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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1994]95号
  • 发布日期:1994.12.26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9月4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被市政府1997年发布的《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代替)
  • 实施日期:1995.01.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
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26日 津政发〔1994〕9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及其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不执行最低工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1995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元,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五条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最低工资以法定货币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市人民政府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和本单位发放工资的日期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按其分工对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年内两次因违反本规定,受到劳动行政部门警告和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用人单位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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