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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 发布日期:2014.09.10
  • 实施日期:2014.09.10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档案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4年8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

2014年9月10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三、删除第八条中"未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工程竣工后"修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五、删除第十四条。
  六、删除第十五条中"并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现代化,向社会提供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内容。
  在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信息库,推进存储数字化和利用网络化,为城市建设提供基础数据,依法向社会提供服务。"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机密"修改为"国家秘密"。
  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建档案管理应当采用必要的安全保密技术和设备,改善保管保密条件。"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十、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十条中的"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档案局"修改为"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九条中的"市或区、县档案局"修改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修改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将第九条中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修改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条款序号和标点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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