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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民政局
  • 发文字号:津国土房保办[2013]234号
  • 发布日期:2013.08.14
  • 实施日期:2013.08.15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房地产开发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国土房保办〔2013〕234号)



各区县房管局、民政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健全住房保障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和加强监督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保障管理,促进住房保障工作健康有序进行,现将《天津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市国土房管局
市民政局
2013年8月14日

  天津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房保障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住房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及本市住房保障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的指导、推动、协调等具体工作。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并对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住房保障收入(财产)核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推动、协调区县民政部门开展收入(财产)核查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房保障收入(财产)核查工作,并指导各街道(乡镇)开展住房保障收入(财产)核查工作。
  各级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置专职机构或人员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规范管理,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
  (二)监督检查与预防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三)鼓励诚实守信,惩戒弄虚作假。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局部门、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投诉和举报的住房保障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或举报的单位、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市国土房管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制度,制定监督管理计划;
  (二)负责全市范围内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督办、培训交流和考核总结;
  (三)监督、检查保障性住房房源公开分配;
  (四)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做好监督管理配合工作;
  (五)其他住房保障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全市统一的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制度和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监督管理计划及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辖区住房保障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
  (三)协助市国土房管局做好本辖区的监管工作,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四)代管房屋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住房保障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民政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财产)核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制定监督管理计划;
  (二)负责全市范围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财产)核查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督办、培训交流;
  (三)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做好监督管理配合工作;
  (四)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区民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辖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财产审核工作监督管理制度,制定监督管理计划;
  (二)负责本辖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财产审核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
  (三)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做好监督管理配合工作;
  (四)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负责住房保障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相关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住房保障监督检查工作。
  具备与所从事监管工作有关的专业技术,且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法人组织,可以接受委托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十条 住房保障监督管理是指对补贴类保障政策、住房类保障政策执行情况及与住房保障相关的其他行为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补贴类保障政策,是指关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赁补贴,以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的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属于对补贴类保障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一)对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缴款、签订房屋代管协议、发证(贴)、摇号、选房、租房、签约、入住、发贴、退出等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及享受民政部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待遇、特困救助、劳模待遇、残疾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住房保障对象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关系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家庭上缴的代管房屋及产权凭证、房屋代管协议等原始资料的留存、代管房屋台账的建立和出租使用备案的落实、代管房屋租金的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对公有住房租金核减行为的监督管理:
  (一)对享受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家庭是否符合租金核减标准进行核查。
  (二)对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相关资料进行核查。
  (三)对申请登记、初审、批准、退出、资金划转、统计报表、档案台账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住房类保障政策,是指关于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对住房类保障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一)对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发放通知单(证)、续租审核等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是否具备相应资格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的登记、资格复审、摇号、选房、签约、入住、续租、退租等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对小区环境综合治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住房(含公建)房屋修缮质量和服务、公用设备设施养护等实施监督检查;对租金收缴与归集、租赁经营和物业服务等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六)对开发建设单位、产权(投资)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的其他相关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监管部门应当对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情况变化申报、年度申报以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年度申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监管部门应当利用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比对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机动车辆、房屋和工商登记等信息,对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监管部门应当对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但需要变更保障标准或者保障方式的家庭的衔接转化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监管部门应当对监督、审查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或事项的落实进度以及整改方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监管部门应当对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以及住房保障对象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下列情形:
  (一)申请审核阶段的监督检查。对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审核档案材料的建立、归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二)经营管理阶段的监督检查。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保障性住房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的建立、归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违规查处阶段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违规证据、告知书、处理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相对人提出异议的相关举证材料、退还违规领取租赁补贴款或腾房的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书和处理结果以及电子台账等档案材料的建立、归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保障监管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工作的信访和举报落实情况、转交、督办事项的办复以及办理时限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监管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收入、归集与支出、专款专用和相应财务制度建设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监管部门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和收购的计划落实、工程进度、建设验收手续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对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天津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保障任务,完成住房保障指标情况、监督管理制度的制定建立与执行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部门,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编制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手段,形成住房保障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对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日常、定期、专项和委托监督管理。
  (一)日常监督管理。各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普查、抽查、调查、座谈、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和管理系统检索等多种形式,对住房保障对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定期督促、检查、指导各区工作,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及时汇总统计并通报。
  (二)定期监督管理。住房保障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利用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对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和重复申请等情况进行检索核查。
  (三)专项监督管理。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1.对保障性住房(含公建)修缮方面和配建收购等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2.对保障性住房(含公建)经营方面和物业服务等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3.对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4.对住房保障的其他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委托监督管理。住房保障监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职能部门对专项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住房保障对象承租房屋现场调查了解、核实相关情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查处。
  民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住房保障对象承租房屋现场调查了解、核实相关情况。
  进行住房保障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履行上述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区县监督管理部门、受托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将监督管理情况上报市国土房管局,对相关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对其工作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保障性住房销售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违反住房保障政策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其工作人员、住房保障对象、中介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违反住房保障政策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通知自2013年8月15日起施行。2009年9月16日印发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保办〔2009〕4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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