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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97修订) 失效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4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口岸边防管理,维护边防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家或本市批准对外开放的海港、空港、陆运港口以及对外开放的企业码头。

  第三条 凡在本市口岸内发生的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罚。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天津市边防管理机关、港区和机场公安管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分为以下二种:
  (一)警告;
  (二)罚款。
  对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第六条 中国公民违反边防登轮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轮:
  (一)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借用或者转让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其他未持有效证件的。

  第七条 中国公民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登上外国籍船舶的;
  (二)在外国籍船舶住宿的。
  经许可登上外国籍船舶的中国公民,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制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籍船舶,对中国籍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上下船舶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上下船舶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无《船员登陆证》登陆的;
  (四)无《船员住宿证》登陆住宿的。

  第十条 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船或者容留他人在船上住宿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登轮、登陆的;
  (四)阻碍边防人员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不如实申报船舶、船员、旅客有关情况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出入国境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第十三条 本航次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可以对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停靠港口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护人员,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船舶离港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并报告检查情况的;
  (三)发现擅自登船人员不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搭靠其他中国籍船舶或者招引其他中国籍船舶搭靠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禁止登轮、禁止登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口岸隔离区的;
  (四)进入口岸隔离区拒绝接受检查,扰乱边防管理秩序的。

  第十五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决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数额3%的罚款。
  受罚款处罚的外国籍船员,未交纳罚款的不得离港;确需离港的,由船舶负责人代为交纳。

  第十六条 传唤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人,使用《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警告、罚款、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等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籍船舶”是指进出本市港口悬挂外国旗帜的非军用船舶。

  第十九条 办法所称“元”系指人民币。“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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