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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机构设立事项。对于拟开展人身保险业务,车险、家财险等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在备案地设立省级(不含省级)以下分支机构,确保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落地、公司合规经营落地、风险防范落地。分支机构命名原则上应遵循“保险公司总公司名称+分支机构名称”的规则,并符合工商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跨区域兼任。
二、关于保险产品事项。跨区域经营的保险公司,应当报备并使用符合备案地监管要求和费率水平的保险产品。投保单中应以加粗字体列明公司住所、后续服务等关键信息,对消费者进行必要提示。
三、关于提供偿付能力报告事项。提出跨区域经营备案的保险公司总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应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中对于新设分支机构偿付能力的有关要求。备案材料中的偿付能力报告应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正式实施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0号)中关于报告事项的要求。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须包含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有经签名或盖章的审计机构意见。提交跨区域经营申请时应当提交的偿付能力报告尚未完成的,可提供最近期间已完成的相关报告并附说明,待偿付能力报告完成后及时补报。
四、关于信息系统建设事项。跨区域经营的保险机构应遵循备案地保监局对信息系统建设的要求,与备案地保监局建立公文传输机制,并实现与备案地保险行业有关平台的数据交换等功能。跨区域经营数据统计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备案试点通知》和《专业代理备案试点通知》有关要求,避免重复统计。
五、关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事项。拟开展跨区域经营的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保监局申请跨区域经营备案的,除提交《专业代理备案试点通知》第七条(一)至(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供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六、关于信访举报和投诉事项。跨区域经营的保险公司在备案地设立两家以上分支机构的,应授权其中一家分支机构负责处理备案地保监局转办的信访举报、消费者投诉等事项,并按照备案地保监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七、关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事项。实施京津冀三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成绩互认制度,拟在京津冀辖内任职人员可在三地任一保监局参加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考试通过并获取考试成绩合格的有效凭证,作为申请京津冀任一地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依据,考试成绩1年内有效。
八、各保险机构在开展跨区域备案及备案后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备案地监管要求,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时限与《保险公司备案试点通知》《专业代理备案试点通知》和《高管人员备案试点通知》试点期限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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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保监局、天津保监局、河北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 发文字号:京保监发[2017]70号
  • 发布日期:2017.04.17
  • 实施日期:2017.04.17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保险综合规定

北京保监局、天津保监局、河北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京保监发〔2017〕70号)



京津冀辖内各相关保险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5〕106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7〕1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备案试点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7〕3号,以下简称《专业代理备案试点通知》)以及《关于印发<京津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6〕94号,以下简称《高管人员备案试点通知》)等文件精神,推进京津冀保险服务一体化建设,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结合三地保险市场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机构设立事项。对于拟开展人身保险业务,车险、家财险等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在备案地设立省级(不含省级)以下分支机构,确保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落地、公司合规经营落地、风险防范落地。分支机构命名原则上应遵循“保险公司总公司名称+分支机构名称”的规则,并符合工商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跨区域兼任。


  二、关于保险产品事项。跨区域经营的保险公司,应当报备并使用符合备案地监管要求和费率水平的保险产品。投保单中应以加粗字体列明公司住所、后续服务等关键信息,对消费者进行必要提示。


  三、关于提供偿付能力报告事项。提出跨区域经营备案的保险公司总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应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中对于新设分支机构偿付能力的有关要求。备案材料中的偿付能力报告应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正式实施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0号)中关于报告事项的要求。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须包含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有经签名或盖章的审计机构意见。提交跨区域经营申请时应当提交的偿付能力报告尚未完成的,可提供最近期间已完成的相关报告并附说明,待偿付能力报告完成后及时补报。


  四、关于信息系统建设事项。跨区域经营的保险机构应遵循备案地保监局对信息系统建设的要求,与备案地保监局建立公文传输机制,并实现与备案地保险行业有关平台的数据交换等功能。跨区域经营数据统计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备案试点通知》和《专业代理备案试点通知》有关要求,避免重复统计。


  五、关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事项。拟开展跨区域经营的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保监局申请跨区域经营备案的,除提交《专业代理备案试点通知》第七条(一)至(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供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六、关于信访举报和投诉事项。跨区域经营的保险公司在备案地设立两家以上分支机构的,应授权其中一家分支机构负责处理备案地保监局转办的信访举报、消费者投诉等事项,并按照备案地保监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七、关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事项。实施京津冀三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成绩互认制度,拟在京津冀辖内任职人员可在三地任一保监局参加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考试通过并获取考试成绩合格的有效凭证,作为申请京津冀任一地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依据,考试成绩1年内有效。


  八、各保险机构在开展跨区域备案及备案后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备案地监管要求,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时限与《保险公司备案试点通知》《专业代理备案试点通知》和《高管人员备案试点通知》试点期限保持一致。

  请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将本通知转至所属总公司,并协调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

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

中国保监会河北监管局

201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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