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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商委、建委、财政局、物价局、供销总社关于保护供销社合法权益若干意见的通知 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商委、建委、财政局、
物价局、供销总社关于保护供销社合法权益若干意见的通知
(津政发〔2000〕30号 二000年四月二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商委、建委、财政局、物价局、供销总社《关于保护供销社合法权益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商业委员会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物价局 天津市供销合作总社关于
           保护供销社合法权益的若干意见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结合我市的实际,现就保护供销社合法权益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供销社性质,保护供销社组织和社有财产的完整性
  (一)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坚持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性质,保护供销社组织和社有财产的完整性,保证入社农民共同所有财产,共同享受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
  (二)保障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的权益。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三)保护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平调私分供销社的财产、商品及财物。
  (四)对违反以上原则的要坚决纠正,供销社财产受到侵害的要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二、加强对供销社的指导,支持供销社正常的经营活动
  (五)各级政府要支持供销社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挥供销社联结城乡市场和点多面广的优势,做好为农业、农村、农民的服务工作,把千家万户的生产和千变万化的市场联系起来。
  (六)支持各级供销社在重要的农产品和涉农物资(如化肥、棉花、鞭炮、烟草、食盐、煤炭、图书等)的经营中,积极发挥主导作用,拓宽服务领域,转变经营作风。
  (七)帮助各级供销社调整经营结构,运用超市、连锁等新型业态做好日用工业品和副食品的供应,不断满足农民生产生活中多方面的实际需要,使农民得到更多实惠。
  (八)各级政府要保护供销社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随意下达政策性经营任务和进行各种行政摊派,凡政府委托供销社从事政策性经营业务,要事先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责任和义务,并确保兑现。

  三、减轻供销社负担,杜绝不合理的收费、摊派
  (九)要严格执行《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向供销社收取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物价局、财政局审核批准。
  (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各种名义向供销社乱收费。供销社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各收费单位到供销社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人员要按规定的内容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后要开据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票证或专用收费票据。收费人员不持证收费或不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供销社有权拒付。经营服务性收费应采取自愿有偿原则,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利用垄断地位强行收取服务费。
  (十一)任何部门都不准违反政策、擅立名目,以摊派方式要钱要物,增加供销社负担。

  四、保护供销社设施,认真解决经营服务设施被拆迁、占用问题
  (十二)供销社营业、服务设施是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重要工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供销社营业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十三)因城市规划、水利建设等需要拆迁供销合作社经营网点、设施的,应确保社员的切身利益和开展业务的需要,在实施过程中,占用供销社场地的,应按原有土地面积进行补偿;对拆除的建筑、营业设施,原则上按“拆一还一”就近还建;不能还建的,给予经济补偿。
  (十四)各级政府都不得侵占供销社经营场地和服务设施,不准改变用途挪作他用,对已占用和挪用的要坚持退回。
  (十五)对以赢利为目的,占用供销社使用的土地和营业设施的,要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运作,由要求占用方与供销社协商,征得供销社同意达成协议后,经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实施。
  (十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拆迁时都要与供销社协商后签订协议,不得单方面强行拆除和无偿占用供销社的经营服务设施。

  五、尊重供销社历史,实事求是地解决供销社的房屋和土地产权
  (十七)供销社的许多经营场地及网点在五、六十年代就已落成并使用,由于历史的原因和机构的变动,供销合作社拥有和使用的房屋和土地,有的未能及时确权或办理证书。房管和土地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实事求是界定,及时发给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十八)对在1986年以前各级供销社已实际使用的房地产,凡手续尚不完备、所使用土地“四至”不清的,要尊重既成事实,实事求是地界定后,根据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在办理确权手续时,对确有困难者应从低或豁免收费。
  (十九)对于原属于供销社的土地、并且已有投入,后被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收回,现在被列入开发范围的土地,在重新开发利用时应给供销社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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