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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民政局
  • 发文字号:津财社[2014]34号
  • 发布日期:2014.10.23
  • 实施日期:2014.10.23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社〔2014〕34号)



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市救助管理站: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制订了《天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民政局

2014年10月23日

  天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市级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和区县做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和财政部《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4〕7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救助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设立的用于开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资金”)、市级补助资金和区县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分级负担。市财政局负责下达中央资金和市级补助资金,监督管理救助补助资金执行情况;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将市财政局下达的救助补助资金纳入预算、安排本级资金、分配和拨付资金,并对救助补助资金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做好救助补助资金的使用及财务管理。


  第四条 救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以及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救助保护支出。


  第五条 救助补助资金使用要坚持公开公正、管理规范、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 各区县民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上年第四季度和当年一至三季度本区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情况及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下年度工作实施方案、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联合上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市级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参照各区县做法,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民政局。


  第七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各区县上报材料,研究确定救助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由市财政局于每年年底前将救助补助资金提前告知区县财政部门。市级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编入市民政局部门预算。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按因素法分配补助资金,主要参考因素包括上年度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任务量,救助管理工作绩效,资金使用管理绩效,区县财政困难程度等。


  第九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将市财政拨付的救助补助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与本区县安排的救助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区县民政、财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救助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主动救助

  1.街头发放的食品、药品、衣物;

  2.流动救助(街头)专用车辆的运行费(租赁费);

  3.引导护送露宿街头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求助的交通费;

  4.流动救助小分队(聘用)人员或社工补助费(冬季、夏季集中搜寻救助,日间和夜间的误餐补助费);

  5.提供露宿街头人员线索的奖励;

  6.临时避寒、避暑场所租赁费,以及简易设施设备购置费;

  7.流动救助工作人员配备的防护装备及必要的救助设备(执法记录仪、强光手电、车载记录仪等设备);

  8.户外广告、引导牌、救助展版、宣传栏,宣传单和救助联系卡的制作费;

  (二)生活救助

  1.救助对象在救助机构期间发生的伙食、衣物、水、电、暖、燃气、通讯、车辆耗材和燃料等生活费用;

  2.遇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件事故或其他原故无法返乡、无法进入救助机构人员的生活费用;

  3.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救助对象提供的食堂炊事、服务、护工、劳务服务、保安保洁等服务性费用;

  4.特殊救助对象饮食、服装费用。

  特殊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但正在流浪乞讨人员、本市流入外省市被救助护送回籍的人员。

  (三)医疗救治。

  1.救助对象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挂号、诊断、治疗、住院、药品、检查等医疗费用;

  2.为生活不能自理救助对象提供的护理费用;

  3.纳入救助范围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费用和交通费用;

  4.救助管理机构内设医疗点(室)购置基本医疗器械及常备药品、卫生防疫经费;

  5.救助对象体检费用;

  6.救助对象死亡处理、公告费用。

  (四)教育矫治。

  1.救助对象的教育、培训和实习费用;

  2.教育矫治相关教材、教具和购置基本教育器材费用,以及必要的场地租赁费用等;

  3.救助机构组织救助对象开展的教育、宣传活动经费,以及为救助对象订阅的报刊、书籍、杂志等费用;

  4.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教育矫治费用;

  5.救助机构与社会工作、慈善救助、心理咨询、康复治疗、教育培训等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展项目合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心理疏导、行为干预、康复训练和技能培训等专业救助服务发生的费用。

  (五)返乡救助。

  1.查询、通讯、公告费用;

  2.救助对象返乡车船费、食品费;

  3.护送和接领救助对象返乡车辆的保险费、路桥费、维修费、油费等,以及途中生活费、工作人员差旅费;

  4.给予有行为能力救助对象的短途路费。

  (六)临时安置。

  1.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机构代养费用、家庭寄养费用;

  2.其它方式对特殊受助对象进行临时安置的费用。

  (七)未成年人社会保护

  1.用于未成年人学费、书费、文具、衣物等方面的监护支持费用。

  2.用于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的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费用。

