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 > 正文阅览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 发文字号:津房貌[2005]374号
  • 发布日期:2005.09.14
  • 实施日期:2005.09.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文物与古迹保护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
(津房貌[2005]374号)



  第一条 为规范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行为,维护腾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腾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需要对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历史风貌建筑的承租人进行腾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支付房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合法和有利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风貌办)是编制并组织实施年度保护腾迁计划、受理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和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裁决的办事机构。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按照法定职责和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工作。

  第五条 市风貌办根据风貌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结合本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利用工作实际,于每年6月份提出下一年度历史风貌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年度计划草案,并报市房管局批准,于次年1月份下达执行。

  第六条 市风貌办应当根据规划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做好历史风貌建筑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项目的调查工作,为制定年度计划提供参考依据。

  第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综合整修的调查内容包括:
  (一)历史风貌建筑的建筑特点、房屋产别、所有权人及使用单位、建筑面积、损坏部位和程度。
  (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四至范围、占地面积,区域内风貌建筑幢数及建筑面积、其它沿街房屋幢数及建筑面积、房屋的产别和所有权人及使用单位,沿街有碍观瞻正式房屋及违章建筑的幢数、建筑面积,区域内道路数量、长度和路面状况,绿化状况,管线、广告、牌匾、路灯、路牌、电话亭、垃圾箱、果皮箱等各种设施的状况。

  第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利用调查内容包括:需要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的地点、户数、房屋产别、所有权人及使用单位、建筑面积、占地面积。

  第九条 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风貌建筑综合整修包括:地点、幢数、建筑面积、整修项目、整修标准、责任单位、完成时间;
  (二)历史风貌建筑区综合整修包括:拆除沿街有碍观瞻正式房屋及违章建筑的幢数、建筑面积,整修房屋的幢数、建筑面积,线网改造、道路整修改造和绿化工程量,治理广告、牌匾的数量,路牌、电话亭、垃圾箱、果皮箱等设施改造的数量,整修标准,责任电话,完成时间。
  (三)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包括:地点、幢数、建筑面积、户数、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单位、腾迁责任单位、完成时间。

  第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的要求,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年度计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以下简称整理机构)取得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腾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应当到市风貌办办理申领手续,填写《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审批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
  (二)腾迁实施计划,包括腾迁项目地点、建筑面积、居民户数或者单位数量、现状平面图、现状照片、腾迁期限;
  (三)腾迁安置方案,包括房屋评估报告、货币安置计划补偿标准、异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房屋情况。
  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评估报告需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并在留存的复印件空白处加盖核对无误专用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齐全的,当场受理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审批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审批补正事项告知单》。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后,市风貌办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所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有效;
  (二)腾迁计划是否符合年度计划;
  (三)腾迁安置方案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包括内容是否齐全、规范。
  同时,派专人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市风貌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市房管局批准,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市房管局印章的《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市风貌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到《历史风貌建筑腾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市房管局在核发《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其载明的整理机构、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地址、建筑面积、占地面积、腾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整理机构应当在领取《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腾迁方式、安置方案等事项,书面通知历史风貌建筑的承租人。

  第十八条 整理机构应当对被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承租人给予安置;被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承租人应当在腾迁期限内完成腾迁。

  第十九条 腾迁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安置,也可以实行房屋安置。承租人可以自行选择其中一种。

  第二十条 整理机构应当在腾迁历史风貌建筑前,对被腾迁房屋进行房屋市场评估。

  第二十一条 整理机构在腾迁公告后,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腾迁动员,向承租人宣传腾迁政策、解释安置方案,并与承租人协商腾迁安置方式。实行货币安置的,应当告知安置补偿费用,补偿费高于市场评估价格;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说明安置房屋基本情况,安置房屋不能低于现居住水平。

  第二十二条 整理机构应当与承租人订立腾迁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腾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或安置房屋的情况;
  (四)腾迁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腾迁安置协议不得与腾迁公告的内容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腾迁安置协议订立后,历史风貌建筑承租人在腾迁期限内拒绝腾迁的,整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整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整理机构与承租人对腾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到市风貌办申请房屋腾迁行政裁决(以下简称裁决)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发生腾迁纠纷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依据。

  第二十六条 整理机构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行政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合法使用房屋的凭证;
  (四)市场评估价格报告;
  (五)货币安置或房屋安置方案;
  (六)当事人双方的协商记录;
  (七)《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
  (八)市房管局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以上第(二)、(三)、(四)、(七)项要件需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并在留存的复印件空白处加盖核对无误专用章。
  其中申请书应当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行政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合法使用房屋的凭证;
  (四)市房管局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以上第(二)、(三)项要件需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并在留存的复印件空白处加盖核对无误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一)对《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腾迁当事人的;
  (三)腾迁当事人达成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人民法院已受理或已做出判决、裁定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出具《不予受理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行政裁决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材料有效、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
  申请裁决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并出具《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行政裁决补正事项告知单》。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及《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行政裁决调解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被申请人在调解时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解的进行和纠纷的裁决。
  (二)审核相关材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核实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标准。
  (四)当事人对房屋评估价格有异议的,以天津市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三十一条 事实不清,需要调查取证的,市风貌办应当组织调查取证。调查采取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对争议房屋勘察等方式。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申请人与被申请裁决房屋的关系;
  (二)腾迁当事人达不成腾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原因;
  (三)核实货币安置补偿费或房屋安置标准是否合法。
  现场勘察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市风貌办应当派2人以上勘察,做好记录并签字。

  第三十二条 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市风貌办应当就当事人申请的事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调解,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三)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结果,听取当事人意见;
  (五)当事人在调解记录上签字。
  调解人员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建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
  中止裁决应当出具加盖市房管局印章的《历史风貌建筑腾迁中止行政裁决通知书》。中止裁决的情况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结裁决: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经调解或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终结裁决应当出具加盖市房管局印章的《历史风貌建筑腾迁终结行政裁决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腾迁当事人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拒绝调解的,市房管局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裁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做出裁决。裁决规定的腾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裁决决定;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裁决日期并加盖市房管局公章。
  《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行政裁决书》应当根据裁决当事人数量确定,每人一份,市风貌办存档一份。

  第三十七条 市风貌办应当在《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行政裁决书》作出后3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当事人不在或拒绝接收裁决书,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委托其同居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送达;
  (二)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张贴《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行政裁决书》并照相留存,即视为留置送达;
  (三)用挂号信邮寄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腾迁期限内拒不腾迁、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市房管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网站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