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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
  • 批准日期:1991.08.01
  • 发布日期:1991.08.01
  • 实施日期:1991.08.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批准部门: 国务院各机构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外汇综合规定保税区与保税管理

天津港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1991年8月1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塘沽分局办理登记:
  1.天津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3.主管部门批覆的组建合同、章程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塘沽分局对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及保税货物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应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外籍职员工资可按规定支付外汇兑换券。

  第六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批准可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及专项用途的外汇兑换券账户。
  外汇兑换券账户中的外汇兑换券,如需兑成外汇,转入外汇账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审核后办理。

  第七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其在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账户。其正常业务所需外汇可从该账户支出,并接受开户金融机构的监督。

  第九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年终净外汇收入按国家对贸易、非贸易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十条 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或人民币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将外汇资金、人民币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回非保税区。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进行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审查。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包括境内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及其他正当收益,凭纳税证明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由银行汇出。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规定进入外汇调剂中心从事外汇买卖。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天津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报送有关业务及财务报表。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筹借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办理。
  保税区内企业可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外汇贷款,或要求担保。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报送下列年度报表:
  1.外汇收支报告表;
  2.会计决算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查账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初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报送其外汇账户对账单副本。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汇出,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中方全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获得的外汇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须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调回原投资方账户内,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十九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进出保税区。若经保税区出入国境,则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除本细则规定外,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均按国家现行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便利条件进行逃汇、套汇,私自买卖外汇,出借外汇账户、外汇兑换券账户,代他人办理收付等违法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依《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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