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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补助标准。职工本人生活费按每人每月152元计算,职工供养居住在城镇的无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按每人每月127元计算,低于这个标准的可按该标准计算给予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职工供养居住在农村的无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其生活费标准由各区、县、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每人每月一般不超过80元。
二、计算办法
三、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须经本人申请,所在班、组或处(科)室讨论,由本单位福利委员会审批,没有福利委员会的由人事部门审批,企业单位职工应由本人申请,基层工会批准,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批准。
四、提高困难补助标准所增加的经费。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由福利费开支,不足部分可从本单位经费包干节余或预算外收入中解决,离、退休人员由原渠道列支;企业单位在职职工由职工福利费中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由原渠道开支,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提高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统筹。
五、集体所有制单位可根据经济能力参照执行。
六、本通知从一九九五年一月起执行。自本通知执行之月起原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津劳险(1988)264号、津劳险(1988)324号、市人事局津人工(1988)108号以及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津人工(1992)31号等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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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总工会关于适当提高我市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总工会
  • 发文字号:津人工[1995]11号
  • 发布日期:1995.02.22
  • 实施日期:1995.01.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工会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总工会关于适当提高我市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津人工[1995]11号)



各区、县、局,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劳动、财政(财务)、工会部门:
  为了保障城镇低收入职工(包括离、退休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的职工,下同)家庭的基本生活,经报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我市调整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助标准。职工本人生活费按每人每月152元计算,职工供养居住在城镇的无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按每人每月127元计算,低于这个标准的可按该标准计算给予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职工供养居住在农村的无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其生活费标准由各区、县、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每人每月一般不超过80元。
  今后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由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视情况进行统一核定、调整。

  二、计算办法
  1.家庭收入计算办法。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以家庭内的全部收入确定,具体包括:
  (1)职工工资收入;
  (2)职工奖金收入,职工奖金收入一般以本人上季度月平均奖计算;
  (3)各种物价补贴和福利性补贴及岗位津贴的收入;
  (4)离休、退休职工全部收入;
  (5)家庭中个体劳动者收入和农业收入,一般可参照上年度的总收入,按月平均数计算;
  (6)职工接受其他家属赡养性固定补贴的收入;
  (7)其他收入;
  (8)对不共同生活,但有赡养、抚养关系的家庭收入确定可作如下处理:凡职工负担的赡养、抚养费确系维持对方生活所必需的,其费用可在家庭收入中扣除;如受赡养、抚养者并不困难,职工给予的赡养、抚养费就不在家庭收入中扣除。
  (9)对家庭收入不清的一般暂不列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范围,如家庭生活确有实际困难,单位可通过临时补助办法解决。
  2.家庭人口的计算。家庭人口计算范围应根据有关赡养、抚养和抚养关系的法规,一般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基础(不包括计划外生育子女)。其中技校、中专、大学学生可按在职职工标准计算。

  三、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须经本人申请,所在班、组或处(科)室讨论,由本单位福利委员会审批,没有福利委员会的由人事部门审批,企业单位职工应由本人申请,基层工会批准,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批准。
  家庭人口中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男职工单位主动办理,并负责向对方单位联系,经双方单位批准,平均分摊。家庭中有三名及三名以上职工的属于父母、兄弟姐妹之间由年长者单位主动联系,属于既有退休职工又有在职职工的,由在职职工所在单位主动联系,再依照上述平摊精神办理。

  四、提高困难补助标准所增加的经费。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由福利费开支,不足部分可从本单位经费包干节余或预算外收入中解决,离、退休人员由原渠道列支;企业单位在职职工由职工福利费中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由原渠道开支,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提高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统筹。

  五、集体所有制单位可根据经济能力参照执行。

  六、本通知从一九九五年一月起执行。自本通知执行之月起原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津劳险(1988)264号、津劳险(1988)324号、市人事局津人工(1988)108号以及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津人工(1992)31号等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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