  3.用于司法救助工作的法律咨询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通讯费等费用。

  4.用于开展专业知识培训的费用。

  5.用于购买社会工作机构、社会组织提供的监测预防、调查评估、排查摸底等服务的费用。

  7.用于救助管理机构购买有资质的学校或其他社会力量为受助未成年人开展教育服务的支出。

  (八)其它直接为救助对象服务的必要支出。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救助机构应进一步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规范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票据报销办法,确保财务资料的真实、合理和规范,达到正确反映和监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支出情况的目的。

  主动救助支出,救助对象身份信息,要与救助档案相对应,支出应当使用正规发票,并附购货明细清单和物品使用(消耗)明细表,发票和清单应有经办人、验收人、审核人、审批人签字,明细表内应有使用物品的救助对象身份信息和领用人签字。租赁临时场地要有时间、地点、期限、结算标准和方式等,并附救助对象基本情况登记表。接受聘请的社会组织或个人签订工作合约(或合同),标明项目目标、工作标准和工作方式、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等,结算时应附绩效评估报告或受聘人员考核报告。其他主动救助项目的支出应有详细情况说明和经办人、审核人、审批人签字。

  生活救助支出,应使用正规发票,并附购货明细清单和物品出入库明细表,发票和清单应有经办人、验收人、审核人、审批人签字,出入库明细表应有发放日期和领取人签字。

  医疗救治支出,应有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单和费用(药品)清单,清单应有经办人、审核人、审批人签字,并附医疗救治对象身份信息。

  教育矫治支出,救助管理机构应与提供教育矫治服务的社会组织或个人签订工作合约(或合同),标明项目目标、工作标准和工作方式、付薪标准和付薪方式等,结算时应附绩效评估报告或受聘人员考核报告。

  返乡救助支出,接送救助对象返乡或住院以及街头巡查救助发生的车辆运行费,报销票据应附出车(或租车)记录表,包括护送(巡查)日期、工作人员姓名、护送(巡查)范围、救助人数、救助内容、救助对象身份、租赁车辆的车牌号、司机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对特殊情况需要发放现金的,应附原因说明,并有2名及以上经办人签名、受助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受助时间、受助人签名或手印等信息。

  临时安置支出,救助管理机构要与安置机构签订安置协议(或合同),表明安置时间、地点、期限、结算标准和方式等,并附救助对象安置审批表和安置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支出,教育教学过程相关的各类记录资料文档、个案资料、教育计划、随堂记录,未成年人教育需求评估报告相关资料,特殊儿童个案干预情况记录相关资料,对救助站委派的负责人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估的相关资料,相关活动的季度进展报告及年度进展报告,反映教学成果的图片、音像、文字资料。


  第十二条 中央资金要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不得与区县本级安排的补助资金混用,不得用于救助机构运转、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中央资金应按照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支出项目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市级和区县补助资金除用于第十条所列支出外,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还可用于救助机构添置设施设备和基础设施改造等支出。任何组织、机构、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挪用、骗取救助补助资金。

  救助管理机构购置基本医疗器械和教育器材等设施设备,以及维修改造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履行相关采购手续。


  第十三条 救助管理机构或地方民政部门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96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4〕19号)的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提供主动救助、照料护理、康复治疗、教育矫治、临时安置、返乡救助和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基本服务。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人次数、是否积极开展主动救助、是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特殊救助对象跨省接送的协作配合、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开展救助管理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要对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预算执行、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十六条 区县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做好救助数据的搜集和整理,保证上报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进行监管,定期、不定期地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十八条 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补助资金或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各救助机构要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在每个救助环节中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实行会计和出纳岗位分离,票据和印鉴分离,采购、验收、保管和领用分离,基础数据录入管理和经费使用相分离,防止一人多岗、自签自支等现象,完善救助基础信息,做到救助数据与经费支出情况相匹配。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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