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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12修订)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 发布日期:2012.09.11
  • 实施日期:2012.11.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五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9月1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1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1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 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确认侨眷身份时,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且仍保持扶养关系的证明。
  第五条 获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鼓励各类学有专长的华侨来本市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服务。对于掌握本市急需专业技术的华侨要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条 户口在本市的归侨、归侨子女或者华侨子女,其户口在其他省市的配偶申请来本市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户口政策优先受理。
  第七条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进行的合法活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利用自身优势,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将依法拥有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可使用费。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将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早期归侨的生活予以关心。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退休的早期归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津贴。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早期归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享受生活津贴和补助的早期归侨范围,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录用聘用等方面为归侨、侨眷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
  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本市捐赠财产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捐赠人的请求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受赠人应当依法使用和管理受赠财产,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措施,报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受赠人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的公益事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兴办项目的用途、名称,非经归侨、侨眷本人同意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职工出境定居后,其配偶或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公房租用管理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原租住的公产房屋,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 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归侨、侨眷的房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 华侨子女回本市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持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开具的就读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办理就读手续。有关部门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应当提供便利并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或者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探亲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退职待遇不变;在境外死亡的,凭有效证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或者救济金与本市职工同等对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归侨、侨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供帮助。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法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工作、居住的华侨,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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