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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天津市网络经营者电子链接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文字号:津市场监管网[2015]6号
  • 发布日期:2015.07.03
  • 实施日期:2015.07.03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网络安全管理互联网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天津市网络经营者电子链接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津市场监管网〔2015〕6号)



  为维护网络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网络交易环境,保障网络经营主体信息的公开与真实性,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网络经营者电子链接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现公告如下,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7月3日

  天津市网络经营者电子链接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网络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网络交易环境,保障网络经营主体信息的公开与真实性,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电子链接标识的应用,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者申请、使用电子链接标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经营者是指通过独立的固定网址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且已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经营者电子链接标识是指网络经营者依法在其网站(网页)上使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用于公示网络经营者营业执照登载信息及部分前置许可信息,并与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挂接,达到依法公示网络经营者经营信息目的的图标(以下简称“电子标识”)。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委负责电子标识的审核发放和技术保障工作,各区县局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负责电子标识发放的指导和审核发放后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电子标识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鼓励和引导网络经营者办理电子标识,并提供有关申请、查询、下载等服务。


  第八条 电子标识使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规定的样式。



  第九条 网络经营者申请电子标识提交的相关信息应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条 网络经营者申请使用电子标识,应当登录“天津市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服务网”(网址:http:// na.tjaic.gov.cn,以下简称“服务网”)注册用户,并按照服务网的操作流程提交以下资料信息:

  (一)市场主体信息:企业名称(字号)、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者)、成立日期;

  (二)涉网信息:网站名称、网站域名、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电子标识申领流程:

  (一)网络经营者点击服务网“网络经营者电子链接标识申请”按钮;

  (二)阅读并同意服务说明条款;

  (三)注册用户名;

  (四)填写并提交申领信息;

  (五)审核通过的,下载电子标识代码,并复制粘贴于网站(网页)醒目位置;

  (六)审核未通过的,按提示内容重新填写申领信息并提交服务网。


  第十二条 一个网站域名对应一个电子标识代码。网络经营者开设多个网站的,应逐一办理电子标识。

  电子标识代码,是指用来连接市场监管部门服务器,在网站(网页)上显示电子标识,链接网络经营者营业执照及部分前置许可信息的程序代码。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的,不得申请电子标识:

  (一)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被吊销的;

  (二)从事经营活动的网站(网页)已关停的。


  第十四条 已使用电子标识的网站(网页)停止经营的,网络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电子标识。



  第十五条 网络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或者网络载体仿冒和伪造使用电子标识,不得提供虚假信息骗领电子标识。

  对擅自使用、伪造电子标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已取得电子标识的网络经营者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子标识安全正确使用。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标识应用指导,及时发现并纠正电子标识应用不规范的行为。

  网络经营者已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市场监管部门将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其平台上的网店核发营业执照登载信息的链接标识,具体内容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络经营者贴置电子标识予以督促、检查,对拒不执行的,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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