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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9〕32号)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将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渤海商品交易所)建成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多商品、多层次、多模式、国际化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促进天津大宗商品国际贸易中心、大宗商品国际仓储物流航运中心、大宗商品金融交易服务中心建设,争取在大宗商品交易定价权方面的应有地位,规范渤海商品交易所及交易商的行为,促进渤海商品交易所的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及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内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的其他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交易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是指经由渤海商品交易所认可,获得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资格,并租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位的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是指由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组织的商品交易场所,包括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交易,是指交易商按照本办法和渤海商品交易所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的各种大宗商品交易活动。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是指原油、成品油等大宗石油化工商品;钢材、有色金属等金属商品;煤炭商品;大宗农副产品及渤海商品交易所推出的其他商品。

  第四条 为做好渤海商品交易所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成立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监督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查处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的违规行为,指导渤海商品交易所规范运营。
  渤海商品交易所在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日常工作。
  渤海商品交易所直接管理交易商及市场的日常交易活动,每年应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市场有关工作情况。

  第五条 交易商参与大宗商品交易,应具有规定的相应经营资质,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对其资质进行审核。



  第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是依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组建天津商品交易所的复函》(津政办函〔2009〕6号)成立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
  渤海商品交易所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运作管理,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班子,行使和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实行由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和交易商协会组成的三层管理结构。

  第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制定的章程不仅要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还应明确其经营定位是大宗商品现货合同交易中介服务。章程制定和修改,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工作。渤海商品交易所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监事会选举的监事会主席、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执行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公司章程和批准的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制定相应的交易、交割、结算、风险控制等业务规则,并将上市品种和业务规则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场所、设施,组织大宗商品交易,发布市场信息等服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建立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大宗商品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以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信息、货款结算和交割等服务。

  第十二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承诺遵守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书面申请并经渤海商品交易所认可,可以成为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交易商。

  第十三条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法人,应当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应当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第十四条 非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的企业法人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可以委托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发展授权服务机构协助交易所开发、培训交易商。

  第十五条 交易商对其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对交易商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公开发布大宗商品交易信息。渤海商品交易所对本交易市场产生的各种信息享有所有权,且有权对大宗商品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媒体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办法及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监督体系,制定或采用的主要风险控制和监督制度、办法、体系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建立履约担保金、涨跌停板、代为转让、交易商限仓、风险警示、窗口指导、大户报告、交易商自律等风险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交易中介、交割、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并同时明示收费标准,交易服务费的收取可采取按年收取和按次收取相结合的办法。渤海商品交易所要采取措施,努力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是指在指定时间、指定交割仓库交割单位数量该商品的含税价格,也是交易商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的商品销售价格。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应是由交易商充分利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市场的供求状况、由交易商充分竞争形成的价格。

  第二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大宗商品交易可以采取现场现货交易、竞买竞卖现货交易、即期现货交易、连续现货交易、中远期现货交易等现货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交易商的资金安全,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委托银行执行三方存管方式,对交易商的资金进行存放和划拨,确保交易商交易保证金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宗商品现场现货交易合同由交易商双方协商确定相应条款,报渤海商品交易所备案;大宗商品竞买竞卖现货交易、大宗商品即期现货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现货交易的合同内容须包括: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标准、交割期等,可以采用电子交易合同的形式,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大宗商品连续现货交易合同内容须包括: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标准等,可以选择交易日当天交割,也可以通过支付一定延期补偿费在日后进行交割。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可以签订大宗商品现场现货交易合同、大宗商品即期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一经签订,向第三方转让时须经对方同意。合同的履约方式是买卖双方(或经对方认可的第三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
  交易商可以签订大宗商品连续现货交易合同、大宗商品中远期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签订,即视为已同意另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合同的履约方式是买卖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或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日前向第三方转让,合同权益转让的损益由合同的转让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对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全程的复核,确认交易结果,并向交易商出具交易凭证。
  渤海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是交易商经营情况的真实记录,交易商应据此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由交易商单方、双方或相关第三方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买卖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原因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因交易商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产生或即将产生巨大影响,渤海商品交易所有权中止交易并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备案。

  第二十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大宗商品交易情况,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现有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及其员工不得参与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交易商不得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或操纵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对交易商的违规交易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制定相应政策鼓励交易商诚实守信地开展大宗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大宗商品交易双方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渤海商品交易所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对交易市场中违反规定的大宗商品交易,经调查并确认的,渤海商品交易所必须撤销该笔大宗商品交易,撤销大宗商品交易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交易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严重违规进行大宗商品交易的,应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损失重大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为将渤海商品交易所尽快建成与国际接轨的交易平台,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积极引入境外企业和投资者参与交易。境外企业和投资者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办理必要手续。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26号)精神,鼓励渤海商品交易所先行先试,对大宗商品的交易方式进行探索和创新,对本办法有突破的,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相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渤海商品交易所设立服务窗口,为交易商提供"一站式"服务,"零距离"对接业务流程。

  第三十六条 为鼓励渤海商品交易所和交易商的发展,市人民政府出台相关支持政策,由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协调落实。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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