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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天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族宗教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和《市民委、市宗教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天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
  • 发文字号:津民宗办[2015]15号
  • 发布日期:2015.12.17
  • 实施日期:2015.12.17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宗教事务综合规定


天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天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族宗教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和《市民委、市宗教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民宗办〔2015〕15号)



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工作,规范我委(局)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天津市民族宗教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和《市民委 市宗教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17日

  《天津市民族宗教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014第9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民族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民委(宗教局)对内设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市民委(宗教局)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民委(宗教局)执法监督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和促进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以天津市民族事务委员(天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
  (四)对罚没财物,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五)其他应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应纠正或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不当的,应纠正或撤销;
  (三)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对行政执法活动所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及时录入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并做好案卷的整理、立卷、归档工作,集中统一管理。执法监督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和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

  第八条 执法监督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就行政执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要求提供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有关的文字或者影像资料、电子数据、计算机技术文档等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等;
  (三)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的账目、票据、凭证等材料;
  (四)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
  (五)暂时收回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
  (六)对有关违法责任人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销毁、转移证据。

  第九条 执法监督处应当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单位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条 发现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行为不当或违法的,执法监督处必须向委(局)领导作出报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民委 市宗教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委(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委(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委(局)名义制定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或者代市政府起草,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各种决定、规定、办法、细则、通知等文件。
  委(局)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委(局)法制机构是委(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制定、督办;
  (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法律语言审修;
  (三)提交主任(局长)办公会审议;
  (四)规范性文件发布、上报、备案;
  (五)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四条 委(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委(局)机关有关处室根据职责分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必要时可以吸收区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等参加,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

  第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征求市级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的意见。有关部门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处室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七条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处室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八条 起草处室完成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含电子文本)移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每条内容前应当注明要旨,每条内容后应当附有“依据和参考依据”,包括起草该条文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外地相关立法或者制度的对应条款。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起草文件的背景、调研论证情况,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和解决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以及采纳处理的情况。
  (三)制定依据,包括起草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参考资料,包括为制定文件进行调研、论证等形成的有关基础资料。
  (五)征求意见情况,包括征求意见的时间、单位,提出意见的单位和条数,采纳情况,不采纳理由,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律审核和法律语言审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委(局)管理职能;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规定,是否符合委(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设定权和规定权;
  (三)是否从实际出发,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
  (七)是否使用法律语言,以及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后,应当制作法律审核说明。

  第十条 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需要起草处室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起草处室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法律审核过程中,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做出重大调整修改的,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处室组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法制机构法律审核后,应当报主任(局长)、有关分管副主任(副局长)同意,提请主任(局长)办公会审议,由法制机构在会上作法律审核说明。
  主任(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由法制机构按照发文程序办理,经主任(局长)签署发布;主任(局长)办公会审议原则通过的,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处室根据会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并按照发文程序办理,经主任(局长)签署发布。特殊情况下,主任(局长)可以委托分管副主任(副局长)签署发布。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法制机构在2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要求补充相关材料、说明等有关情况的,起草处室应当协助法制机构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完成备案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明确生效与废止时间,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处室应当在届满前6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其中涉及文字、局部内容修改的,经主任(局长)以及有关分管副主任(副局长)同意后,重新发布;涉及重大内容修改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重新发布。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按照职责分工,由起草处室提出意见,按照本规定的制定程序办理。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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