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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审计局
  • 发文字号:津审规字[2018]1号
  • 发布日期:2018.07.13
  • 实施日期:2018.07.13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审计综合规定

天津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审规字〔2018〕1号)



各区审计局,局机关各部门、直属单位:

  《天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8年7月13日

  天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公告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包括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行为。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保证质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下列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公告: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

  (二)本级各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

  (三)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审计;

  (四)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审计;

  (五)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审计;

  (六)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审计;

  (七)政府重大公共投资情况审计;

  (八)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

  (九)由政府管理或者由政府授权、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的基金或者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

  (十)专项审计调查;

  (十一)其他需要公告的审计结果。

  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公告按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时,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二)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布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布。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三)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及审计建议;

  (四)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公告、通告发布;

  (二)通过审计机关门户网站发布;

  (三)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本地报刊等主流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五)通过审计机关印制的《审计结果公告》发布;

  (六)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十条 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项目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项目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项目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具体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告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审计结果公告原则上应当在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6个月后适时进行,但审计机关认为可以提前公告的除外。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审计结果公告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依法公告审计结果。市、区两级审计机关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公告审计结果。对于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市、区两级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照审计署的安排部署。对于市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区级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照市级审计机关的安排部署。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公告下列审计结果,应当履行审批程序: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本级党政领导机关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审计署统一组织和授权审计项目以及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审计署的要求办理;

  (四)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报批的其他审计结果,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区级审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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