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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
  • 发文字号:津财基[2010]57号
  • 发布日期:2010.12.16
  • 实施日期:2011.01.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基〔2010〕57号)



各有关单位:

  按照市政府印发的《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市财政局研究制定了《天津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天津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规范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提高资金的投资效益,推进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用于各类基本建设项目的中央财政性资金、地方财政性资金和由财政担保取得的融资资金。具体内容包括:
  (一)中央财政性资金
  1.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2.国债专项资金;
  3.中央财政专项资金。
  (二)地方财政性资金
  1.财政一般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2.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3.地方政府债务、国债转贷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4.根据《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市政府授权举借和担保的基本建设项目融资资金;
  5.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属于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其国内配套的财政性资金管理,银行贷款财政贴息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委托具有建设招标资格和政府采购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投标活动。

  第四条 对于财政全额投资项目、财政担保融资项目、国债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总投资中财政性资金(或以资本金注入等形式投入)超过200万元或所占比例超过总投资30%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部门负有以下管理职责:
  (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等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支出预算、编制预算定额等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参与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安排及概算审核,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基本建设项目支出预算,负责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的预、结算评审工作。
  (三)负责监督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实施中资金的使用,根据配套资金到位情况,保证财政性资金及时到位。审定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预算,审核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用款计划,监督管理支付各类财政性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四)负责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对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批复工作。
  (五)严格落实天津市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对财政专项资金在规定时间内编制预算,对项目进行追踪问效和绩效评价。



  第五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阶段直至项目竣工,实行全过程财务管理与监督,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投资和规模,确保工程不超概算。

  第六条 财政部门参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参与计划、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概算审查工作。

  第七条 计划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下达预算并及时拨付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审查施工图预算及各类工程招标文件,对招标项目造价的合理性实施监督并负责与建设单位共同审定招标项目控制价。

  第九条 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符合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评审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帐务设置和帐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活动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若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工程各项合同在甲乙双方正式签订前,必须经财政部门进行审查、盖章。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按规定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确定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程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当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对于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后,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和设备采购、二类费用等支出情况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填报竣工决算报表。经财政部门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无误后,对其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批复,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并以此作为项目划转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项目所需锅炉、电梯、中央空调等专用设备及所需的工具、器具、家具及材料的购置,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需根据设计方案、图纸及概算编制政府采购申请单,经设计及有关单位确认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政府采购申请单后,负责审查申请采购的设备材料是否符合项目设计及概算内容,并负责组织建设单位审定采购预算和落实采购资金。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根据核准的政府采购申请,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有关要求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依据经审核同意的政府采购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委托相关代理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活动原则上以公开招标方式为主,属于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项目,经建设单位申请并由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方式实施采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参与审查招标文件并参与招标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集中支付的办法。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立资金集中支付专户,专门用于核算和反映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收缴与拨付情况。

  第二十二条 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属于拼盘项目的,建设单位需将自筹配套资金及时存入财政部门集中支付专户,同财政性资金匹配支付。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拨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央及地方各类财政性资金和拼盘项目中的建设单位自有配套资金等,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资金支付方式。其中:所有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统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拼盘项目中建设单位配套基本建设资金,非预算管理、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单位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及由财政担保取得的各类基本建设融资资金等,实行经财政部门确认的资金支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 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资金支付由财政部门根据签订的合同条款(或工程进度),直接将资金拨付给施工企业、中标供应商、劳务提供商或最终用款单位。不属于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财政补助性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签订的合同条款,通过零余额账户直接将资金拨付给施工企业、中标供应商、劳务提供商或最终用款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经财政部门确认的资金支付方式是指,建设单位在财政部门指定代理银行开立专户,财政部门将建设资金拨付建设单位专户并实现事前监控,代理银行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即建设单位根据用款需求向财政部门报送工程价款审批单,财政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并在支款凭证进行确认后,由建设单位自行将资金拨付给施工企业、供应商和劳务提供商。凡未经财政审批确认的,代理银行可以拒绝建设单位的任何资金支付要求。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资金以确保工程进度,并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发现预算单位和建设单位有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区县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16年1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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