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
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
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和各条、款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
二、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需要转让采矿权的,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
四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条第
(二)项规定处理。”
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