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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物价局
  • 发文字号:津价成[2010]188号
  • 发布日期:2010.10.29
  • 实施日期:2011.01.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价格监督检查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津价成〔2010〕188号)



各区县发改委、物价局、经济发展局、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第42号令)及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津价成[2006]37号)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 津 市 物 价 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供水经营者供水成本基础上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供水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二)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三)相关性原则。凡与供水经营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四)社会公允原则。生产经营过程中各种技术经济指标,如物耗指标、产销差率、企业定员及工资福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一定区域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必须以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在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原水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外购成品水费用(馈水费)、制造费用和产水设备维护费。

  第八条 输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输送净水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输配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动力费用、输配环节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无形资产摊销、水表设备维护费、管网设备维护费和其他费用。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营业费用指供水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以及专设销售机构(供水所)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费用。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自来水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职工住房公积金等)、税金、无形资产摊销、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指供水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供水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条 原水费指从外部购入原水的费用。购入原水的费用按购入原水的数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含原水预处理成本)。

  第十一条 原材料费指直接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费用。包括消毒药剂和混凝药剂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原材料费用按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发生数据实核定。

  第十二条 动力费指直接用于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及成品水输配所需用电的费用,包括基本电费和电度电费。
  基本电费指按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定期定量收取的费用。
  电度电费指按实际消耗的抄表动力电量和单位电价计算收取的电费。
  计入定价成本的动力费用分环节按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发生数据实核定。原水输送和水厂生产所需的用电费用计入制水成本,成品水输配所需的用电费用计入输配成本。

  第十三条 人员工资及福利是指企业按定员标准和规定发放的人员工资及按工资总额规定的范围和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企业定员标准原则上按照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核定。实际人员数量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人员数量小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的下限核定。销售人员数量还应当根据抄表到户比例及用户结构等情况合理核定。
  人均工资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水平核定。
  计入定价成本的人员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企业人员数量和前款规定的人均工资核定。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4%核定。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和1.5%核定,职工福利费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标准核定。

  第十四条 制造费用指城市供水企业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企业生产部门管理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水质检测费、办公费、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第十五条 外购成品水费用(馈水费)指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的成品水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支出金额直接计入制水成本。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各类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分类核定。核算时,应按照其用途分别计入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或营业费用、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闲置超过9个月的固定资产,不列入折旧范围;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能补提折旧。1994年以后由政府或社会无偿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九条 修理费指为维持城市供水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修理费按照不高于固定资产原值的2%据实核定。

  第二十条 水质检测费指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据实核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制造费用指制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除生产部门管理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水质检测费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2%和1.5%核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以及职工住房公积金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和缴纳基数核定。政府规定的缴存比例为区间值的,按中值确定。

  第二十三条 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摊销(主要指土地使用权)按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年限和方法分摊。若存在过度超前建设,应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按供水设计生产量的60%计算有效供水量平均分摊。

  第二十五条 财务费用在不超过制水成本与输配成本之和的2%的限额内据实核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明确核定标准的其他应列入管理费用、营业费用的明细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其总额不得超过审核后的制水成本和输配成本合计的13%。



  第二十七条 供水量:是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实际供出的水量。水厂自用水量不包括在内。
  水厂自用水量:是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生产所需的工艺用水量。自用水率按不高于4%据实核定。
  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

  第二十八条 有效供水量:是指按合理产销差率核定的扣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不收费水量后的应收费水量。
  有效供水量=供水量(1-产销差率)-不收费水量

  不收费水量:是指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减免或不收费的水量。

  产销差率: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供水量和应收费水量的差额与供水量之比。合理产销差率的确定标准为:年供水量2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8%;年供水量2亿立方米以上的不高于16%。

  上述指标包括城市消防、绿化、环卫用水以及居民生活用水总表与分表差额的水量;已对消防、绿化、环卫用水实行装表计量收费,以及居民生活用水尚未抄表到户的,产销差率应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3个百分点计算。


  第二十九条 单位供水定价成本:是指按照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相应的有效供水量来计算的单位成本。

  公式:供水定价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单位供水定价成本=供水定价成本/有效供水量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镇的供水企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一定区域范围是指本市所属的区、县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1月1日废止。原天津市物价局制发的《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自来水价格成本定期监审核算办法〉的通知》(津价成[2004]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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