营造尊重养老服务人员劳动的社会氛围,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服务人员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养老服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本市按照规定给予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补贴和用工的岗位补贴。
  第三十九条 从事养老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改善养老服务人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对养老服务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养老机构或者其他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由市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补贴,根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给予运营补贴,并根据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数量增加运营补贴。
  第四十一条 利用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和学校兴办养老机构,由市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补贴,并给予公共服务方面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和老年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对投保责任保险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保费补贴。
  第四十四条 经济困难需要生活照料的老年人,由本人或者其家属申请,经民政部门组织评估并审核后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
 
  第四十五条 享受政府建设补贴的养老服务单位在规定期间内不再从事养老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政府补贴资金,并处政府补贴资金数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等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养老服务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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