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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 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国务院各部委依法制定的规章;”。第(五)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

  三、在第六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举行听证。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举行听证。”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错态度,依法决定从重、从轻或者免于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五、将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对罚款处罚要求听证、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六、在第九条第(四)项后增加一项:“听证笔录;”

  七、将第二十七条删除。
  有关条款项目增删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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