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1997]115号
- 发布日期:1997.12.31
- 失效依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1)
- 实施日期:1997.12.3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勘察设计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津政发(1995)42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三条中的“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改为“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无证单位发包勘察设计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招标发包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手续的;
(四)未办理进市手续的外埠或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进行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
三、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可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进行勘察设计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和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市许可证、图签和银行帐号的;
(四)违法分包和转包勘察设计任务的;
(五)违反建筑市场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私招乱雇工程技术人员从事勘察设计工作的;
(六)利用勘察设计之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建材产品、机电设备的。”
四、将第二十三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
《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1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津政发(1995)42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三条中的“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改为“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无证单位发包勘察设计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招标发包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手续的;
(四)未办理进市手续的外埠或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进行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
三、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可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进行勘察设计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和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市许可证、图签和银行帐号的;
(四)违法分包和转包勘察设计任务的;
(五)违反建筑市场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私招乱雇工程技术人员从事勘察设计工作的;
(六)利用勘察设计之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建材产品、机电设备的。”
四、将第二十三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