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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办发[2015]29号
  • 发布日期:2015.05.08
  • 实施日期:2015.05.08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经贸融资与租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5〕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金融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8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意见
(市金融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的重要作用,更好地助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现就进一步促进我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优化行业结构,构建以政府支持为主的多元化担保机构体系

  (一)积极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鼓励财政或具有金融背景的国有企业参股融资性担保机构,支持市财政、滨海新区财政出资及具有国资背景的担保机构整合重组,建立资本金持续补充机制,加大资本金投入,充分体现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政策性功能,发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的主力军作用。

  (二)鼓励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支持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强、具有合理商业模式和专业经营团队的实体企业参股融资性担保机构;坚持市场化运作,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托股东产业背景,发挥专业、服务、机制等优势,着力在特定行业、特定业务领域形成具有特色的担保经营模式,提高对小微企业融资的差异化、综合化、全方位服务水平。

  (三)加快设立政府控股或参股的再担保机构。研究组建政府主导,按照"政策性导向、市场化运作、公司化管理"原则运行的再担保机构,支持鼓励具备条件的政策性担保机构拓展再担保功能,提高再担保覆盖率。充分发挥再担保"稳定器"作用,为各中小担保机构提供增信服务和风险分担,进一步增强我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承保代偿能力。

  (四)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做大做强。支持合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通过增资扩股、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提升资本实力,优化资本结构,整合业务资源;支持资本金规模较大、经营规范、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和异地开展业务。加快培育一批规模实力雄厚、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严密、风险管理有效、具有较强担保能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有效提升行业实力和担保规模。


  二、鼓励机构聚焦主业,支持创新机制提升担保效能

  (五)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聚焦主业。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坚持功能定位,完善经营模式,细分客户群体和市场需求,深耕细作,提升担保业务比重和资本金放大功效。

  (六)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差异化创新。融资性担保机构应针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轻资产、少资产的特点,加大产品研发力度,优化业务标准和业务流程,探索采用灵活多样的反担保方式,量身定制适应行业特性、符合中小微企业和"三农"特色的创新性担保产品和业务模式,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

  (七)推动融资性担保机构强化内控管理,有效防控风险。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完善治理结构,健全制度建设,加强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夯实反担保措施;强化信息化管理措施,自主选择业务管理系统进行业务管理和财务核算,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准确,不断提高风险控制管理水平;加强人员管理,持续开展培训教育,防范道德风险。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之间通过分保、联保或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方式分散风险。

  (八)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多元化经营,合理收费。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拓展担保业务范围,积极开展各类融资性担保、非融资性担保、符合规定的投资以及与担保相关的咨询业务。政府出资或国有控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采取低收费政策,收取的担保费用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不准收取担保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

  (九)规范担保客户保证金管理。为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不收取客户保证金。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通过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加强反担保抵(质)押物管理等方式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客户保证金管理的有关制度,明确客户保证金收取、退还和代偿的标准、条件和程序以及专户管理等要求,并将相关制度报送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备案。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开立客户保证金银行专户,不得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等混用,不准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


  三、推动加强银担合作,构建平等互信合理双赢合作机制

  (十)建立有效的沟通协作机制。探索将银担合作情况与监管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考核激励挂钩,切实推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合作。推动银担双方构建安全互利的合作模式,建立稳定深入的合作关系,根据各自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充分发挥担保机构的功能作用。

  (十一)推动扩大银担合作覆盖面。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拓宽合作担保机构范围,重视融资性担保机构内控管理、风险控制能力和规范程度,不得根据股权性质和资本金规模设定歧视性门槛,不断提高担保资源使用效率。

  (十二)鼓励合理优化银担合作条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担保贷款项目利率风险定价机制和保证金存缴机制,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担保机构,优先向其承保项目提供信贷支持,给予利率优惠,适当放大担保倍数,降低或取消担保机构保证金缴存比例。

  (十三)支持完善风险分担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根据项目风险程度、申贷企业和承保担保机构的资信等级,按照风险与收益对等的原则,确定合理的银担风险分担比例。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优化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环境

  (十四)建立中小微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机制。自2015年1月1日起,融资性担保机构有意愿为我市中小微企业贷款(含个人经营性贷款)提供担保,且担保费率低于1.5%(含)的新增担保业务,纳入天津市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补偿范围,对于无反担保措施要求的担保业务,担保费率可提高至低于2%(含)。补偿额度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本金代偿额减除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和其他途径已追回的金额,以及上年度已取得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类融资担保专项补贴资金后净损失的50%,补偿资金在天津市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中列支。

  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贷款银行建立风险分担机制。银行分担风险在40%以上的,由融资性担保机构和银行就所承担的代偿本金实际损失共同享受风险补偿;银行分担风险在40%以下的,仅融资性担保机构享受风险补偿,银行不再享受风险补偿。

  (十五)建立财政资金政策引导长效机制。研究设立担保机构发展资金,专门用于增加财政出资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本金、参股担保机构,提升担保机构融资担保能力;完善担保业务专项补贴资金管理,加大资金投入规模,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为科技型、创新型、创业型等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十六)优化行业发展政策环境。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规定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积极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采用公证、仲裁、律师服务、司法调解等手段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十七)推动完善信息交流共享机制。支持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业务信息交流平台,加强担保信息交流监督,防范担保客户信用风险。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方公开自身评级报告等基本信息。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高风险防控能力。

  (十八)实施奖优限劣的分类监管政策。重点扶持担保主业突出、经营管理较好、风险控制水平较高、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占比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快发展。建立监管评级制度,融资性担保机构根据自身评级结果,在享受财政资金奖励、拓宽资金渠道及规模、放宽投资比例及风险控制指标限制、开展创新业务试点等方面适用相应扶持政策。


  五、严格管理制度,维护行业规范健康发展良好秩序

  (十九)强化非现场监测和风险预警。监管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预警系统,对机构经营运作情况进行实时动态的统计监测。加强统计数据真实性检查,建立分级负责的统计稽核制度,确保统计数据真实有效。

  (二十)实行资本金托管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资本金托管,资金使用范围仅限于缴存保证金、支付代偿、符合规定比例的投资以及正常合理的经营费用支出。

  (二十一)严格许可证管理,完善退出机制。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经营许可证管理,对未按要求申请换发新证或存在严重资金违规行为的机构不予换发许可证,相关违规信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布。

  (二十二)加强行业人才队伍建设。监管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数据库,持续强化执业培训考核,对违规人员实施信息公示和行业禁入,不断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二十三)支持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会应切实履行维权自律、协调服务职能,充分发挥在制定行业标准、推动制度落实、促进银担合作、组织人员培训、加强行业交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会员规范经营、合作互助、信息共享、自律发展。


  六、完善地方监管体制,夯实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基础

  (二十四)明确监管组织体系。市金融局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变更及退出审核工作,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协调各区县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地区县人民政府承担机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责任,负责本辖区机构非法集资等风险处置工作。

  (二十五)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建立市和区县两级监管机制,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应监管部门,建立相对稳定的专业化监管队伍,加大人力、经费等投入,配备必要的监管设施,提高监管部门履职能力;完善风险预警及协调处置机制,采取有效的监管手段,严格日常监督管理,确保不出现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二十六)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建立区县监管履职评价制度。根据各区县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实际和机构风险状况,对区县监管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与各区县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规划、机构设立、创新试点等工作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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