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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督办规定》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发文字号:津国土房监[2007]530号
  • 发布日期:2007.06.15
  • 实施日期:2007.06.15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房屋纠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督办规定》的通知
(津国土房监[2007]530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现将《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督办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当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执法监察处联系。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督办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局系统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督办工作,保障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落实,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依据《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督办制度》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列入督办范围的土地违法案件的督办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局执法监察处、执法监察总队是督办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督办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组织落实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土地违法案件列入督办范围:
  (一)市政府、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指定或要求由市局督办的案件;
  (二)市局领导交办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
  (三)市局认为应当进行督办的其它案件。
  凡列入督办范围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单位必须按照《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规定》中的办案时限完成案件的查处。


  第五条 督办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及时以及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对以下应当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的,督办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办:
  (一)符合国土资源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国土资发[2005]176号)等规定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
  (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
  (三)行政处罚的被执行人法定诉讼期限届满,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未申请的;
  (四)违法行为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或犯罪,依法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而未移送的。
  前款所称的规定期限,是指《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履行上述法定程序设定的期限。(附件)


  第七条 督办的方式包括口头督办、书面督办、会议督办和现场督办。
  对于需要紧急履行法定程序的事项,可以采取口头督办。采取口头督办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做好记录(附表1)。
  书面督办可以采取送达《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督办单》(附表2)、通报等方式。
  会议督办可以采取汇报会、例会等方式。
  对重大或者久拖未结的案件,市局直接派员进行现场督办。
  承办单位接到督办通知后,应当按照督办要求和时限进行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向市局书面报告。


  第八条 督办主管机构责成专人,实行区、县局对口督办或者按照类别实行专案督办。


  第九条 督办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会审会,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在案件查处和督办工作中发现的疑难问题,督办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业务处室进行专题会审。
  对于会审后仍有疑问的案件,经请示局领导后,督办主管机构向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或者市政府法制办报告。


  第十条 案件督办人员应当根据各类违法行为的立案情况,及时了解并记录案件办理的进度,并填写《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记录》(附表3),建立案件督办档案。
  督办主管机构设专人负责督办案件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对承办单位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者不予落实督办意见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督办人员督办不力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规定(索引)

  本索引摘录的主要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违法行为追诉期限、违法案件办理期限、行政处罚听证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以及向司法机关和监察机关移送的期限。制作本索引的目的,是帮助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了解履行法定程序的期限,避免因超越法定期限引起的渎职行为的发生。同时也为了方便督办人员根据履行法定程序期限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督办,以提高工作效率,有效地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并避免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因程序问题导致渎职行为的发生。


  一、违法行为追诉期限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规定》第二十五条:案件查处要积极稳妥讲求效率。一般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调查清楚,拿出意见,重大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调查清楚,拿出处理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延长办案时限的,承办人员应当填报《延长办案时限申请书》,写明延长原因、延长时间,经领导批准延长。但一般案件延长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案件延长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两个月。


  三、行政处罚听证申请提出和组织听证会的通知期限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作出行政处罚的期限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和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应在10日内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

  (一)《<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受理和复议期限

  (一)《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七条: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决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收到不立案决定后五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行政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七、涉嫌违反政纪规定向监察机关移送的规定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土地管理部门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它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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