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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2002) 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十八日

        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删除。

  五、将第四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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