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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口计生委
  • 发文字号:津人口计生委[2014]4号
  • 发布日期:2014.02.14
  • 实施日期:2014.02.14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人口计划管理


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人口计生委〔2014〕4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有关单位:
  为落实我市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进一步方便群众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事项,现对《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管理办法》(津人口计生委〔2010〕46号)进行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1、将原文第二条第一款“……,向女方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修改为:“夫妻双方为本市户籍的,向女方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外省市户籍的,向本市一方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
  2、将原文第二条第三款“……,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于20个工作日内(需要病残鉴定的除外)进行初审,……。”修改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于8个工作日内(需要病残鉴定的除外)进行初审,……。”
  3、将原文第二条第四款“……,认为符合条件的在20个工作日内(含公示时间,需要病残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拟批准决定。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修改为“……,认为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需要病残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拟批准决定。1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4、将原文第二条第五款“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将拟批准结果在当事人所居住的村(居)公示7 个工作日……。”修改为“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将拟批准结果在当事人所居住的村(居)公示5 个工作日……。”。
  5、将原文第二条第六款“……,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天津市政策内二孩审批证明》……,并由当事人退还已领取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修改为“……,自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天津市政策内二孩审批证明》……,此前已经享受的不再退还。”
  6、将原文第二条第八款“对已领取《二孩审批证明》后决定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退证后可重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取已上交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修改为“对已领取《二孩审批证明》后决定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退证后可重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7、将原文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夫妻双方工作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下同)”修改为“夫妻双方工作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实际情况相对应的《天津市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本市户籍无工作单位的由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外省市户籍的无论有无工作单位均由其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下同)”
  8、将原文第三条第五款“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9、将原文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夫妻双方工作单位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修改为“独生子女方工作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实际情况相对应的《天津市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
  10、将原文第三条第五款第二项“属于十四周岁前被送养过继的独养子女需有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调查材料”修改为“属于被送养的独养子女需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子女证》”。
  11、删去原文第四条第二款。
  12、删去原文第五条。
  现将修改后的《天津市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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